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TI NURHAYATI(中文名:吳雅娣)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YATI NURHAY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2罪,均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YATI NURHAYATI所持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西元1997年4月13日」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元1977年4月13日」(警卷第2、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以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而同條規定,又於112年6月28日修正為「(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並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則應以修正前即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YATI NURHAYATI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仍
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查被告持記載不實姓名、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入境我國,其上記載之人別並不實在,被告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查驗之公務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該護照上所記載之人,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被告,故被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先於102至103年間入境我國並申請(延長)居留期間,
又於105年間再次入境,均係基於單一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述2次未經許可入國期間已有相當區隔,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並因此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又被告為順利非法來臺工作,竟以偽造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佳,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看護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我國人民相識,欲辦理結婚登記而自首面對刑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至8頁),可見具有悔意。且被告起初係為了至沙烏地阿拉伯工作,因擔心自己年齡過小而以不實出生年月日申請護照(警卷第2頁),並非刻意掩飾自己身分,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可比,且其現今已滿34歲,即使以第一次入境我國之102年7月10日計算,當時也已滿23歲,符合我國對從事家庭外籍看護工及幫傭年齡須20歲(含)以上之規定(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實際上也無不能入境我國工作之情事,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衡酌上情及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持用之不實護照,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且該不實護照效期已於107年2月15日截止(警卷第7頁),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 告 YATI NURHAYATI(印尼籍,中文姓名吳雅娣)
女 0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YATI NURHAYATI(下稱吳雅娣)為了順利取得國外工作,於民國100年間,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員,以不實之姓名(YATI NURHAYATI BT MADUNI KOSIM)及出生年月日(西元1997年4月13日),代辦取得護照號碼為「AS000000」之印尼籍不實護照(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因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無審判權)後,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持上開不實護照,以家庭看護工名義,分別於102年7月10日自高雄機場入境、103年8月14日申請延長居留期限、105年2月2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不實填載「YATI NURHAYATI BT MADUNIKOSIM」等資料,及於本人簽名欄位簽署「YATI」後,連同上開偽造護照交予該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人員為實質審核後,誤予准許「YATI NURHAYA
TI BT MADUNI KOSIM」違法入境。嗣經YATI NURHAYATI於112年8月11日,在印尼申請結婚面談時,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則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雅娣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印尼護照影本1張、102年7月11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張、102年8月7日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張、105年10月12日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張、103年8月14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張、103年8月15日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張、105年2月2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張、111年9月30日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張、印尼法院112年9月15日裁決書1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13年7月18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138387710號函文暨駐印尼代表處113年7月15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5500號函文、簽證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嗣於96年12月26日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嗣於100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以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為「(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並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則應以修正前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自首,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YATI NURHAYATI BT MADUNI KOSIM」署押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簽名欄位上,簽署「YATI」名字,並非偽造「YATI NURHAYATI BT MADUNI KOSIM」署名,則被告所為容與偽造私文書罪嫌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非法入境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雖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姓名欄」上署名「YATI NURHAYATI BT MADUNI KOSIM」,因該署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