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義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7、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A04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某甲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三、嗣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時40分許,見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燈故障,於雲林縣○○鎮○○路00號前將其攔查,發覺車內有濃厚愷他命味,經A04同意,檢視車內,於中央扶手處見放有毒品咖啡包,隨後為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作為證據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346至3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047號卷第173至182頁、第219至225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67至84頁、第343至381頁),核與證人廖國欽、陳彥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47號卷第253至265頁、第281至291頁、第309至311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7號卷第25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047號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7號卷第67頁)、證人廖國欽與被告之聯繫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47號卷第193頁、第195頁)、證人陳彥儒與被告之聯繫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47號卷第194頁、第202頁、第206至20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40號鑑定書(見偵3047號卷第3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見偵3047號卷第341至3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643號函暨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46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1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1313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3047號卷第15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均非無償提供毒品,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提供毒品。且被告本案所進行之毒品交易均係與某甲一同進行,毒品均由某甲提供,由某甲將毒品放於本案車輛上,被告依某甲指示將毒品販售給客人,待販售完成後,某甲再分錢給被告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是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原未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

毒品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曾供述某甲之身分(姓名詳卷,見偵3047號卷第219至

225頁、本院卷第74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檢、警均回覆: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4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7000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日A3智信113偵3047字第1149013438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然倘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可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至86頁)。惟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被告經查獲之過程,警方回覆:當時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車燈故障,為警於雲林縣○○鎮○○路00號前攔查,發覺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味,然被告否認有吸食、持有愷他命,要求被告下車受檢後,被告始坦承有吸食愷他命香菸,並取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K盤。隨後警方再詢問被告是否持有其他違禁物,被告否認,並同意警方檢視車內物品。隨後警方於車內中央扶手處發現1袋毒品咖啡包,數量顯非一般人施用之常態,便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然被告否認。待支援警力到場後,警方又於車內副駕駛座位處取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麻、磅秤、4支行動電話等物(詳見附表二)。警方依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及持有數支手機之情形,依過往查緝毒品之經驗,已認被告可能為販賣、運輸毒品之司機(俗稱小蜜蜂),故再度詢問被告,然被告仍否認販賣毒品。被告直至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惟就大麻部分,則稱是朋友寄放,並非販賣標的等語,有埒內派出所113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可見警方在被告供述本案犯行前,即因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眾多,又持有數支手機等情形,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行,故被告本案不符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⒋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家境不佳,生活壓力導致施用毒品

,進而與某甲販賣毒品。本案羈押期間,被告父親重病不治,被告因在看守所無法送父親最後一程,悔恨不已。被告為單親父親,尚需照顧2名就學子女,於本案羈押期間因兄姐之關心及幫助,加上父親往生,讓被告徹底覺悟,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努力重新生活,被告因前揭家庭情況誤入歧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其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與某甲共同為之,以牟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與一般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亦與一般持有毒品之犯行無特殊不同之處,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知悉毒品咖啡包混合多種毒品,施用後之危害可能更甚單一種類毒品,竟漠視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為本件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混合毒品、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辯護人並提出被告之在職證明、清寒證明、被告哥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子女之雲林縣麥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供本院量刑參酌(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在工程行做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使用,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述:我與某甲一同販賣毒品,某甲每週大概給我18,000元至20,000元,我每週7天都會跑,每天大約跑10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被告所述及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每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7元(18,000÷7÷10≒25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主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42,2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就此款項被告供述:這是我在六輕上班存的錢,要給我父親看病用,我哥哥說我爸爸住院可能需要花費,我家裡有剩幾萬塊,我有跟我哥哥說我錢放在哪裡,叫他回去拿,但因為他一個人在顧我爸,所以他沒辦法回去,當天晚上我出門帶在身上,想說隔天早上再拿去醫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361至362頁)。證人即被告哥哥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證述:我父親於113年3月11日下午住院到4月多,是心臟病,我當時有請被告帶錢到醫院,大概40,000元,我在醫院顧我父親,被告當時在六輕工作,工作有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62頁)。

又被告父親確實於113年3月1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因心臟衰竭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3日出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25日長庚院雲字第115025004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確實可能屬實。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款項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是就此部分現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A04、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3時19分許,A04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國欽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彰化基督教醫院西螺分院附近,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3包給廖國欽,並收取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易。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A04、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A04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國欽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彰化基督教醫院西螺分院附近,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1包給廖國欽,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04、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20時57分前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彥儒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22日20時5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燦坤外,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陳彥儒,並收取價金2,400元而完成交易。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A04、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1時47分前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彥儒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3月10日1時4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燦坤外,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陳彥儒,並收取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易。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04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某甲表示想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某甲遂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將價值6,000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放置於本案車輛上,交付給A04,並欲從A04販毒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款項。 A04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大麻 (含包裝袋1只) 1包 詳 備 註 第二級毒品 【大麻】 ①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47號卷第29至3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40號鑑定書(偵3047號卷第337頁)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01公克(驗餘淨重9.97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 2 愷他命 (含包裝袋39只) 39包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47號卷第29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6號鑑驗書影本(偵3047號卷第341頁) ▼備考: 送驗晶體39包,總毛重64.4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偵3047號卷第343頁) ▼備考: ⑴本案以113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86號,送驗數量表示。 ⑵送驗晶體39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39包,檢驗前總淨重54.6938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45.833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26只) 126包 詳備註 ①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47號卷第29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46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鑑定結果: ⑴編號B36及B37: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❶驗前總毛重12.12公克(包裝總重約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6公克。 ❷抽取編號B36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淨重3.7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3.1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6%。 ⑵編號C8及C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❶驗前總毛重6.74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6公克。 ❷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淨重2.38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1.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1%。 ⑶編號D37及D38: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❶驗前總毛重4.29公克(包裝總重約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9公克。 ❷抽取編號D37鑑定:經檢視内含粉色粉末及深褐色塊狀物。 淨重1.1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0.6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6%。 4 K盤 1個 ✘ ✘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47號卷第29至31頁) 5 電子磅秤 1個 ✘ ✘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除附表二編號7以外之另外行動電話) 3支 ✘ ✘ 7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8 現金42,200元 -- -- --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