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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翔

邱盈村

吳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甲○○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綽號「阿信」之人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阿信」之指示從事看顧交付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等工作。詎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及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甲○○不合常情地告知得提供金融帳戶來獲取借款等對價一事,而預見其若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用於收受、移轉及實際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21日前之同年月間,依甲○○(未經起訴認係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之指示,就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功能,再與甲○○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間汽車旅館內,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阿信」,因而容任「阿信」使本案土銀帳戶用於收受、移轉或實際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乙○○有實際獲得他人因該行為所給予之報酬等對價)。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自111年3月31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陳淑慧佯稱:因陳淑慧涉嫌冒領保險金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轉帳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9萬4千元),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具體之轉帳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號「金流內容」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因陳淑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阿信」後,另基於縱其依「阿信」所指示領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丙○○、甲○○、「阿信」及其他不詳人士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假冒保險專員、員警等身分向居住在雲林縣境內之丁○○佯稱:資料疑似遭盜外洩、遭人冒用;因某投資公司涉及刑事案件,而丁○○為該公司之股東,故丁○○已為詐騙案之嫌疑人,為防止丁○○脫產、逃亡,須支付一定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乙○○、丙○○、甲○○知悉該等詐術之行使方式及內容),致丁○○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合計共87萬元),再由「阿信」指示經丙○○、甲○○看顧之乙○○前往領出該等匯入款項,乙○○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金流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在丙○○、其他不詳人士之同行下,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領出該等匯入款項(具體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號「金流內容」欄所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所領出款項給「阿信」或其他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丙○○並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循線依法扣得丙○○參與實施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2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乙○○(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有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阿信」乙情(他卷二第107至115頁、本院訴177號卷二第224、326至32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訴177號卷二第224、326至327頁、本院訴177號卷三第343、54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卷【下稱桃檢卷】第33至37頁),復有本案土銀帳戶之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淑慧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桃檢卷第27至29、43至45、61至68、71至72、75至

77、83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關於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一、(二)中除被告甲○○所參與部分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07至115、205至211、281至286、289頁、本院訴177號卷一第220至221、227至228頁、本院訴177號卷二第224、326至328頁、本院訴177號卷三第343、441、454、5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9至11頁、他卷二第67至68頁;但警詢時證述不作為證明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以及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124至125、185頁、他卷一第21至27頁、他卷二第215至221頁),暨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是就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一、(二)中除被告甲○○所參與部分外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

2、被告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幫他們收購任何帳戶;我沒有介紹乙○○出售他的帳戶,那時候乙○○跟我說他有賺錢,他想要投資,丙○○聽到這些事就約出來吃飯,講了虛擬貨幣的事,我也聽不懂,他們兩人就自己去接洽,後來的事我都不知道,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不知道丙○○、「阿信」他們都在做何事,我沒有在旅館內跟丙○○、乙○○一起,他們兩人不讓我進去,我只有買便當到樓下,我完全不知道乙○○有提供土地銀行的帳戶給他人云云(偵緝188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183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訴177號卷三第287頁)。

