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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虎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治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治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手槍壹支(含彈夾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治與陳毅睿為朋友,雙方前有金錢糾紛,洪文治為幫其不詳友人催討債務,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與另2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洪文治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美人樹大道空軍基地附近之鐵皮屋,洪文治持不具殺傷力之塑膠手槍,向陳毅睿恫稱:「若不還錢,會讓你好看」等語,使陳毅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陳毅睿並未因此償還他人債務,洪文治之強制犯行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文治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陳毅睿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屆清償期債務,是否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⒈有論者探究財產犯罪不法意圖時指出,德意志帝國帝國法院

時期,帝國法院認為債權人以脅迫方式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法認為債權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獲得財產利益之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僅成立強制罪(參閱張天一,論民事請求權對竊盜罪中「不法所有意圖」之影響,月旦法學雜誌,第226期,103年3月,第223至224頁),可見債權人若以不法方式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仍有構成強制罪之可能性。

⒉復有論者檢討我國強制罪之要件,僅「例示」「強暴、脅迫

」之手段,而謂若將強制罪之手段限制於此,實過於窄化強制罪的適用範圍,如我國許多所謂的「合法討債公司」遊走法律邊緣,在債務人門口不斷廣播其欠債之事,造成債務人心理壓力促其還錢,此手段平心而論尚非強暴、脅迫,但是否構成強制罪,頗有討論餘地。其指出,強制罪之本質乃侵害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以某種手段能達到干擾他人做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該當,不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必要(參閱盧映潔,強制罪之違法性判斷,月旦法學教室,第10期,92年8月,第16頁)。

⒊相對於此,有論者主張,我國強制罪之強制手段限於「強暴

、脅迫」,此為立法者之「列舉」而非「例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論者並說明,我國強制罪之規範結構,係將「權利、義務」結合到「強制效果(目的)」,立法者藉此規範用語表達「整體不法的規範評價」,此包含了強制「手段、目的」關聯性的評價,正是強制罪審查之主要內容。在判斷上,不能將「權利、義務」抽離出「整體不法的規範評價」進行單獨判斷,否則將造成「過寬或過嚴」之後果。「過寬」者,一般行動自由或各種生活便利,都將擴張解讀為相對人「有權利」;「過嚴」者,如積欠債務者,不論如何逼迫其清償債務,都是令其「行有義務之事」而不構成強制罪。然而,任何人不會因為積欠債務就被課予讓人「予取予求」之概括忍受義務,國家也要保護債務人免於被債權人不擇手段逼迫還債的自由。債務人積欠債務最多就是因訴訟而強制還錢,並無忍受債權人以其他不具合理關聯的強制手段逼迫清償(此部分關於債務人忍受範圍、債權人以不法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構成強制罪之論述,另可參閱黃榮堅,財產犯罪與不法所有意圖,台灣法學雜誌,第25期,90年8月,第113至114頁)。從而,我國強制罪應判斷個案中強制手段與目的之間關聯性的整體違法評價,進而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以及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的終局評價(參閱林鈺雄,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103年9月,第37頁、第41至43頁)。

⒋本院贊同前述論者之說明,認為:強制罪之要件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中「強暴、脅迫」屬於立法者對於強制手段之限制,行為人之其他手段固然亦可能達到干擾相對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效果,但此應屬立法論檢討之問題,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從透過解釋加以擴張。相對於此,強制罪中「權利、義務」之要件則有規範性之意義,此等文義具有相對寬廣之解釋空間,應基於強制罪之規範目的及刑罰必要性,透過「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與「權利、義務」要件之判斷、解釋,進行強制手段與目的之間關聯性的整體違法評價,在此論證脈絡下,並非任何之輕微干擾均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也非任何負有義務之人均須忍受一切促其履行之手段。具體落實在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可參考實務見解有指出: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有法律關係基礎,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後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若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經司法爭訟途徑,而係以非法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仍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意旨)。此論述固然謹守強制罪「權利、義務」要件之文義界線,但試圖更細緻化債務人之「清償債務義務」,可有效避免發生債權人以不法方式逼迫債務人還債、卻不受強制罪規制之不合理現象。如果結合前述之強制手段與目的間關聯性的整體違法評價,此處之「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及「權利、義務」要件,可進一步理解為:債務人並無忍受債權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清償債務之義務。

⒌從而,本案被告持塑膠手槍恐嚇告訴人、要求其清償他人債務,仍係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向被告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本

院考量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

,其為友人催討債務,竟以強制犯行為之,考量其強制之手段、情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手槍1支(含彈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考量其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