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飛凡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係勾選「不同意」,即不同意附表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一案與另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原裁定審認「受刑人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請求本院依法為此誤寫,裁定裁判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刑事裁判文字苟非顯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並無不符情形者,自無從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本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全卷,查悉聲請人確係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同意檢察官就該調查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簽名捺印之上開調查表(如附件)在卷可查,顯無聲請人所指其當時係勾選「不同意」之情形。既原裁定就聲請人所指部分並無誤寫,本案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7號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