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冠霖、蘇振福(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0時起至113年5月7日止,由蘇振福收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資料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付李冠霖下注賭博,而共同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合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再以公益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53倍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70元彩金)、「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李冠霖所有,李冠霖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及牟利。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李冠霖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手機1支(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霖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蘇振福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307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蘇振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
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見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又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再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6條,增訂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等語。足見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收取蘇振福所收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而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應係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與蘇振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12年5月1日0時起至113年5月7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多次反覆上揭犯行並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參與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復酌其犯行之情狀、規模、期間及獲利數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結算後未實際獲利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有何獲利,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