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坤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坤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坤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由王士保所管理之百姓公廟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鳳梨1顆、火龍果1顆、蘋果1顆、香蕉1串(3根1串)得手,嗣於離開現場之際,遭王士保當場發現。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坤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王士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應從物的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的建立觀察,如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只要一經行為人掌握,即可視為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的掌握,至於行為人是否尚在被害人所能支配的空間,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4至335頁)。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鳳梨1顆、火龍果1顆、蘋果1顆、香蕉1串(3根1串),依現場照片所示,體積非大、重量非重,被告稱其徒手拿了就走、要前往附近涼亭食用等語(見偵卷第8、21頁),堪認被告已掌握竊得之上開水果,足以導致支配權之移轉,雖然嗣後被告經告訴人發現而歸還上開水果,仍不影響其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僅為竊盜未遂等語,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斷,對於本案竊盜既、未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復傳喚被告到庭,且於傳票註明本次訊問程序涉及本案竊盜既遂或未遂之判斷,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五、累犯事項之判斷: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下稱甲案);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鳳梨1顆、火龍果1顆、蘋果1顆、香蕉1串(3根1串)已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