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玄
劉素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7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A04」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A06、A07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7原為夫妻,A04則係A06之胞兄。緣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國有財產地(總計六甲地,下稱726地號土地),原是由A06、A04之父親林禎源及母親吳金環所占有開墾,嗣經林禎源、吳金環於民國90年2月10日進行財產分配,將726地號土地其中之五甲地(下稱本案土地)分歸A04占有,另一甲地則分歸A06占有,而A04因其於107年後尚無使用本案土地之具體規劃,有意將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出租或出售予他人,遂於107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委託A06與A07為其洽詢有無潛在買家有意購買本案土地占有及地上物之使用權。詎A06、A07於接受上開委託後,縱然經渠等與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允能公司)接洽,知悉允能公司為規劃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運轉所需必要設施,有使用本案土地其中一甲地(即107年8月7日分割後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財產地,下稱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本案土地剩餘四甲地則下稱分割後726地號土地)之需求,且允能公司願以給付補償金方式,取得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排他性占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向A04告知渠等與允能公司談妥交易之情形,亦未徵得A04之同意及授權,便擅自以A04之名義,私下與允能公司簽約,且與允能公司地權經理黃世雄議價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由A07自107年6月13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印文,持以向允能公司地權經理黃世雄及發放補償款承辦人員行使之,表彰A04同意以上開金額將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占有人地位讓渡予允能公司,且指定允能公司將補償金匯入A06與A07之女林姿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補償金匯入帳戶)。A04、A07為免A04知曉上開洽談過程及交易金額,過程中同時由A07於107年6月15日不詳時間,向A04表示自己願以1,700萬元買受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而後便於107年6月15日、同年月27日、9月3日,分次給付300萬元、800萬元、600萬元予A04收受,以此方式從中套利賺取價差,進而違背A04原先委託之財產上事務,同時足生損害於A04及允能公司管理補償占有人之正確性(A06所涉背信部分,因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A06、A07(下稱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主張: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及其他書面陳述,應排除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渠等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時改口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認為告訴人先前陳述有不實在的地方,記憶上有混亂之處,證明力可能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92頁),由此可徵渠等已同意該等供述資料作為證據使用,僅就「證明力」有所爭執,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則自始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0至198頁、第200至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A06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都是交給被告A07去處理,雖然我和被告A07住在一起,但所有事情都是被告A07去接洽的,當時告訴人有說過本案土地的買賣不要讓別人知道等語。被告A07亦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違背告訴人委託我的金額,當時告訴人指定我交易之金額為1,700萬元,這些錢我都已經給他了。我認為我確實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為了保障告訴人的利益,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均是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處理事務,告訴人已經獲得他所期待取得之利益,被告2人也有為告訴人利益取得500萬餘元之補償金,對於告訴人而言並沒有任何損失,不能僅因為被告A07有從中賺取包含稅金在內之差價就予以入罪,況被告A07本來就應該要低買高賣,如果一點獲利都沒有,豈不是在做白工。而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A07雖有簽署告訴人署押或蓋其印文之情形,但從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便章以觀,應足以彰顯告訴人對此有所授權,既其行為都是在授權範圍內所為,且無損於告訴人利益,當不得以偽造文書來追究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95年7月3日離婚),告訴人則係被
告A06之胞兄。726地號土地原是由告訴人、被告A06之父親林禎源及母親吳金環所占有開墾,嗣經林禎源、吳金環於90年2月10日進行財產分配,將本案土地分歸告訴人占有,另一甲地則分歸被告A06占有。告訴人因其於107年後尚無使用本案土地之具體規劃,有意將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出租或出售予他人,遂於107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委託被告2人為其洽詢有無潛在買家有意購買本案土地占有及地上物之使用權,並以此與被告A07簽立全權處理委託書。
