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不慎自撞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檢警另案偵辦),經員警許以仁、蔡坤錡、廖右安獲報到場後,即執行處理交通事故及公共危險罪之調查等職務,拍打甲車車窗示意陳俊傑熄火下車並接受盤查,陳俊傑明知許以仁、蔡坤錡、廖右安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試圖衝撞前揭員警,對員警之生命安全施以脅迫,前揭員警閃避後,陳俊傑駕駛甲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旁空隙駛去,再向前衝撞乙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丙車前車牌凹陷、Etag牌架及前保險桿破裂損壞,陳俊傑旋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實施攔截圍捕,在嘉義縣六腳鄉145縣道50公里處攔截甲車,逮捕陳俊傑,並在甲車內扣得注射針頭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檢警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俊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耀文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㈡證人孫家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㈢員警許以仁、蔡坤錡、廖右安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1至35頁
)㈣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截圖)(偵卷第45至7
7頁)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41頁)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頁)㈦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
5至21、101至103頁,本院卷第61、66、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察民眾報案,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以意圖衝撞、脅迫員警,駕車撞擊本案丙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前開車輛損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受檢之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以
仁、蔡坤錡、廖右安等人施強暴行為,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意圖衝撞、脅迫員警,恣
意駕車衝撞丙車,對員警施以強暴以妨害公務執行,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輛,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惟被告坦承犯行,未賠償修復費用,幸員警無人受傷,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因末期腎疾病須洗腎,無業、經濟仰賴家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