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裕民具 保 人 賴祈亨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祈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祈亨因受刑人李裕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刑保字第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罪刑,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送雲林地檢署執行(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該署按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分別以補充送達(未獲會晤受刑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以及具保人經同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12日雲檢亮火113執1774字第1139020850號函、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