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4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許峻銘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婆婆」、「小駿」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峻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若干報酬,嗣許峻銘與「湯婆婆」、「小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許靖翔,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0日,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491,000元。許峻銘則依「湯婆婆」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工作證,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列印出來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許峻銘乃於112年7月20日9時16分許,前往上述地點,向許靖翔出示上開工作證,另持上開偽造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向許靖翔出示且交付之,並收取現金491,000元,表彰由「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凱鈞」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凱鈞」及許靖翔。許峻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湯婆婆」之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許峻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許峻銘並因此取得1,080元之交通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峻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7頁、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8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湯婆婆」、「小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導致告訴人許靖翔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至80頁)、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及分工,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交通費為1,08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76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8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約定報酬9,820元,惟被告就此陳稱:我是一週領一次,本案還來不及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上開交通費外已因本案獲有報酬,是此部分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院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負有給付義務,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本案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其他物品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文件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末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⑴面交地點 ⑵車手 卷證資料 1 許靖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許靖翔。 ⑴112年7月20日9時16分許 ⑵491,000元 ⑴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林內重興店) ⑵許峻銘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靖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27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25頁) ④LINE個人頁面暨手機通話記錄擷圖5張(偵卷第至37至3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容軒投資公司」平臺頁面擷圖80張(偵卷第至39至43頁、第83至117頁) ⑥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29至35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5至19頁)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容軒投資」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陳凱鈞) 1張 未扣案,不沒收 2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沒收偽造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