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禹銓具 保 人 蘇清欽 (年籍詳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清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清欽因受刑人蘇禹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10萬元
保證金後,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復上開案件於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按受刑人之住所
送達執行傳票,於112年11月16日補充送達(未獲會晤受刑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雖於112年12月7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取消執行及請假,然細繹受刑人所依據之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之錯判故聲請再審中,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非得准延緩執行之正當理由,故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1日函覆不准停止執行,雖該函係以平信寄出,然受刑人未經准予暫緩停止執行,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以及具保人經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執行傳票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雲檢亮水112執2811字第1129032267號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刑事聲請取消執行兼請假狀、雲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雲檢亮水112執聲他808字第1129034726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依上開裁判意旨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受刑人拘提未獲後,遍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全部資料,雖並未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乙節,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本院以電話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之情,檢察官因而聲請沒入保證金乙節,請具保人表示意見,具保人則表示:不同意檢察官聲請沒入證金,願意配合讓受刑人到案,但我目前身體不好,太太也生病,需要受刑人照顧我,希望可延後受刑人1到1個半月到案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雖表示願意偕同受刑人到案,惟希望延緩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並未盡速協助尋獲受刑人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自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故於本院已提供具保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應認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毋庸再由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既受刑人顯已逃匿,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