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海彬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每日報酬2000元港幣,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韓文」,以及臉書暱稱「小王」、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嗣胡海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葉怡成」投資廣告,經巫碧鋒依該廣告網頁指示操作後,加入成為Line暱稱「林思語」之好友,「林思語」、「永源營業員」等人再向巫碧鋒佯稱:可做儲值型投資等語,致巫碧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上開住處,將現金23萬8000元交付自稱「王富雄」之胡海彬,胡海彬行使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付予巫碧鋒,胡海彬並依暱稱「韓文」、「K.C」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在指定之地點,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巫碧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海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偽造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鳴華之印文,及被告在保管單上偽造「王富雄」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韓文」、「K.C」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作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並於取款後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偵卷第149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
犯罪紀錄,然其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425頁至4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陳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緝獲(本院卷第318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持已行使附表一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及保管單上「王富雄」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合約書、保管單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源投資公司、王鳴華及王富雄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合約書、保管單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付予被告使用,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再就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如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應無審酌是否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112年11月27日) 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上載外派專員、外務部、王富雄附表二:
、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碧鋒: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碧鋒112年11月2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
至18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巫碧鋒113年3月5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偵
卷第75至79頁;結文:第81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德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德禎112年12月1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3至6頁)【證明部分不含李德禎部分】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德禎113年3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
05至133頁)【證明部分不含李德禎部分】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德禎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
院卷第181至190頁)【證明部分不含李德禎部分】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德禎113年11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證明部分不含李德禎部分】
、書證部分: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永字第11302001號函文
(偵卷第69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第31至32頁、第35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㈤對話資料(警卷第43至53頁)㈥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戶名巫碧鋒,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偵卷第89至93頁)㈦內政部警政署入境資料(警卷第59至63頁)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5號刑
事判決(被告胡海彬)(本院卷第113至136頁)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9頁)㈩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頁)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39至41頁)工作證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轉帳紀錄、庫存查詢、交易
明細、帳戶個人中心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54至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偵卷第37頁)巫碧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偵卷第83至8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989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7至173頁)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15頁)
、被告部分:㈠被告胡海彬:
⒈被告胡海彬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3頁)⒉被告胡海彬113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5至16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