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家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澄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報到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原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並應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被告嗣後搬遷至新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處所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並應每月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因遷移而未繼續居住在上址,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認若被告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報到處所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尚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及報到之處所,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