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堃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收受113年度執助更字第22號之行政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理應待矯正署確認撤銷假釋事實後,始得執行。而聲明人日前收到矯正署113年法矯正署教字第11301404680號,已於接到執行命令前,向矯正署回覆陳述書,以致無從遵辦,其中尚有諸多未釐清事由,如簡易判決尚未宣判,尚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撤告之事,僅依未宣判之案撤銷假釋並發文執行,如此做法有待商榷,爰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聲請緊急停止執行(詳如本院卷第17至19、71至73頁之執行聲明異議狀)。我是要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號執行命令及撤銷假釋之處分兩者均聲明異議(詳如本院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加重
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10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19日。嗣前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468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助字第22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1日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4680號函等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號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部分:受刑人既係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助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應向為前揭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並非諭知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對於受刑人之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對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部分:
受刑人對前述撤銷假釋處分認有不當而為爭執,而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時,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以後,應依同法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若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時,再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然本件受刑人對於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時間係在113年2月1日(即本院收受執行聲明異議狀之時間,詳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文章),既在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此部分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復審及向監獄所在地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仍執前揭事由向不具有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