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東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盧東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案被告盧東林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次通知勒令停工、於112年1月8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仍不知改善,繼續施工,是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
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陳:我
先前有與設計師討論申請建築執照事宜,但設計師說施工位置是鄉下地方,所以可以先施工之後再補照等語,由此可見其應知悉建築物非經雲林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並非對於相關建築法規全然無知,然被告既有此一認知,卻於其先後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8日二次通知勒令停工,仍不從並擅自復工,可徵其欠缺法治觀念,並因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眷足憑,素行堪佳,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末酌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其何以迄今未申請建築執照,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就其為何業經雲林縣政府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仍選擇持續施作之原因,供稱:「因為已經備料了,就繼續施作」,質言之,被告寧願繼續違反建築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命令,也不願意浪費自己已花費之任何一絲絲成本,顯見其違反法規之態度難稱良好,又本案並未見被告已有補辦建築執照或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之情形,亦即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被 告 盧東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東林係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許,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該址土地上新建鋼架構造之空地鋼架及基座等建物工程。嗣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獲悉後,即於111年12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13948209號函勒令停工,然盧東林於同月30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而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知悉盧東林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遂再於112年1月6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05578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並於112年1月8日派員至本案房地張貼停工通知單。詎盧東林知悉未經雲林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嗣經民眾檢舉及雲林縣政府到本案房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東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段72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3年1月8日本案房地張貼停工通知單之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13948209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6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05578號函及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