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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被 告 張金利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中,被告張金利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燒錄光碟)之狀末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張金利,然由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觀之,是本件聲請交付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為被告提出聲請,非被告本人所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殺人未遂案件,為釐清被告警詢時所述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請准抄錄被告於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中,被告於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認為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光碟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