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品綺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督察員(民國112年7月7日調任為該局法制科警務員),負責辦理雲林縣警察局內部就有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全國模範警察甄選之推薦業務,乃一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108年間因承辦雲林縣警察局就第55屆全國模範警察甄選所辦理之內部推薦業務,因而向該局人事室調閱而取得該年受推薦人乙○○於103年度至107年度之人事資料詳表,然其縱知悉公務機關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要件,不得非法任意利用,甚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其亦知悉前揭人事資料詳表所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獎懲紀錄及原因等個人資料均涉及乙○○之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並與該局所辦理內政部警政署全國模範警察甄選之內部推薦業務等國家事務有利害關係,而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仍假借其職務上取得上開資料之機會,意圖為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0時40分許(即其與乙○○發生爭執後),先擷取乙○○103年度之人事資料詳表中所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乙○○遭懲戒之資訊,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前揭資訊傳送給與其所承辦之全國模範警察甄選業務無涉之立法委員劉建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因職務上機會而取得之乙○○人事資料,以達其損害乙○○利益之目的。嗣經劉建國及劉建國斗六市立委服務處副主任林廉貴將上情告知乙○○後,再由乙○○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展開內部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劉建國斗六市立委服務處副主任林廉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辦理108年第55屆全國模範警察受推薦人甄選會議結果案簽及附件(含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辦理112年第59屆全國模範警察受推薦人甄選會議結果案簽及附件(含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
㈥雲林縣議會第20屆第1次定期會議員質詢(建議)辦理情形一覽表及附件1份。
㈦被告與劉建國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與劉建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長期為雲林縣警察局辦理內政部警政署全國模範警察甄選之內部推薦業務之承辦人員,故其曾於108年間辦理第55屆全國模範警察甄選之內部推薦業務時,向該局人事室取得告訴人103年度之人事資料詳表(其依規定辦理全國模範警察甄選內部推薦業務,僅得取得受推薦人前5年之人事資料詳表),換言之,被告並非雲林縣警察局專責人事事務之人員,其之所以可取得告訴人103年度之人事資料,乃係本於其辦理該局全國模範警察甄選之內部推薦業務,若非辦理該業務,其則無可能取得上開資料。又觀諸內政部警政署甄選表揚模範警察實施要點第1點明確揭示辦理甄選模範警察之目的係為「獎掖忠良,提振士氣,樹立警察形象」,可見內政部警政署推行全國模範警察甄選事務,首重樹立警察形象,提升人民對於警政之信賴,顯屬與內政、警政相關之國家事務。因此,被告因辦理上開事務而取得之告訴人之人事資料,當屬其因職務上機會而取得與國家事務有關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即係在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文書,二者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為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雲林縣警察局之督
察員,該職位之職務內容主要係維護警察風紀及負責勤務督導,是其本應知公私分明,潔身自愛,以期成為警察風紀、勤務督導之榜樣,然其竟為減緩其所受雲林縣議會縣議員質詢其辦理全國模範警察甄選之內部推薦業務之壓力,而擷取其因職務上機會而取得告訴人103年度之人事資料詳表部分資料,傳送給與其辦理上開業務無關之立法委員劉建國,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考其所為不僅侵蝕人民對公權力合法行使之信任,同時亦使內政部警政署推行模範警察,樹立警察形象之美意蒙塵,且造成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內容之人事資訊外流,實有可議之處。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僅有將上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傳送至立法委員劉建國之粉絲專頁,以致劉建國、管理劉建國臉書粉絲專頁之立委辦公室同仁以及經辦公室同仁匯報而得知之林廉貴知曉上情,並無大肆散播此一資訊,對於國家利益之影響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之侵害尚屬有限,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又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與丈夫、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為雲林縣警察局法務科警務員,以及其庭呈之戶口名簿、子女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涉及被告及其家庭成員之隱私,蓋不予揭露,請詳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為求應對雲林縣議會縣議員之質詢,方才取巧將告訴人之人事資料傳送給劉建國,意欲透過劉建國向同黨派、在雲林縣議會內對於全國模範警察甄選業務辦理情形進行質詢之縣議員溝通,雖其係為使雲林縣警察局辦理112年第59屆全國模範警察甄選業務所引發之內部爭擾落幕,然其所為仍屬逾越法律規範,造成國家事務之秘密外流,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及本案所思所慮之目的非壞,乃係求好心切、誤觸法網,致偶罹刑章,觀諸其審理過程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其應已反躬自省,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為初犯,且迄今仍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芥蒂已深,告訴人內心之疙瘩尚難憑一時一刻旋即化解,而無從成立調解,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酌以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知法、守法,爰在法定緩刑期間之範圍內,核予其較長之緩刑期間,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他人隱私權及建立保護公務秘密不外流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因素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