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郁昇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3、10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3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至112年3月30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Whoiam」、「AG團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USU」、「YZ」、「毅神」、「AKD」、「小熊」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Telegram群組「紅喜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9與「Whoiam」、「AG團隊」、「SUSU」、「YZ」、「毅神
」、「AKD」、「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9提供其已下載模擬器、向日葵遠端操控軟體之電腦、交友軟體Boba帳號「lonely」、其不知情嫂嫂許瑋倩所申辦、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寬頻網路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1時22分許,假冒為電信業者傳送電子郵件給A05,向A05佯稱其帳戶內積分即將到期,逾期將作廢,若要兌換獎品可點選網址登入操作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點選網址,依指示輸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後,遠端操控A09電腦,透過A09所申辦之交友軟體Boba帳號「lonely」,於112年3月30日13時24分許,在交友軟體Boba商店中,經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方支付公司)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偽造用以表彰A05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之電磁紀錄,進行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A05、交友軟體Boba商店、元大商業銀行、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然後續因A05察覺有異,通知元大商業銀行,即時止付並取消該筆交易,使得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㈡A09與「Whoiam」、「AG團隊」、「SUSU」、「YZ」、「毅神
」、「AKD」、「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9於112年6月間,透過陳秉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李浡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李浡杰SIM卡),由A09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5日21時許,假冒為電信業者使用該門號發送簡訊給A06,向A06佯稱其點數尚未兌換,可點選網址兌換商品等語,致A06陷於錯誤,點選網址,依指示輸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後,分別於112年6月15日21時39分、43分,透過WWW.PAYSOLUTIONS.ASIA、AVF Limousine Partnerser於國外網路平臺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偽造用以表彰A06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之電磁紀錄,進行16,143元、39,645元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A06、WWW.PAYSOLUTION
S.ASIA、AVF Limousine Partnerser、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㈢A09與「Whoiam」、「AG團隊」、「SUSU」、「YZ」、「毅神
」、「AKD」、「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9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9日21時35分許,假冒為電信業者使用本案李浡杰SIM卡發送簡訊給A02,向A02佯稱其點數即將到期,可點選網址兌換商品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點選網址,依指示輸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後,分別於112年6月19日22時10分、11分,透過CSLIMOUSINE網站,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偽造用以表彰A02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之電磁紀錄,進行23,374元、86,761元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A02、CSLIMOUSINE、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㈣A09與「Whoiam」、「AG團隊」、「SUSU」、「YZ」、「毅神
」、「AKD」、「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9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9日23時6分許,假冒為電信業者使用本案李浡杰SIM卡發送簡訊給姚宏達,向姚宏達佯稱其點數即將到期,可點選網址兌換商品等語,致姚宏達陷於錯誤,點選網址,依指示輸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後,於112年6月20日9時32分,透過CSLIMOUSINE網站,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偽造用以表彰姚宏達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之電磁紀錄,進行84,327元(含手續費)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姚宏達、CSLIMOUSINE、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㈤A09與「Whoiam」、「AG團隊」、「SUSU」、「YZ」、「毅神
」、「AKD」、「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9以其個人資料申辦家樂福電子會員帳號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20時4分許,發送簡訊向張家綾佯稱其未繳停車費等語,致張家綾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後,於112年6月25日15時1分、11分、12分、13分、13分,透過新加坡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網站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偽造用以表彰張家綾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之電磁紀錄,進行每筆5,000元、共計5筆、25,000元之消費(其餘消費與A09無涉),該款項經儲值至A09所申辦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內,轉為家樂福電子禮券,足以生損害於張家綾、新加坡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A09再將該電子禮券以6折之價格販售給其不知情友人羅偉政,A09復購買該電子禮券5折價格之虛擬貨幣,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㈥A09與「Whoiam」、「AG團隊」、「SUSU」、「YZ」、「毅神
」、「AKD」、「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9使用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透過林俊傑(提供此門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發送簡訊給A04,向A04佯稱其點數即將到期,可點選網址兌換商品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點選網址,依指示輸入其女兒程渝心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後,於112年8月8日15時43分至45分間,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偽造用以表彰程渝心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之電磁紀錄,進行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鐵車票每筆1,490元、共計10筆、14,900元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程渝心、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然後續因A04察覺有異,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時止付並取消該筆交易,使得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6、A02、A04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以及張家綾訴由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9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24號卷二第261至272頁、本院667號卷第53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19號卷第9至19頁、警987號卷第3至16頁、警650號卷第1至5頁、他1430號卷第117至123頁、第205至208頁、第239至243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警200號卷三第1305至1321頁、偵10505號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6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偵9873號卷第236至242頁、偵6487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24號卷一第27至34頁、第157至172頁、第259至275頁、本院24號卷二第11至16頁、第159至16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19號卷第49至53頁)、證人許瑋倩之證述(見警719號卷第43至4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13年3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06266號函(見警719號卷第69頁、本院24號卷一第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719號卷第59至65頁)、通聯記錄調取資料(見偵9873號卷第101至103頁)、火鉆有限公司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警719號卷第71頁)、Boba軟體網頁擷圖(見警719號卷第73頁)、火鉆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6日之郵件回覆資料暨帳戶使用人登入資料、藍新金流訂單信息(見警719號卷第75至77頁)、IP位置:36.232.
