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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政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323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A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2者接續執行,總刑期長達27年4月。於A裁定中,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似,卻定有期徒刑26年之執行刑,存在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32327號函文否准,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查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再抗告,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8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32327號函文告知聲明異議人礙難准許。是以,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既已記載礙難准許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函文聲明異議。又本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35萬元,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再抗告,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8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32327號函文認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同一判決即107年度訴字第360號、108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聲明異議人欲請求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與編號3所示之罪,自同一判決拆分而為不同組定刑,違反判決之既判力,且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刑度上下限均與A、B裁定定刑刑度之上下限加總相同(分別為上限93年9月、下限8年10月),並無較有利之情形,駁回其之聲請,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35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而上開2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107年4月10日,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7年4月10日前所為,聲明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一同定應執行刑。此請求雖係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要求定應執行刑,惟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況;再者,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定刑基準,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依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及內部界限原則,總刑期在有期徒刑8年至27年3月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再讓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總刑期在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間(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兩部分再接續執行,總刑期仍可能高於現狀之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7年4月,甚至可能更長,是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相較於現狀,未必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A、B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A、B裁定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經裁定確定,具實質確定力,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不符得例外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