嗣被告2人因知悉允能公司為規劃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運轉所需必要設施,有使用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需求,且允能公司願以給付補償金方式,取得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排他性占有,即於107年6月13日前不詳時日,與允能公司地權經理黃世雄議價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為2,100萬元,後續再由被告A07出面,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與允能公司簽訂土地使用補償協議書,簽立土地使用補償費訂金領款收據兼切結書,並自斯時起,分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A04」之署押及蓋用「A04」印文,持以向允能公司行使,且指定允能公司將補償金匯入補償金匯入帳戶。而被告2人為免告訴人知曉上開洽談過程及交易金額,過程中同時由被告A07於107年6月15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表示自己願以1,700萬元買受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隨後便於107年6月15日、同年月27日、9月3日,分別給付300萬元、800萬元、60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期間所是認(被告A06:偵卷第67至71頁、第245至250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01至118頁、第179至210頁、第357至404頁;被告A07:他卷第53至59頁、偵卷第59至71頁、第193至195頁、第245至250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01至118頁、第179至210頁、第357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他卷第47至52頁、偵卷第55至71頁、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101至118頁、第179至210頁、第357至404頁)、證人即允能公司前地權部主管葉文村、證人黃世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89至193頁、第233至23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A07簽立之委託書1份(他1449卷第61頁)、107年6月15日土地使用協議書、同年月27日土地使用權讓渡、9月3日土地使用協議書各1份(他1449卷第63至67頁)、被告2人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1875卷第317至319頁)及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偵卷第263至2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前不詳時日有合法委任被告A07代其處理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出售等財產上事務: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最初是口頭委託被告A06協助出租本
案土地,也都是和被告A06接洽,後來被告2人在他們住處告訴我有人想要購買本案土地,但對方表示只願意跟被告A07談,所以就我就改為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並由被告2人跟說我買賣的過程。委任狀確實是我簽名的,但我不知道為何上面是記載1,750萬元,我總共是拿到1,700萬元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對此,被告A07於偵訊時先是供陳:一開始告訴人委託被告A06就是說他想要出售而不是出租,被告A06告訴我這件事情以後,我就請告訴人寫委託書,那份委託書是我在找買家之前就請告訴人寫的,內容是要全權委託我處理這件事,委託書上雖是記載1,750萬元,但簽立後我有問告訴人可不可以便宜一點,他就決定改為1,700萬元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委託書上面寫給付訂金的時間為107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但我忘記具體簽立委託書之時間為何時,只能確認是107年5月15日前簽立的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自上開告訴人與被告A07之供述以觀,可證卷附雙方署名之全權處理委託書(他卷第61頁)確實係由渠等所親自簽立,而該委託書上已明確記載:就告訴人位於三條崙魚塭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地上物使用權」委託被告A07全權處理,全部金額1,750萬元,107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25日止,須給付告訴人要求之300萬訂金,且於訂金交付後1個月內,需將尾金全部付清等內容等節,顯已就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之買賣交易價格、訂金給付時間及尾金付款時間做具體約定,是告訴人有於107年5月15日前不詳時日委任被告A07代其處理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出售等財產上事務,應足認定。
⑶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1月4日台財產
中雲二字第10803000070號函文(偵1875卷第279至314頁)雖明文記載林禎源及吳金環從未取得726地號土地之任何合法權利,以致偵查期間就告訴人自林禎源及吳金環處承繼之本案土地占有狀態是否存在合法使用收益權利而得以為委託財產事務之客體有所爭論,然查,不論是告訴人與被告A07所簽立之上開委託書,抑或是後續雙方簽立之107年6月15日土地使用協議書、同年月27日土地使用權讓渡及9月3日土地使用協議書(他1449卷第63至67頁),內容均記載係將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使用」、「地上物土地使用」讓渡,且提及需「清池點交」,在在足徵告訴人委託被告A07出售之範圍,並不單純僅有本案土地之占有,更包含漁塭設備等地上物之使用權移轉,依前開說明,當屬可合法委託之財產事務無訛。⒉被告A07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卻故意未向告訴人報告
與財產處分相關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反倒藉此牟利,已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
⑴被告A07於接受告訴人委託後之107年6月13日,擅自以告訴人
名義私下與允能公司所簽訂之土地使用補償協議書(偵卷第263至266頁)大致載以:允能公司為興建雲林離岸風場,擬使用726地號土地做為風場設施之用地,告訴人、被告A07等人為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配合允能公司風場興建營運,告訴人、被告A07等人同意將按允能公司風場開發進度之通知,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自行移除上開土地上之養殖物、地上物等一切設施,允能公司則同意支付告訴人、被告A07等人總金額計2,100萬元之補償金(包括土地使用、養殖物及地上物等一切設施,並含稅金補償),告訴人、被告A07等人同意本協議書簽訂後,將由允能公司自上開補償金總額中先行支付300萬元整之訂金予告訴人、被告A07等人,告訴人、被告A07等人則應於107年6月底前自行移池及抽乾池水,且會同允能公司點交確認後,允能公司再绐付800萬元整之補償金(預計為107年7月),俟允能公司取得國有財產署就上開土地之同意使用函(或委託經營契约)並進場施工前(原則應不晚於108年1月15日),付清尾款1,000萬元等內容,可知被告A07與允能公司係約定將補償金2,100萬元,分為300萬元、800萬元及1,000萬元分次交付。而此節「恰巧」和告訴人與被告A07於107年6月15日在渠等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他卷第65頁,內容記載讓渡本案土地地上物土地使用權),約定當日付款訂金3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前清池點交後付款800萬元,尾款600萬元於107年8月31日前付清等節基本一致。