3、惟查,被告甲○○固否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甲○○是在舞廳認識,不是很熟,當初我去詢問甲○○能不能借我2萬,他說他那邊有一個不錯的公司,要我基本東西準備,就是存摺、網銀、卡片,我去銀行整個辦好,隔天過去找他,我把存摺、網銀的帳號密碼、卡片交給他,然後他帶我過去跟「阿信」見面,他們談話內容我沒有聽到,接著就叫我先回去,丙○○、甲○○跟著我回去我家,我覺得很奇怪,丙○○就說我現在被控,他說一定要在他們二人視線範圍內,後來他們上手「阿信」打電話給他,叫他把人帶過去他們指定的桃園平鎮,地點我不清楚,我直接入住中壢後站的一家旅館,開始控制我;關於111年5月13日我去銀行領85萬元,是後來他們說銀行有風控,強制控管、凍結,叫我臨櫃把錢領回來,「阿信」多派一個阿弟仔坐我的車,固定有甲○○、丙○○,阿弟仔是來兩、三天,而111年5月27日再領2萬元,是因為我的卡片被收了,「阿信」叫我開車去臨櫃領他的最後2萬元,我這兩次從銀行領的錢全部都交給「阿信」,領出後就直接交出去;當初是我要跟甲○○借錢時,甲○○才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的事情,甲○○有跟我談到簿子的行情價,丙○○、「阿信」也有;我去找甲○○借錢,甲○○聯絡「阿信」,他聯絡完一直等,等到我忙完了,突然有一通電話來,我就開我的車跟小孩還有他過去找「阿信」等語(本院訴177號卷三第276至286頁),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因向被告甲○○洽詢借款始進而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阿信」,並於交付該等資料後接受被告甲○○、丙○○之看顧,復依「阿信」之指示前往臨櫃從本案土銀帳戶領出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等情,核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就何以前往臨櫃從本案土銀帳戶領出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等相同待證事實之證述,除涉及其所為是否出於自願、「阿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過程細節等部分外,亦無主要內容前後不一、相互歧異等重大憑信性瑕疵(參他卷二第83至91、107至115頁;但此等偵查中證述均不作為證明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主要證述內容,核有符合客觀真實之相當可能。

4、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認識甲○○、乙○○,我是先認識甲○○,我們是做物流工作認識的,乙○○是後來甲○○找他來我才認識;我知道當初甲○○找乙○○說有賺錢的辦法,找他就等於賣本子,我那時候在旁邊,地點在中壢的一個朋友家,乙○○後來有把簿子交給甲○○,乙○○給完簿子之後人都在旅館,我也都在旅館,我是負責看管他,是「阿信」叫我在桃園中壢顧乙○○,在我顧乙○○的這段期間,甲○○也都一直跟我們在一起,而「阿信」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於111年5月13日有陪乙○○去領錢,是「阿信」叫乙○○去領85萬元,「阿信」並叫我跟另外一個年輕人要陪乙○○去,領完錢後好像是甲○○聯絡「阿信」,乙○○把領出來的85萬元交給「阿信」,第二次領錢的時候我就沒有去了,乙○○跟我講第二次領錢是甲○○陪他去的等語(本院訴177號卷三第509至524頁),而就共同被告乙○○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暨前往臨櫃從本案土銀帳戶領出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等過程,不僅主要證述內容與其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有重大歧異(參他卷二第205至211、286至289頁;但警詢時證述不作為證明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更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相互矛盾、有違常情之處,足徵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互相符合之部分,亦即共同被告乙○○係因向被告甲○○洽詢金錢相關事宜始進而提供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交付該等資料後接受被告甲○○、丙○○之看顧等情,堪可採憑。

5、綜上,就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卷內雖無具體涉及該等犯罪事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客觀事證,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一致,參以被告甲○○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與共同被告乙○○、丙○○均有仇怨(偵緝188號卷第54頁、本院訴177號卷三第287頁),且共同被告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與被告甲○○存有仇怨(他卷二第85頁、本院訴177號卷三第285頁),惟細觀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除提及被告甲○○牽涉共同被告乙○○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資料、看顧已交付該等資料之共同被告乙○○等內容外,尚均證稱「阿信」始為收取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及指示從事看顧共同被告乙○○或前往臨櫃提領款項等行為之人,則在「阿信」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仍屬不明之情況下,若共同被告乙○○、丙○○均係甘冒偽證罪等刑罰風險而有意構陷被告甲○○入罪,當大可隱匿「阿信」此人並虛偽證稱被告甲○○方係收取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及指示其等行為之主要指揮者,以提高被告甲○○之涉案程度、入罪可能,殊無僅將被告甲○○之參與情形限縮在居間聯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事宜、看顧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共同被告乙○○等次要角色行為之理,是縱共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確有因故而對被告甲○○心懷不滿,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仍足以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係刻意栽贓嫁禍被告甲○○之合理可疑,而使一般人確信共同被告乙○○係因向被告甲○○洽詢金錢相關事宜始進而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阿信」,並於交付該等資料後接受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之看顧無訛,故被告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自堪認定,至被告甲○○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

