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劭允
童紹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王劭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童紹維、王劭允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徐晴渝(所涉犯行
業由本院於114年7月24日判決有罪)、林祥睿(所涉犯行業由本院於114年9月1日判決有罪)、謝承恩(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子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罪確定),及詐欺機房不詳上手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童紹維、王劭允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處有罪確定)。渠等之犯罪組織分工,為徐晴渝自不詳上手接獲詐欺犯行收款工作之指示後,再分別派單予林祥睿、童紹維。林祥睿、童紹維則擔任控盤車手頭,於接獲派單後,指揮王劭允,並由王劭允再往下層層指揮二線收水陳子尉、一線車手謝承恩,由謝承恩負責向被害人取款,陳子尉則監督謝承恩之取款且負責轉交款項予王劭允,王劭允再將款項往上層層轉交,以遂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起,先
後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蔡戴貞真,佯稱其涉有健保費詐領案,健保卡遭人冒用開戶,需提供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配合調查等語,使蔡戴貞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自111年12月7日至28日間,共面交達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被訴事實範圍)。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1月3日對蔡戴貞真接續行使上
開詐術,要求蔡戴貞真前往銀行將美金5萬8千元、澳幣12萬5千元等外幣換為新臺幣,惟蔡戴貞真早於111年12月30日已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裝仍不知情,而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假裝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後返家,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換得款項458萬元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此訊息後,便要求蔡戴貞真等待指示。
⒋112年1月4日上午,徐晴渝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
指揮之林祥睿、童紹維、王劭允、陳子尉、謝承恩等人,便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晴渝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祥睿、童紹維,進而層層指揮王劭允、陳子尉、謝承恩前來雲林縣斗六市向蔡戴貞真收取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40分許致電蔡戴貞真,要求蔡戴貞真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中和銀樓詢問黃金1公斤又5兩之價格後,再前往斗六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將昨日以外幣換得之款項提領216萬元後,復至中和銀樓購買黃金後再面交。蔡戴貞真在警方監控下,前往中和銀樓佯裝購買黃金後離開,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步行至雲林縣○○市○○街00號附近,將一包偽裝為黃金之砝碼交付前來收取而冒充公務員之謝承恩,謝承恩復依指示將該包「黃金」放置在路邊機車座墊上即離去,隨後,陳子尉依指示上前拿取「黃金」,洪佳琳(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旁協助監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一所載。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童紹維、王劭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故修正前刑之上限為7年,顯重於修正後刑之上限為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童紹維、王劭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㈠未遂減輕:
被告2人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雖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詐欺犯罪
極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在短時間內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以外,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對社會安寧影響甚鉅,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下沈淪。本院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此先敘明。
⒉被告童紹維在本案係負責於同案被告徐晴渝派案後,指揮第
二層收款之收水手即另案被告陳子尉,並與同案被告林祥睿同為控盤,屬集團內部之高位階,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顯然較重;被告王劭允則是負責提供並指揮本案一線車手即另案被告謝承恩,應屬集團內部之中階角色,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亦已達相當程度。且本案犯行原預計要詐欺告訴人216萬元之等值黃金,價值不斐,集團成員在犯行過程中又假稱司法警察與主任檢察官,冒用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以權威感令年逾九旬高齡之告訴人心生混亂而失去正常的判斷能力,其等膽大妄為,嚴重戕害一般人民對於司法機關、警察機關之信賴感,惡性重大。再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配合聯繫,並監控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兌換外幣、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再安排面交人員欲層層轉手財物進行洗錢之犯行等情,可信渠等之詐欺犯罪集團,已經穩定運作相當時日,方能在犯罪環節之各個關鍵安排妥當並配合流暢,足見被告2人所屬詐欺取款車手集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
⒊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分別以中度、中度
偏輕之刑,即分別以有期徒刑3年6月、3年為被告童紹維、王劭允本案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童紹維、王劭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復參酌被告童紹維、王劭允本案犯行未遂、自白減刑之減輕事由,既衡酌被告童紹維、王劭允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本案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睿: ⒈林祥睿112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桃檢112少連偵470影卷第45頁至第56頁;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285頁至第307頁;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271頁至第293頁) ⒉林祥睿112年1月13日之警詢筆錄(桃檢112少連偵470影卷第58頁至第62頁;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09頁至第313頁;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295頁至第299頁) ⒊林祥睿112年1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6頁) ⒋林祥睿112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桃檢112少連偵470影卷第64頁至第75頁;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15頁至第313頁;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301頁至第312頁) ⒌林祥睿112年5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二第371頁至第375頁) ⒍林祥睿112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桃檢112少連偵470影卷第76頁至第82頁;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25頁至第331頁;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 ⒎林祥睿113年5月3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3頁、第161頁至第179頁) ⒏林祥睿113年10月30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3頁至第406頁)(結文見第409頁) ⒐林祥睿114年4月24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98頁)(結文見第10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劭允: ⒈王劭允113年10月30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3頁至第406頁)(結文見第411頁) ⒉王劭允114年4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9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紹維: ⒈童紹維112年8月1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桃檢112少連偵470影卷第23頁至第43頁;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261頁至第283頁;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249頁至第269頁) ⒉被告童紹維113年6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0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尉: ⒈陳子尉113年10月30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06頁)(結文見第413頁) ㈤證人徐晧哲: ⒈徐晧哲112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桃檢112少連偵470影卷第3頁至第21頁;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5頁至第52頁;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13頁至第30頁) ⒉徐晧哲112年8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桃檢112偵42536影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445頁至第447頁) ⒊徐晧哲112年12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桃檢112偵42536影卷二第17頁至第6頁;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713頁至第716頁)(結文見桃檢112偵42536影卷二第21頁) ⒋徐晧哲112年12月27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桃園地院112金訴1599影卷第3頁至第9頁;桃園地院112金訴1599卷第60頁至第65頁) ⒌徐晧哲113年1月30日另案於法官面前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地院112金訴1599影卷第13頁至第20頁;桃園地院112金訴1599卷第127頁至第136頁) ⒍徐晧哲113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28卷第517頁至第53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偵414卷1第129頁至第13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 ㈡警方112年1月4日行動蒐證資料1份(偵414卷1第31頁至第38頁;偵4017卷1第173頁至第182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戴貞真行走路線地圖擷圖3幀(偵414卷1第31頁至第32頁;偵4017卷1第173頁至第176頁) ⒉111年1月4日現場照片1份(偵414卷1第32頁;偵4017卷1第176頁至第180頁) ⒊證人陳子尉手機TELTGRAM群組「雲林水」內照片3幀(偵414卷1第37頁至第38頁;偵4017卷1第181頁至第182頁) ⒋證人陳子尉身上查獲物品照片1幀(偵414卷1第38頁;偵4017卷1第18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尉持用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資料1份(偵414卷1第39頁至第73頁;偵4017卷1第188頁至第214頁) ㈣告訴人蔡戴貞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少連偵28卷第587頁至第593頁) ㈤戶名蔡戴貞真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414卷1第139頁至第151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㈥告訴人蔡戴貞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偵414卷1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33頁至第243頁) ㈦同案被告陳子尉之雲林縣警局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14卷1第187頁至第192頁) ㈧證人洪佳琳之雲林縣警局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017卷1第255頁至第260頁) ㈨告訴人蔡戴貞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414卷1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71頁至第278頁) ㈩告訴人蔡戴貞真使用家用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4017卷1第59頁至第79頁) 同案被告陳子尉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爬得高走得遠」對話擷圖及對話內容1份(少連偵28卷第207頁至第245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1紙(少連偵28卷第387頁) 同案被告謝承恩之雲林縣警局112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少連偵28卷第389頁至第402頁) 同案被告謝承恩之雲林縣警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28卷第441頁至第44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被 告 林祥睿
王劭允
童紹維