顯徵被告A07於107年6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時,即有刻意隱瞞其早於同年月13日便與允能公司就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排他性占有補償金達成合致之事實,且由被告A07分別與允能公司及告訴人各別約定之上開付款時間及金額,亦可推證被告A07乃欲透過其女林姿汝所申辦之補償金匯入帳戶取得允能公司分次給付之補償金,用以付清其嗣後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之價金,來達成其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再者,被告A07於偵訊時更是供陳:因為告訴人委託我私下幫他找買家並讓我全權處理,所以我想說我開的價格,若告訴人自己可以接受,「中間的價差」就可以算是我經手的報酬,而告訴人對於將本案土地讓渡給我以及讓渡之金額都沒有意見。告訴人很早就委託我,剛好允能公司來跟我接洽,我想說可以賺到價差,我才向告訴人購買。我中間有賺到價差,不想要讓告訴人知道我找到出價更高的買家,卻自己購買本案土地,但我希望他可以領到後續的道路補償金,所以我才簽告訴人之簽名等語(偵卷第247頁),明確表明其不想讓告訴人知曉其曾與允能公司接洽,目的即是為從中賺取價差,在在顯示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告訴人委託而應就委託交易事項上重大內容即交易金額、對象之報告義務,而告訴人最終確因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受有至少400萬元補償金之實質損失。⑵辯護人雖於審理期間表示:被告A07已向告訴人買斷本案土地
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且被告A07本來就應該要低買高賣,如果一點獲利都沒有,豈不是做白工等語(本案卷第182頁),然而,依前開說明,被告A07於107年5月15日前不詳時日接受告訴人委託代告訴人洽詢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之買家後,已於同年6月13日知悉允能公司有意以2,100萬元取得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排除占有補償金,卻為賺取利益而違背與告訴人之報告義務,刻意隱瞞上情,另行於同年月15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土地使用權簽訂讓渡契約,明確違背告訴人所委託其處理之財產上事務。辯護人所述之「買斷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及「低買高賣」,均是被告A07違背告訴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展現,不僅無從作為對被告A07有利之認定,反倒彰顯被告A07企圖透過此等脫法行為來規避其受託任務,而此正是典型「背信」行為之表現,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無足採。
⒊被告2人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
印文,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且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於本院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指訴:我從沒
將我的印章給被告A07過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然此為被告A07當庭否認,其辯稱略以:我使用的「A04」印章並不是得到告訴人授權後自行刻製,而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付之便章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經本院核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後,尚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屬實,且渠等所簽立之委託書乃記載「全權處理」,而委託財產事務內容又係涉及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之讓渡、買賣,考量在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實務,委託人於委託期間交付便章或授權受託人自行刻印印鑑使用並非特例,因而被告A07此部分抗辯實未違背常情。既告訴人主張其從未交付便章乙節,自始僅有其單一指述,且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A07似乎係持告訴人所交付之真實印章盜蓋其印文。惟縱告訴人有授權被告A07使用其印章或名義,使用範圍乃應受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限制,殊無自行認定其行為可對告訴人產生潛在利益,便擅自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印章。參之告訴人於偵、審期間所述,告訴人所委託被告2人之事項固係「代為處理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出售等財產上事務」,然而,告訴人自始對於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對象、價金及用途毫不知情,也未及授權被告A07簽訂內容含括需在特定時點前,將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上之魚池抽乾池水之契約,遑論同意偽稱該土地之使用人包含被告A07、第三人林姿汝、莊采庭、劉永慶、吳彩瑜等人,及同意將補償金逕行匯至補償金匯入帳戶內,是此顯為被告A07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低買高賣),為賺取允能公司400萬元之補償金差價(含稅金補貼),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其與允能公司間私下簽立附表所示之文件之情事,利用資訊落差,使告訴人未能發現允能公司為排除其占有使用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養殖物及地上物等一切設施,而開出高額補償金,以致無從及時介入、阻止被告A07擅自以其名義與允能公司簽立附表所示之文件。由被告A07違背報告義務,採取「買斷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背信之作法以觀,足認被告A07明知其此部分所為,已違背告訴人最初授權之範圍。故而被告A07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A04」之署押及盜用「A04」印文,依前開說明,當屬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無訛。
⑶再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的行為,但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犯意聯絡,故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黃世雄於偵訊時供陳:當初是被告A06及其父親帶我去看726地號土地的,因為被告A06的太太(即被告A07)有出具告訴人之委託書,意思是委託被告A07處理本案土地,所以我認為被告A06應該也有權處理。後來就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洽談時,就是由我和被告2人談的等語(偵卷第233至235頁),佐以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與允能公司簽約的時候,被告A06說告訴人如果將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土地使用權賣掉,就沒有魚塭了,所以我們才決定讓告訴人可以取得允能公司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以及被告A06於審理期間供陳:被告A07從中取得的價差都是和我一起分享,我覺得告訴人既然簽立契約後把補償金領去,之後花光前再來告我們,這樣不合乎邏輯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可證被告A06從允能公司地權經理黃世雄來接洽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排除占有補償金事項時,便已積極介入後續被告A07與允能公司商議簽立相關補償協議之內容,且被告2人雖於95年7月3日離婚,但離婚後仍長期同居共財,而允能公司補償金匯入之帳戶亦是渠等女兒所申辦使用,終由被告2人一同分享此等價差所得,足認被告A06與被告A07乃共謀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一事。