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賢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陳志安
張仁豪
李祐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4、37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賢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53、56、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志安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仁豪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祐宗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賢、陳志安、張仁豪、李祐宗均明知「賜派滅」、「賜派芬」、「亞滅培」、「阿巴汀」、「亞托敏」、「派滅淨」、「賽安勃」、「克凡派」、「因滅汀」、「剋安勃」、「益斯普」、「維利黴素」、「脫芬瑞」、「百克敏」、「脫芬瑞及剋安勃類似物」、「剋安勃類似物」、「賜諾殺」、「賜諾特」、「畢芬寧」、「待克利」、「鏈黴素」(下稱本案農藥成分),或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或係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均屬於農藥管理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加工、分裝或販賣。許俊賢竟基於加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祖記」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本案農藥成分之農藥原體後,於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其過往經驗,依比例調配、加工成含有本案農藥成分之偽農藥,並於分裝後對外販售。許俊賢復承前集合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遭查獲止,與其所僱用之陳志安、張仁豪、李祐宗共同基於加工、分裝偽農藥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安、張仁豪、李祐宗於上址加工、分裝含有本案農藥成分之如附表所示偽農藥。嗣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雲林查緝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工廠查獲。
二、程序部分:被告許俊賢、陳志安、張仁豪、李祐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0至213頁、第207至210頁、偵3134卷第9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7至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鄉○○○000○0○○○鄉○○○000○0○○○○○○號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3713卷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5頁至第53頁)、封存物品清冊及農藥保管切結書1份(見偵3713卷第55至71頁)、嘉義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農林字第1130078827號函暨所附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3月1日藥試殘字第1134520755號函、113年3月14日藥試殘字第1134520804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見偵3134卷第69至182頁、第195至201頁、第203至309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而所謂偽農藥,係指
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仿冒國內外產品,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所謂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農藥管理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有同法第5條第7款、第8款及第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加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加工」之「偽農藥」。查被告許俊賢係向「祖記」購買農藥原體,並自行及僱用被告陳志安、張仁豪、李祐宗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並非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行為,應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7款之加工行為。公訴人認被告4人應論以同條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尚有誤會,惟製造偽農藥、加工偽農藥犯行均屬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許俊賢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分
裝偽農藥罪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陳志安、張仁豪、李祐宗所為,則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許俊賢分裝偽農藥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許俊賢販賣、分裝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加工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志安、張仁豪、李祐宗分裝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加工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是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遭查獲止;被告陳志安、張仁豪、李祐宗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客觀上核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俊賢未經農委會許可,
私自取得農藥原體後,為圖不法利益,竟無視法規,擅自違法加工並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農民及社會大眾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危害社會非輕;被告陳志安、張仁豪、李祐宗無視國家所定農藥管理秩序,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以及增進農產品安全,竟為上開犯行,亦對環境保護、民眾健康、消費大眾食品安全產生威脅;被告4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所查獲之偽農藥數量,酌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40、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許俊賢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志安、張仁豪、李祐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4人能謹記本案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並承擔應負之責任回饋社會,復衡酌其前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應分別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沒收:㈠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刪除
