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余福德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由被告如數繳納全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63、175、176、179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進行審理,而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開庭,並於傳票上註明: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沒收保證金等語,被告均未依期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命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亦各有本院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2紙、報到單2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屏檢錦麗113助432字第1139021452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24日內警偵字第11330857600號函暨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