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其餘辯詞均無足憑踩,是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而被告2人合謀推由被告A07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印文各1枚,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2人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為免告訴人知曉渠等與允能公司洽談補償金之過程及
金額,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A07出面,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印文各1枚,渠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A07所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
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存在目的(背信)及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關聯性,又係為達違背告訴人委託財產事務,從中獲取價差利益之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A0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受告訴人之委託,代
其洽詢有無買家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本應基於渠等間之委任契約,詳實報告攸關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之潛在買家及相關出價(補償金)金額,竟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刻意隱瞞其早於同年月13日與允能公司就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之排他性占有補償金達成合致之事實,並透過自行與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來掩飾其背信行為,致告訴人最終損失補償金至少400萬元,而被告2人後續為避免告訴人知曉上情,更多次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印文,渠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迄今認為渠等賺取其中之價差乃「問心無愧」、「心安理得」,對此依舊「理直氣壯」(本院卷第396至398頁),可見渠等毫無反省自身所為,且多次表示無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402頁),犯後態度惡劣。復酌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A07背信及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造成實際損失金額高額400萬元,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體分擔之角色、行為,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9頁),暨告訴人對於渠等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A07透過背信暨與被告A06共同行使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要求允能公司將所提供之2,100萬元補償金匯入補償金匯入帳戶,並與告訴人另行以1,700萬元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受讓本案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使用權,以致告訴人受有400萬元之具體損失(分割後726地號土地部分則難認有何具體損失),此等差額即為被告2人所賺取之不法利益,乃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既被告A06於審理時已供明取得之價差都是由被告2人共享,又無證據可佐證渠等就上開不法利得之具體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A04」之署押及盜
蓋「A04」印文各1枚,其中偽造「A04」之署押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盜蓋「A04」用印部分,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係使用偽造之印章,故並非偽造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2人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既已交付提出予允能公司,現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告訴人於107年度、108年
度及109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偵卷第73至83頁),均可見其所得資料顯示有來自允能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且允能公司亦於109年2月17日另行與告訴人就分割後726之1地號土地簽訂補償協議書(他卷第85至88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09年2月17日即可知曉被告2人違背其委託任務之行為。然而,告訴人卻於111年8月17日方對被告A06提出背信罪之告訴,且其更於偵訊時陳明:因為我和被告A06是兄弟,本來沒有要告他,但他越來越過分等語(偵卷第257頁),可徵被告對於被告A06涉有上開罪嫌早已知曉,則其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追條件存有欠缺。惟被告A06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 偽造/盜蓋之署印 1 107年6月13日 土地補償使用協議書 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印文各1枚 2 107年6月13日 土地使用補償費訂金領款收據兼切結書 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印文各1枚 3 107年6月27日 土地使用補償費訂金領款收據兼切結書 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印文各1枚 4 107年6月27日 匯款指定書 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印文各1枚 5 108年1月4日 匯款指定書 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印文各1枚 6 108年1月9日 土地使用補償費訂金領款收據兼切結書 偽造「A04」之署押及盜蓋「A04」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