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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王威迪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威迪(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執行完畢,而聲請人現仍遭限制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境)通知單可稽,然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實無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而內政部移民署接獲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上揭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於同年4月11日確定(即系爭案件),送執行後,於同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29日移署境高機禁出0000000000號通知單,雖載有「依據雲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17日月111訴747來函,依法禁止台端出國(境)」等內容,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之全案卷宗,並未見本院曾於系爭案件之偵審過程中裁定限制(禁止)聲請人出境、出海,且依系爭案件對聲請人判處之刑度有逾有期徒刑六月者、系爭案件之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11日以及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單所載本院函文之日期為112年4月17日等情狀,堪認本院乃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以該本院函文將聲請人有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一事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而非以該本院函文直接限制(禁止)聲請人出境、出海,甚屬明確。綜此,聲請人既係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禁止其出境,而未曾經本院直接裁定限制其出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由本院對其解除限制出境,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若聲請人認該內政部移民署所為禁止其出境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依法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途徑;又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一事,雖或屬內政部移民署是否決定禁止聲請人出境之審酌事項,惟因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是就該審酌事項,自應由檢察機關與內政部移民署相互聯繫協調,而非法院之處理事項,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