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彥璋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向身分不詳、綽號「tiger(老虎)」之人租用網址「w0.668us.net」之線上賭博網站,而取得經營管理權限,即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供不特定賭客以電子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下注簽賭,再由其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線上賭博網站,登入後輸入賭客下注資料,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號碼,分為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6元、62.2元、48元,凡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悉歸吳彥璋贏得,以此方式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彥璋之供述。
二、「w0.668us.net」線上賭博網站擷圖。
三、「總累計表-下注明細」資料。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每期「今彩539」開獎前,以電子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並以網際網路輸入賭客下注資料而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無非係各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提供賭客傳送訊息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且僅為新增同一條項內之行為態樣,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經營線上賭博網站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目的、動機、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獲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725元,本院審酌依上
開「總累計表-下注明細」資料所示,被告經營期間總下注金額雖為6萬8,470元,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全數收受該等下注之簽注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堪認檢察官主張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所述之3萬725元,應屬可採,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未用於本
案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分別為其生活費及家中修繕房屋費用而均與本案無關,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電腦主機1部 是 2 計算機1臺 是 3 點鈔機1部 否 4 現金新臺幣75萬元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