徐晴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晴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富」)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祥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金」加入徐晴渝 、童紹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運通」、王劭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謝承恩、陳子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39」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童紹維、王劭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及1053號起訴、追加起訴;林祥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追加起訴;陳子蔚及謝承恩均已另案起訴),渠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蔡戴貞真行騙,由徐晴渝聯繫詐欺機房接單後,交由林祥睿、王劭允及童紹維指揮車手取款,並確保詐得之款項可順利取回;陳子尉擔任收水手,負責監督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人員;由謝承恩擔任車手,負責向蔡戴貞真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與收水手之分工方式,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6日10時許開始,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蔡戴貞真,陸續佯稱其為健保局、警察、檢察官,因涉有健保費詐領案,健保卡遭人冒用開戶,需提供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配合調查云云,使蔡戴貞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蔡戴貞真於111年12月30日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繼續佯裝受騙,於112年1月4日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後購買金塊(已由銀樓員工王瑞魁替換為假金塊包裹),林祥睿、王劭允及童紹維復指示謝承恩收取蔡戴貞真之金塊,待同案被告謝承恩收受上開金塊後,復指示謝承恩將金塊放在路邊機車坐墊上後離去,警方見陳子尉上前拿取金塊立即逮捕陳子尉,復於112年2月14日逮捕謝承恩,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戴貞真訴請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晴渝於偵訊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童紹維跟林祥睿在說什麼,我在外面有欠錢,但不是欠他們錢,跟他們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 2 被告林祥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參與112年1月4日詐欺被害人蔡戴貞真之行動,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雲林水」(下稱雲林水群組)使用暱稱「千金」,負責監控及指示車手取款。 2.證明被告徐晴渝於111年10月間某日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雲林水群組使用暱稱「財富」,以及被告徐晴渝負責聯繫詐欺機房接單工作之事實。 3 被告童紹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112年1月4日詐欺被害人蔡戴貞真之犯行,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雲林水」(下稱雲林水群組)使用暱稱「美國運通」,負責監控及指示車手取款。 2.證明被告徐晴渝於雲林水群組使用暱稱「財富」,負責聯繫詐欺機房接單工作之事實。 4 被告王劭允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參與112年1月4日詐欺被害人蔡戴貞真之犯行,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雲林水」(下稱雲林水群組)使用暱稱「法拉利」,負責監控及指示車手取款。 2.證明被告林祥睿及童紹維於雲林水群組中分別使用暱稱「千金」及「美國運通」,並負責監控、指示車手取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戴貞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 6 證人黃品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祥睿、童紹維及王劭允於雲林水群組分別使用暱稱「千金」、「美國運通」及「法拉利」,被告童紹維及王劭允於112年1月4日有至雲林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童紹維為同案被告陳子尉之上手,指示同案被告陳子尉監視車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係受暱稱「美國運通」及「法拉利」指示於112年1月4日收取被害人之金塊,並依指示將金塊放置於路邊機車之坐墊上等事實。 2.證明被告林祥睿、童紹維及王劭允於雲林水群組分別使用暱稱「千金」、「美國運通」及「法拉利」之事實。 9 證人即中和銀樓員工王瑞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中和銀樓購買金塊之事實。 10 警方112年1月4日行動蒐證資料 1.證明同案被告謝承恩、陳子尉於112年1月4日與告訴人接觸之過程。 11 同案被告陳子尉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資料 1.證明112年1月4日雲林水群組中之成員有暱稱「財富」、「千金」、「美國運通」及「法拉利」等人之事實。 2.證明暱稱「財富」、「千金」、「美國運通」及「法拉利」於雲林水群組均有參與或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謝承恩、收水手即同案被告陳子尉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警察、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對告訴人施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於前述之修正中未見更動,核與本案被告徐晴渝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晴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核被告林祥睿、童紹維及王劭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徐晴渝、林祥睿、童紹維、王劭允等人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徐晴渝、林祥睿、童紹維、王劭允
等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法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交付180萬元與受被告徐晴渝、林祥睿、童紹維、王劭允等人指示而來之同案被告謝承恩,因認被告徐晴渝、林祥睿、童紹維、王劭允等人就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均為被告4人所否認,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徐晴渝、林祥睿、童紹維、王劭允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謝承恩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稽之同案被告謝承恩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就111年12月26日犯行部分,主要係聽令於「美國運通」之指示,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林祥睿、童紹維、王劭允均有參與,則其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又「美國運通」係被告童紹維及王劭允均曾使用過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業據證人黃品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無法確認斯時使用該暱稱之人究為何人,難以認定被告4人是否均參與或知悉此部分犯行,警方復未於同案被告謝承恩或其他共犯之手機中發現與111年12月26日此次犯行有關之群組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是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謝承恩單一之指述,尚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徐晴渝、林祥睿、童紹維、王劭允等人之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