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虎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DU(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ID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擅自入境我國」後補充「,為另謀工作賺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RIDU為另謀工作賺錢,以搭乘船隻之方式偷渡入境我國,及其入境後停留我國超過4年又5個月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偷渡來台,而非原本即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倘容許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被 告 RIDU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0月10日生)居留地址: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DU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萬那杜籍大佑2號船上擔任船員。RIDU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趁上開船隻停靠臺灣港口維修之際,離開船隻後進入臺灣,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0月15日1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旁農舍,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盤查,經查驗其身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DU於海巡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及多籍審核系統資料、指紋卡片各1份、被告船員證影本3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檢 察 官 黃 宗 菁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