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宜永福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拾貳元。
事 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Ann」、「蔡裕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永福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一線車手,其工作內容係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宜永福、「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46分許,向林達昌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以網路購買云云,又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詐欺林達昌,致林達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9015元至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宜永福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9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業門市提領9000元(不含手續費)(含林達昌上述受詐欺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蔡裕芳」,再由「蔡裕芳」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達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宜永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1、91、92頁),核與告訴人林達昌之指述、證人賴清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影像截圖、員警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9頁;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款項等語,惟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9015元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原有2萬3294元之不明款項,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本案帳戶餘額為2萬3304元(見警卷第21頁)。又公訴檢察官固主張應採取所謂「先進先出」之原則,認為被告所提領之9000元,應係該帳戶原有之不明款項,而與告訴人匯入之本案詐欺款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
㈠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
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
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接受存
款,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陸續將金錢存入帳戶內,各該金錢即與帳戶內固有存款發生混同,尚無從區辨銀行嗣後返還或轉出金錢屬特定某筆存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與帳戶固有存款發生混同,詐欺集團車手嗣後提領款項時,並無從指定、區辨係提領何筆特定款項,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包含帳戶固有存款及新匯入之詐欺款項在內,兩者比例各依其數額而定,並無所謂「先進先出」、車手必是先提領固有存款可言。從而,本案被告提領之9000元,自然包含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在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⒊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⒋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⑶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又被告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有部分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但仍有部分尚存於本案帳戶,未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被告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惟因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共同洗錢既遂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均屬未遂,容有誤會,本院業已補充諭知洗錢既遂罪(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⒉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經查:
⑴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5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其本案提領之款項為9000元,惟並非均為告訴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應與本案帳戶原有之不明款項2萬3294元依比例換算,與告訴人受詐欺款項相關之提領數額應為2511元,其百分之2.5為62元(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已繳交225元扣案(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罪,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其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已繳回自身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部分款項尚存於本案帳戶,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由父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泥作、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或已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或雖尚存於本案帳戶內,但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之情形,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2元,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應已花用完
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225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
㈣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蘇皓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700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帳戶如尚存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款項,告訴人應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該帳戶之銀行申請發還,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