原第53條第1項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並將原第53條列於第55條,其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第2項規定「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略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參以本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是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偽農藥,均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3、56、57所示之物,為被告許俊賢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志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仁豪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檢察官並未舉證、敘明被告4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檢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抽驗前) 檢驗報告編號 農藥檢驗結果 1 J-0000-000 無標示 223瓶 24AH0101 含賜派滅,偽農藥 2 J-0000-000 無標示 374瓶 24AH0102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3 J-0000-000 治蟎靈 251瓶 24AH0103 含賜派芬,偽農藥 4 J-0000-000 真水 40瓶 24AH0104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5 J-0000-000 無標示 40瓶 24AH0105 含亞滅培,偽農藥 6 J-0000-000 尚介展 2858瓶 24AH0106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7 J-0000-000 超強活展 1627瓶 24AH0107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8 J-0000-000 統展 1800瓶 24AH0108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9 J-0000-000 無標示 20公升/桶*4 24AH0109 含阿巴汀,偽農藥 10 J-0000-000 無標示 20公升 24AH0110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11 J-0000-000 無標示 14瓶 24AH0111 含亞托敏,偽農藥 12 J-0000-000 Tase Lotron 600瓶 24AH0112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13 J-0000-000 統好 388瓶 24AH0113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14 J-0000-000 速展 240瓶 24AH0114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15 J-0000-000 無標示 184包 24AH0115 含派滅淨,偽農藥 16 J-0000-000 無標示 80瓶 24AH0116 含賽安勃及阿巴汀,偽農藥 17 J-0000-000 無標示 80瓶 24AH0117 含因滅汀及阿巴汀,偽農藥 18 J-0000-000 無標示 80瓶 24AH0118 含因滅汀及阿巴汀,偽農藥 19 J-0000-000 無標示 40瓶 24AH0119 含剋安勃類似物,偽農藥 20 J-0000-000 無標示 20瓶 24AH0120 含因滅汀及剋安勃,偽農藥 21 J-0000-000 滅龜靈 230瓶 24AH0121 含益斯普,偽農藥 22 J-0000-000 通展 280瓶 24AH0122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23 J-0000-000 無標示 176瓶 24AH0123 含亞滅培,偽農藥 24 J-0000-000 無標示 265瓶 24AH0124 含維利黴素,偽農藥 25 J-0000-000 無標示 367瓶 24AH0125 含克凡派及因滅汀,偽農藥 26 J-0000-000 無標示 191瓶 24AH0126 含亞滅培,偽農藥 27 J-0000-000 無標示 40瓶 24AH0127 含脫芬瑞,偽農藥 28 J-0000-000 無標示 40瓶 24AH0128 含百克敏,偽農藥 29 J-0000-000 無標示 40瓶 24AH0129 含因滅汀及阿巴汀,偽農藥 30 J-0000-000 無標示 120瓶 24AH0130 含賜派滅及脫芬瑞,偽農藥 31 J-0000-000 無標示 67瓶 24AH0131 含脫芬瑞及剋安勃類似物,偽農藥 32 J-0000-000 無標示 250公升 24AH0132 含剋安勃類似物,偽農藥 33 J-0000-000 無標示 250公升 24AH0133 含因滅汀,偽農藥 34 J-0000-000 無標示 250公升 24AH0134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35 J-0000-000 無標示 250公升 24AH0135 含脫芬瑞,偽農藥 36 J-0000-000 無標示 250公升 24AH0136 含剋安勃,偽農藥 37 J-0000-000 無標示 250公升 24AH0137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38 J-0000-000 無標示 250公升 24AH0138 含賜諾殺及賜諾特,偽農藥 39 J-0000-000 無標示 250公升 24AH0139 含亞滅培,偽農藥 40 J-0000-000 無標示 400公升 24AH0140 含因滅汀及阿巴汀,偽農藥 41 J-0000-000 無標示 120公升 24AH0141 含剋安勃及因滅汀,偽農藥 42 J-0000-000 無標示 120公升 24AH0142 含因滅汀及阿巴汀,偽農藥 43 J-0000-000 無標示 200公升 24AH0143 含因滅汀及阿巴汀,偽農藥 44 J-0000-000 無標示 250公升 24AH0144 含賜派滅,偽農藥 45 J-0000-000 無標示 200公升 24AH0145 含阿巴汀,偽農藥 46 J-0000-000 無標示 400公升 24AH0146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 47 J-0000-000 無標示 400公升 24AH0147 含因滅汀及阿巴汀,偽農藥 48 J-0000-000 無標示 30公升 24AH0148 含克凡派及因滅汀,偽農藥 49 J-0000-000 無標示 16瓶 24AH0150 含賽安勃,偽農藥 50 J-0000-000 無標示 5公斤 24AH0149 含畢芬寧,偽農藥 51 J-0000-000 無標示 5公斤 24AH0151 含待克利,偽農藥 52 J-0000-000 無標示 5公斤 24AH0152 含鏈黴素,偽農藥 53 APPLE廠牌,型號IPhone6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支 54 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5 MTO廠牌型號SC13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6 送貨單 4本 57 送貨單 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