67.93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9號卷第79至83頁)、簡訊擷圖(見警719號卷第55頁)、元大銀行信用卡反面(見警719號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87號卷第85至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見警987號卷第83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430號卷第269至271頁)、證人陳秉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1430號卷第265至268頁、第245至248頁、他1890號卷第49至55頁、第77至79頁)、證人李浡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1430號卷第261至264頁、他1890號卷第67至72頁)、LINE PAY內之LINE錢包付款明細(見他1430號卷第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1430號卷第273至274頁、警1650號卷第23至24頁)、帳單明細(見他1430號卷第276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開戶人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見他1430號卷第278頁、第281至285頁)、通聯記錄調取資料(見偵9873號卷第101至10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430號卷第287至2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87號卷第85至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見警987號卷第83頁)。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430號卷第37至40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987號卷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430號卷第41至42頁)、中國信託銀行盜刷通知擷圖(見他1430號卷第44頁)、中華電信簡訊通知、中華電信官網網頁擷圖、驗證碼簡訊擷圖(見他1430號卷第43頁)、通聯記錄調取資料(見偵9873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見警987號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87號卷第85至91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姚宏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430號卷第45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作業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27號函(見警987號卷第101至102頁、偵9873號卷第7至11頁、本院24號卷一第193頁)、交易驗證碼簡訊擷圖(見警987號卷第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430號卷第51至52頁)、通聯記錄調取資料(見偵9873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見警987號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87號卷第85至91頁)。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87號卷第61至62頁)、證人羅偉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0號卷四第1873至1888頁)、證人王智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0號卷五第2259至2263頁)、證人即新加坡宜睿智慧公司法務蔡孟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0號卷五第2275至2288頁)、盜刷禮券資料經彙整一覽表(見偵6487號卷第25至28頁)、家樂福即享券明細表(見偵6487號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113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見警200號卷五第2687至2688頁、軍偵卷第381至384頁)、家樂福錢包會員資料對照表(見偵6487號卷第29至30頁)、小樹券購買流程(見警200號卷五第2303至230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6487號卷第37頁)、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9日N_00000000-00號函暨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見警200號卷五第2319至2321頁)、手機簡訊擷圖(見警200號卷五第2683至2684頁)、證人羅偉政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200號卷四第1889頁、第192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87號卷第175至177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987號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987號卷第179至180頁)、行動支付綁定驗證碼簡訊擷圖(見警987號卷第181頁)、詐騙電話號碼擷圖(見警987號卷第181頁)、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正面(見警987號卷第183頁)、通聯記錄調取資料(見偵9873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見警987號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87號卷第85至91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此部分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當時施行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相當於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部分犯行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部分犯行則有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見他1430號卷第289頁、本院24號卷一第137、139、第141頁、143頁、本院667號卷第47至49頁),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應」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前開修法理由,未遂犯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⑶又查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相當於繳交犯罪所得,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指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4號卷一第5至7頁),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被告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Whoiam」、「AG團隊」、「SUSU」、「Y
Z」、「毅神」、「AKD」、「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㈥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㈤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本案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起訴意旨原未主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㈥涉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涉及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主張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4號卷二第2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起訴意旨原主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既遂,然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經本院告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24號卷二第270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總共拿到40,
000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24號卷二第282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共計賠償285,135元,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等件存卷可參(見他1430號卷第289頁、本院24號卷一第137、
139、141、143頁、本院667號卷第47至49頁),從而,堪認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已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㈥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雖本案部分犯
行,檢警於偵查中,並未特定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詢、訊問被告,是被告於偵查中無就該等罪名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應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洗錢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已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如同上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均不重複減輕)。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雖本案部分犯行,檢警於偵查中,並未特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詢、訊問被告,是被告於偵查中無就該罪名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後續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應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其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其已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應認其已符合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本案詐欺、洗錢金額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他1430號卷第289頁、本院24號卷一第137、139、141、143頁、本院667號卷第47至49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辯護人表示:請斟酌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誤交損友,才為此犯行,但是犯後都承認犯行,本案經過羈押,以後絕對不敢再犯,目前被告有正當工作,家庭關係良好,對告訴人、被害人都已經積極的賠償完畢,有些是偵查中就和解完畢,有些沒有實際受損的,也有給與一些金錢補償。請考量被告為自己的過錯努力的程度,給與被告自新的機會,酌定緩刑的期間,被告也願意在緩刑期間支付國庫款項,以警惕自己,避免再犯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24號卷二第2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4號卷一第5至7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已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而有部分被害人雖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給予金錢補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如上所述,可認被告積極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辯護人對緩刑負擔之意見(見本院24號卷二第286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24號卷一第266頁、本院24號卷二第2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事證顯示與本件相關,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財物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財物最終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洗錢財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該些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如上所述,
是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黃晉展、林柏宇、馬阡晏、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電腦主機1臺 5 TP Link路由器1臺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 7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 8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9 4G USB wifi moden機(卡號:0000000000000,含SIM卡)分享器1臺 10 現金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