1、本案被告丙○○、甲○○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雖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而將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惟衡諸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就其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認罪表示,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罪,故該減刑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丙○○、甲○○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皆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本案被告三人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部分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各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於犯罪事實一、(一),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被告乙○○於該部分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丙○○、乙○○就其等於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為認罪表示,但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丙○○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另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乙○○有實際獲得他人因本案犯行所給予之報酬等犯罪所得,至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罪,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丙○○僅符合「舊洗錢法」及「中間洗錢法」之規定,被告乙○○皆符合「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而被告甲○○不論係「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各部分犯行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固認被告乙○○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然查,就告訴人丁○○於該部分犯行所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均係由被告乙○○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領出再為轉交等節,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訛如前,是被告乙○○於該部分犯行既有自行從事領出告訴人丁○○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受騙款項等行為,且此部分犯行尚有分別以指示被告乙○○前往領款、看顧被告乙○○、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領款等方式共同參與之「阿信」、被告丙○○、甲○○及其他不詳人士,自應論被告乙○○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就該部分犯行認被告乙○○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乙○○於該部分犯行可能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訴177號卷三第506頁),使被告乙○○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分犯行有關詐欺取財行為之起訴法條。至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部分,則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就告訴人丁○○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受騙款項,固存有透過兩次提領行為加以領出之情形,然考量被告乙○○所實施之該兩次提領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關聯性,且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丁○○之受騙款項為目的,堪認該兩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該兩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與「阿信」及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丙○○、甲○○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丙○○、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甲○○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均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本案應就被告丙○○、甲○○均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被害人陳淑慧詐取金錢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丁○○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移送併辦部分(僅被告乙○○),亦即犯罪事實一、(一),因與本案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予「阿信」等起訴犯罪事實(參本案起訴書),均係指涉被告乙○○所為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則前揭移送併辦所增加有關該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向被害人陳淑慧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之部分,當屬與前揭本案起訴意旨具一罪關係之潛在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之減輕: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有在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阿信」乙節,並於偵訊時承認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參他卷二第113頁),復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犯行均為認罪表示,堪可認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涉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乙○○有實際獲得他人因本案犯行所給予之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當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犯罪事實一、(一)對被告乙○○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犯罪事實一、(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阿信」後,另有依「阿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金流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領出告訴人丁○○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等節,復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犯行均為認罪表示,堪可認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乙○○有實際獲得他人因本案犯行所給予之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本院認當分別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並於犯罪事實一、(二)對被告乙○○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2、被告丙○○就其依「阿信」之指示而從事看顧共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乙○○同行前往領出告訴人丁○○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受騙款項等工作,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

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惟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丙○○並未自動繳交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所得財物,是就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之上開三罪名,應認僅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至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於本案對被告丙○○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當併予審酌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3、另被告甲○○就其本案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轉匯款項至金融帳戶,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詎被告丙○○、甲○○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從事看顧交付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等工作,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以及被告乙○○率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阿信」,容任「阿信」使本案土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被害人陳淑慧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復另依「阿信」之指示從本案土銀帳戶提領告訴人丁○○匯入之受騙款項再為轉交,因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甲○○始終否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三人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其等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損害;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且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乙○○於本案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以及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177號卷三第455、546至549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告訴人丁○○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訴177號卷三第5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及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甲○○於本案所犯及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等部分,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三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三人之資力暨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就本院對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本案衡酌本案被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經查:

1、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陳淑慧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號「轉匯內容」所示之受騙款項共469萬4千元,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土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乙○○於該部分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中之469萬3,800元業遭不詳人士從本案土銀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參桃檢卷第29頁、警卷第125頁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另該等轉帳之手續費共70元),被告乙○○顯已無從透過本案土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中之已領出部分,故縱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中之已領出部分,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中之已領出部分,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之已領出部分,而僅就該等財物之尚未領出部分(即130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於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丁○○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土銀帳戶、由被告乙○○臨櫃領出再轉交給「阿信」或其他不詳人士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乙○○從本案土銀帳戶內領出再轉交給「阿信」或其他不詳人士,而均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以及被告丙○○、甲○○係以看顧被告乙○○、與被告乙○○同行前往領出該等洗錢財物之方式參與該部分犯行等情,難認被告三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丙○○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過程中聯繫其他參與者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訴177號卷三第453頁),而本院復認該支行動電話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之其他物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係與被告三人實施本案犯行有關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可認被告乙○○係因欲借款2萬元、處理16萬元之債務等原因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阿信」,惟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其有實際獲得該等借款、處理債務金額或他人因該行為所給予之報酬等對價乙情,且本案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乙○○有實際獲得他人因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給予之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就該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被告乙○○於該部分犯行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被害人陳淑慧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院就該部分犯行亦無從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追徵被害人陳淑慧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三人與「阿信」、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丁○○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業經被告乙○○臨櫃從本案土銀帳戶領出後轉交給「阿信」或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三人實際取得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告訴人丁○○部分,我沒有領到錢,我是每個禮拜領1、2萬元;就本案被告乙○○前往領出之85萬及2萬,我大概分到1萬5千元等語(本院訴177號卷三第457頁),堪認被告丙○○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實際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是被告丙○○實際獲取之該等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乙○○、甲○○部分,則因本案卷內事證不足據以認定、估算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其他報酬,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甲○○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本案(追加)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鍾陳福(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另行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復承與犯罪事實一、(二)同一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陳明進」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快速處理刑事案件,惟尚需支付400萬元相當費用云云,並於告訴人丁○○表示無力負擔時,由同案被告鍾陳福以「吳代書」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陳稱:可協助土地、房屋設定抵押辦理民間借貸等語,使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由同案被告鍾陳福代為申辦民間借貸400萬元,同案被告鍾陳福再居間轉由夏友鴻(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尋找金主丁啟峰出借350萬元,並向告訴人丁○○表示不足之50萬元由其負責想辦法,經告訴人丁○○同意後,夏友鴻、丁啟峰、告訴人丁○○及代書張秀菊(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111年5月20日相約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見面,由告訴人丁○○與丁啟峰完成簽約,並由張秀菊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設定告訴人丁○○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同段1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下與該土地合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丁啟峰,告訴人丁○○於取得丁啟峰所撥付之350萬元後,從中交付與夏友鴻所約定之酬庸470,900元,而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111年5月25日,偽以「陳明進」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只需將向丁啟峰所借貸款項中之300萬元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非本案土銀帳戶)即可結案云云,幸告訴人丁○○欲前往匯款時,經員警發覺有異予以阻攔而未遂。因認被告丙○○、甲○○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二)惟查,就前揭涉及本案房地之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檢察官固提出同案被告鍾陳福、夏友鴻、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統一超商」豐樺門市及京城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折讓聲明書、清償證明書、通聯調閱査詢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事證為據,然細觀前揭涉及本案房地之本案(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丙○○、甲○○係以何等分工內容、行為分擔而參與該部分犯行,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丙○○、甲○○乃係於該部分犯行負責偽以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丁○○行使詐術之人,或者不詳人士於該部分犯行指示告訴人丁○○匯入借得款項之金融帳戶,乃係由被告丙○○、甲○○收購取得或負責看顧提供交付該金融帳戶之人等節,則被告丙○○、甲○○究竟有無參與實施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顯有相當可疑,是縱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均早於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且在該部分犯行發生之前,被告丙○○、甲○○皆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對告訴人丁○○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仍難逕認被告丙○○、甲○○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基此,依檢察官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丙○○、甲○○於該部分犯行所涉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該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原應就該部分對被告丙○○、甲○○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本院考量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不僅被害人同一而均為告訴人丁○○、發生時間尚屬密接,且對告訴人丁○○所行使之詐術內容,亦明顯具有接續關聯性等情,認該兩部分犯行當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數罪關係,故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爰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部分對被告丙○○、甲○○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匯內容 金流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96萬8千元 ①111年4月21日晚上6時24分許、35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晚上6時26分許、60萬元 ③111年4月22日晚上6時39分許、85萬元 ④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1萬8千元 ⑤111年4月23日晚上6時54分許、89萬2千元 ⑥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94萬元 ⑦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104萬3,800元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 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86萬元 111年4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93萬元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93萬6千元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100萬元 2 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51萬元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85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36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1 Goog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鍾陳福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4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鍾陳福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