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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4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至198、203至207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邱子桓及本案「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10690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2、2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9頁),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包商工程板材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甚鉅,除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實無輕縱之餘地,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4、204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值得敘明的是,前述所審認之量刑基準及量刑結果,實際上

係著重於:①本案告訴人受到高達6,400,000元之鉅額損害,②又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認應以中間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縱使被告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實際予以減輕後,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以求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之結果,並避免對本案當事人及社會大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獲逮捕(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邱子桓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警詢之證述(警732卷第9

至11頁背面)

二、書證部分: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遭查扣之物品照片(警732卷第4

5至47頁)㈡告訴人與COINITEM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732

卷第48至49頁背面)㈢告訴人與COINITEMS客服經理的LINE聊天紀錄(警732卷第50

至60頁背面)㈣COINITEMS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警732卷第39頁背面)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857卷第10至13頁)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偵2919卷

第5頁)㈦告訴人甲○○提供予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位址(偵2919

卷第25之1頁)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文潔」)(偵29

19卷第33至65頁)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照片(偵2919卷第68頁、第69至70頁)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照

片(偵2919卷第68頁背面)萬豪虛擬資產匯款紀錄擷圖(偵2919卷第78至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8月4日檢紀呂112助193字第1129051568

號函暨附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偵2919卷第83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

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少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偵2919卷第92至104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

、12885、19796號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丁○○,偵2919卷第105至12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他字第984號

、查扣字第2359號電子卷證(被告:丁○○,置於偵2919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物證(本案扣案物)部分:㈠大麻2包(所有人:乙○○)㈡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㈢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乙○○)㈣廠牌SHARK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㈤現金8萬1471元(所有人:乙○○)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各自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加入由邱子桓發起、指揮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為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邱子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為第一審判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萬豪幣商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二、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並指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虛假電子錢包與「萬豪虛擬資產」所指派之人員即丁○○進行相關虛擬幣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丁○○。

三、嗣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玄武宮前,乙○○欲再向甲○○面交收取款項,惟甲○○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telegram暱稱「阿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銘澤」、「書鈺」、「李繁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丁○○、乙○○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電子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丁○○已因加入萬豪幣商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丁○○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附表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甲○○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丁○○ 2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鄉○○村中洲○○宮 80萬元 丁○○ 3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丁○○ 4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兆豐銀行 120萬元 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