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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富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隨意擷取本案車輛之照片後,於臉書刊登販售本案車輛之不實貼文,供不特定上網瀏覽臉書之人均得以瀏覽該不實貼文。黃文二因知劉美蓮欲購買車輛,於瀏覽上開貼文後,將雷富勝販售該車訊息告知劉美蓮,並與雷富勝接洽,2人即於111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劉美蓮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地址詳卷)工作地點,商談車輛買賣事宜,當時劉美蓮不在場,黃文二遂致電劉美蓮,劉美蓮於電話中知悉雷富勝所告知本案車輛之相關事項,致劉美蓮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本案車輛,委託黃文二與雷富勝簽立買賣契約書。而雷富勝為避免遭追責,未徵得廖鈞敏之同意,將其以不詳方式所知曉之廖鈞敏身分作為賣家,簽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買家劉美蓮購買Wish 汽車一台 2004年 車號0000-00 本人廖鈞敏……111年6月28號收新臺幣(下同)20000貳萬元 烤漆費用6,000元 另外付不包 約定買家劉美蓮 111年7月4號交車付尾款24,000元整……」等語,雷富勝並於該契約書上簽立廖鈞敏姓名及廖鈞敏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按捺指印,以向劉美蓮行使,使劉美蓮誤以為與其就本案車輛進行交易者為廖鈞敏,雷富勝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廖鈞敏之個人資料,牟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廖鈞敏、劉美蓮。劉美蓮並委託黃文二當場交付部分車款現金20,000元給雷富勝,嗣後雷富勝再要求給付5,000元車款,黃文二再經劉美蓮委託付款,然因黃文二無法透過金融卡轉帳方式付款,雷富勝要求黃文二透過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存款機功能付款,雷富勝(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網路上結識之友人李瑞琳(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給黃文二,黃文二遂於111年6月28日22時35分許,匯款5,000元之車款至李瑞琳中國信託帳戶中,李瑞琳再依雷富勝要求,於翌(29)日11時44分許,轉匯該款項至雷富勝不知情之母親林素真(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中,經雷富勝提領後花用,嗣因雷富勝遲未交車,劉美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雷富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第179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蓮(見警27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105至117頁)、證人李瑞琳(見警273號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05至117頁)於警詢、偵訊、證人黃文二、林素真於偵訊(見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63至168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見警273號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73號卷第5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見警273號卷第57頁)、證人李瑞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273號卷第47至51頁)、證人林素真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警273號卷第37至43頁)、證人李瑞琳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73號卷第65至71頁)、被告與證人黃文二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73號卷第73至77頁)各1份、本案車輛照片4張(見警273號卷第79頁)、被告與證人黃文二商談買賣車輛事宜之現場照片3張(見警273號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此部分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一併說明。

⒉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廖鈞敏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書寫被害人廖鈞敏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該姓名結合身分證字號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將被害人廖鈞敏之資料書寫於買賣契約書上,讓告訴人劉美蓮誤以為與其就本案車輛進行買賣者為被害人廖鈞敏,要屬就被害人廖鈞敏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再者,被告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是為牟取加重詐欺之不法利益,避免自己遭追責,足認被告利用被害人廖鈞敏之上開個人資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被害人廖鈞敏利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或著手實行階段同一,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主張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見本院卷第89、174頁)。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亦屬詐欺犯罪。檢警於偵查中,並未特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詢、訊問被告,是被告於偵查中無就該等罪名為自白之機會,則被告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且其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其已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劉美蓮(詳後述),應認其已符合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不符此減刑規定,一併說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於臉書張貼販售本案車輛之不實貼文,導致告訴人劉美蓮陷於錯誤,購買本案車輛,進而受有損失,固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自告訴人劉美蓮處一共詐得25,000元,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與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對象眾多、金額龐大之情形有別;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劉美蓮成立調解,且賠償2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59頁),可認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素行難謂良好。本案被告正值青壯,竟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影響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劉美蓮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劉美蓮所給付之25,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美蓮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劉美蓮25,000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無法保有本件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買賣契約書未扣案(卷內僅有影本),本院考量該買賣契約書是由被告書寫而偽造,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