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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森材

李宗濃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張茗翔律師被 告 陳駿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森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駿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高森材」後方補充「、李宗濃、陳駿朋均」、第8行之「車號」補充為「車牌號碼」、第8行之「營業大貨車」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第11行之「陳駿朋駕駛車輛」更正並補充為「陳駿朋介紹身分身分不詳、綽號土豆之人(報酬由土豆收受)」、第12行之「大貨車」更正為「車輛」、第12行之「傾倒」後方補充「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第13行之「7月12日」更正為「5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4日雲環衛字第1120008804號函暨所附112年7月12日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112年7月4日雲環衛字第1120007796號函、112年7月4日雲環衛字第1120007801號函、被告高森材、李宗濃、陳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3人及綽號土豆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陳駿朋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被告高森材、李宗濃共同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惟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酌以被告陳駿朋僅係居中介紹他人引導被告李宗濃前往棄置廢棄物現場,主觀惡性非重大,審酌被告陳駿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駿朋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高森材、李宗濃違犯本案前已另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查獲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前案查獲後,猶為獲取報酬即再度參與本案犯行,自難遽認被告高森材、李宗濃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高森材、李宗濃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有將本案現場回復原狀之意願,惟案發現場嗣因颱風過境致難以清除原廢棄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113年9月27日水五管字第1130214064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2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第223至229頁)、被告李宗濃所提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315至334頁)附卷可憑,故案發現場尚未復原不可完全歸責被告3人;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之角色、犯罪情狀、分工,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駿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高森材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復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高森材未記取前案警惕,猶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未見其因歷經前案司法程序而悛悔改過,尚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至被告李宗濃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李宗濃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李宗濃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犯行被告高森材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李宗濃獲得25,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0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陳駿朋之犯罪所得25,000元,惟被告陳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而被告李宗濃亦陳稱:25,000元我拿給「土豆」等語(本院卷第410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駿朋獲有犯罪所得,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陳駿朋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宗濃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為被告李宗濃所有並靠行於運輸公司,此據被告李宗濃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李宗濃對上開車輛具有管理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而被告李宗濃為本案犯行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車輛又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之宣告沒收,對被告李宗濃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被 告 高森材

李宗濃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被 告 陳駿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森材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受託清除不知情之怡昌靜電粉體塗裝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即廢棄木材混合物)後,再於同年5月26日,以5萬元之報酬,委託具犯意聯絡之李宗濃清除上開一般廢棄物,李宗濃並於同日下午4、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怡昌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工地,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並取得5萬元報酬後,李宗濃再以2萬5000元之報酬,委由具犯意聯絡之陳駿朋駕駛車輛,於翌(27)日凌晨1、2時許,引導李宗濃駕駛上開大貨車駛至雲林縣元長鄉仁絡橋旁傾倒。迨經雲林縣環保局接獲檢舉後,於同年7月12日下午3時12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傾倒處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林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森材坦承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以10萬元之代價,受託清除怡昌公司之本件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李宗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宗濃坦承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以5萬元之報酬,受託清除怡昌公司之本件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陳駿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駿朋坦承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以2萬5000元之報酬,引導被告李宗濃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至雲林縣元長鄉仁愛絡橋旁傾倒怡昌公司之本件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駐衛警員王信傅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高森材、李宗濃、陳駿朋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事實。 5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張。 被告高森材、李宗濃、陳駿朋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稽查圖片)1份。 現場照片5張。 經濟部水利署地籍資訊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張。

二、核被告高森材、李宗濃、陳駿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等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高森材、李宗濃、陳駿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見被告等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