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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林美君被 告 賴暐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就聲請人林美君部分所載「被害人」均為誤寫,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前收到刑事庭開庭傳票亦指稱聲請人為告訴人,請惠予裁定更正,以與事實相符等語。

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事判決文字苟非顯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並無不符情形者,自無從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被告賴暐爵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於該案未曾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內聲請人警詢筆錄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就該刑事案件,應為被害人無訛。是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裁定更正,然既非刑事判決文字顯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並無不符情形者,自無從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上開案件審判中曾經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到庭,惟此應為傳票記載之錯誤;又該案被告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聲請人僅為被害人身分,或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而具告訴人身分,對聲請人權益均無影響,也不影響本院於該案對被告罪責所為之判斷或認定;聲請人另主張其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係於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原告」之身分,與刑事案件中是否具「告訴人」身分無關,且聲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判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