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信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信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信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5之林忠鍇即義信農產行(下稱義信農產行,其工廠廠址為雲林縣○○鎮○○里○○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該行係從事豆皮生產作業,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3月16日以府環衛二字第1123602316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且限期於同年7月3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前揭裁處書並於112年3月20日9時20分許合法送達。詎林義信明知已遭雲林縣政府命令停工,仍於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情況下,在義信農產行繼續從事豆皮生產作業程序,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日16時9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信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義信農產行之名義負責人林忠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6日府環衛二字第1123602316號裁處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義信農產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8日、同年3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6日裁處書係
由被告哥哥林啟欲收受,但被告哥哥非被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也非被告同居人,亦非被告之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否有合法送達,尚有疑義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平日哥哥就會幫我收信,我們人不在家的話就是哥哥幫忙收信等語,佐以本院以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查詢裁處書送達地址之雲林縣○○鎮○○里○○000號之5及林啟欲之戶籍所在地址之雲林縣○○鎮○○里○○000號之3之截圖照片,可知上開二址均坐落於同一土地,皆為一層平房,係同一圍牆內之房屋,與道路接壤之出入大門同一,彼此間生活緊密,且林啟欲並非於本案偶然代收送達雲林縣○○鎮○○里○○000號之5之信件,但凡被告前往工廠作業,家中無人在家,林啟欲即會主動幫忙收信,此為被告所知悉,其亦未曾有過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有默示由林啟欲逕行代收送達上址之郵件,是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6日裁處書既已於112年3月20日9時20分許交付與林啟欲,即自斯時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蓋行政送達乃行政機關以法定方式,將行政上之文書,通知於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依法定方式為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均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義信農產行之實際負
責人,於108年間即曾因違反與本案相同罪刑遭查獲科刑之紀錄,其明知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不得逕行設置及操作,竟於遭逢環境稽查、裁處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或決定,造成義信農產行工廠周遭環境空氣品質惡化,影響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受稽查時配合態度良好,且自陳業已將罰鍰32萬元繳清,現已有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相關登記操作許可證等情,犯後態度尚佳;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產業,每月收入不穩定,現與妻子同住,尚需扶養妻子、高齡雙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另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112年度偵字第5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如若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恐令被告另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最低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之風險等情,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義信農產行相關公益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斟酌本案已是被告第二次故意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定所裁處之停工命令而遭查獲,可見其縱使知悉其行為恐致空氣品質惡化,仍率然為之,顯對於是否會因周遭居民檢舉而遭環境稽查之僥倖之心不輕,縱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本案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