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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青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青松、蔡宜晋(另行判決)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57分許,由蔡青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宜晋前往不詳處所搬運10餘袋裝有廢磁磚、廢塑膠、生活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車,並載運上開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起訴書原記載雲林縣○○鄉○○段0地號有誤,經鑑界後予以更正)土地傾倒,傾倒完畢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青松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23、

25頁)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31004007號函暨

附件(偵卷第103至117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99頁)㈣水林分駐所113年2月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3頁)㈤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北地一字第1130004144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9至61頁)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7月14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106

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1至95頁)㈦水林鄉公所所提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㈧台電庭呈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97頁)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31046831號函

(本院卷第295至296頁)㈩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3

9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

45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4日北地四字第1140500190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1至38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21日雲環廢字第1141029687號函

(本院卷第38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25日雲環綜字第1141041337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499至507頁)同案被告蔡宜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5至21、129至132頁,本院卷第139至148、169至1

83、325至328、443至446頁)被告蔡青松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之供

述(偵卷第7至13、137至140頁,本院卷第271至277、315至

322、519至523、527至5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宜晋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有所不該,被告雖表示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惟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25日雲環綜字第1141041337號函可知清理程序有瑕疵(本院卷第499至507頁),但本案廢棄物的量非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其客觀犯罪情節相較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暴利之行為人為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其主觀惡性與未能勇敢面對司法者相比較輕。被告固然有刑事前科,但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而其本案經查獲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情形尚屬有間,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行為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藉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暴利之人有別,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