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虎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黃啟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09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與綽號「阿芳」之外籍移工有所糾紛,並誤認「阿芳」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之「新鑽石小吃部」,而於民國113年5月2日1時30分許,邀集友人駕駛車輛至「新鑽石小吃部」。被移送人意圖滋擾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寧,於該址門口大聲叫囂,並手持鐵管、石頭破壞鐵捲門及招牌,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應予處罰之規定,係規定於「妨害安寧秩序」章,規範意旨重在該等處所安寧秩序之維護,故所稱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應指實際有人居住、營業之場所,行為人始有藉端滋擾、妨害該等處所安寧秩序可言。至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行為人藉端滋擾之行為自有可能妨害該等處所之安寧秩序,尚不待言。
四、經查:㈠移送意旨雖謂「新鑽石小吃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等
語,惟警方職務報告卻記載略以:屋主曾玉成向警方陳稱該址房屋於000年00月出租給李承佑,租約至113年12月,但自從出租後,雖懸掛「新鑽石小吃部」招牌,卻從未營業過,僅每逢週末會有人到該址唱歌聊天。經查詢該址「新鑽石小吃部」之營業狀態,前負責人為林秋玉,並非承租人李承佑,且稅籍狀態為停業(停業起訖日為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11月29日),可知「新鑽石小吃部」實無營業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而證人曾玉成亦證稱:「新鑽石小吃部」租屋者平時不在居多,通常我會過去查看及整理環境等語;又依當日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位之記載:警方到場瞭解,該店並未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倘「新鑽石小吃部」並非營業狀態,如何可認係「公眾得出入場所」?㈡為釐清上開疑義,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在場者甲男(未滿18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到庭證述,其證稱:該處並未對外開放,只有認識的人才能去,去那邊喝酒、唱歌、聊天,我會去那邊是因為朋友找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足見「新鑽石小吃部」確實並非營業狀態,也未開放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亦非實際營業之「公司行號」。
㈢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新鑽石小吃部」以前是小吃
部,現在為出租套房,我懷疑我要找的外籍移工住在裡面等語,但又稱:我只是聽說該處是出租套房,我並沒有確認,我其實也無法確認該處是不是出租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102至104頁)。然而,證人甲男已證稱:該處並無人居住,我也沒聽說那邊是出租套房,我現場看的狀況也不像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依本案警方調查之結果,也未見該址為出租套房之情,該址既然並非實際有人居住之處,自亦非「住戶」。
五、綜上所述,移送意旨所指之「新鑽石小吃部」,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係屬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為人縱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也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