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證中
林庭安
林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1號、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證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各壹臺沒收。
林庭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震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證中、林庭安及林震祥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理廢棄物,且知悉其等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陳證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31分前某時,指示林庭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前往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建築工地,載運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及生活垃圾之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陳證中復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在前指引,林庭安則駕駛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跟隨於後,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時,陳證中在後方指揮本案曳引車倒車,共同將前揭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陳證中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林庭安取得報酬1萬2,000元。
㈡陳證中於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42分前某時,指示林庭安駕駛
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前往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建築工地,載運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及生活垃圾之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陳證中及林震祥則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勘查地形討論如何倒廢棄物,復於同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由陳證中及林震祥駕駛本案小客車在前指引,林庭安則駕駛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跟隨於後,至本案土地時,林震祥在後方指揮本案曳引車倒車,共同將前揭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陳證中因此取得報酬1萬8,000元,林庭安取得報酬1萬2,000元。
㈢陳證中於113年3月2日凌晨0時35分前某時,指示林庭安駕駛
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不詳建築工地,載運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及生活垃圾之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陳證中復於113年3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在前指引,林庭安則駕駛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跟隨於後,至本案土地時,陳證中在後方指揮本案曳引車倒車,共同將前揭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陳證中因此取得報酬1萬8,000元,林庭安取得報酬1萬2,000元。嗣經警方當場逮捕陳證中、林庭安,並查扣本案曳引車及附掛之半拖車各1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及林震祥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158至160、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及林震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2601卷第23至27、29至33、39至42、135至137、139至141、179至184、185、187頁,偵4405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9至139、155至163、265至29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塗清祥於警詢之證述(偵2601卷第19至21頁)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2601卷
第47至49頁)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2601卷第51至53、55、57頁)㈣刑案現場照片(偵2601卷第59至77頁)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01卷第87、89、93頁)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5月2日投管字第1134
211011號函暨附件(他卷第3至5頁)㈦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查詢資料(他卷第15至18頁)㈧古坑鄉樟湖段遭傾倒垃圾位置圖(他卷第19頁)㈨雲林縣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偵2601卷第197至245頁
)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34437號函
暨函附稽查紀錄(本院卷第71至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41004376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69至206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4年3月18日投管字第114
431032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35至242、301至302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認為:㈠被告陳證中、林庭安所犯為3罪一節,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證中、林庭安於113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於密集之數日內,清除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陳證中、林庭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本案土地(同時倒在相鄰土地之中間)非法清理廢棄物,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陳證中、林庭安所為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之罪數部分,本院不採。
㈡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及林震祥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
占用國有林地罪嫌,惟本院認被告3人所為與竊佔罪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以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罪責相繩(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㈠查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及林震祥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行為固有不該。被告陳證中是勘查傾倒地點、雇用被告林庭安載運及傾倒廢棄物、引導被告林庭安駕駛之本案曳引車並指揮傾倒,為本案籌劃、主導之核心人物;被告林庭安受雇載運及傾倒廢棄物,居於次要主導地位,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3次;被告林震祥隨同被告陳證中勘查傾倒地點、引導被告林庭安駕駛之曳引車、指揮傾倒1次,僅屬次要之角色。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此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獲有鉅額暴利,其等之客觀犯罪情節,相較利用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暴利之行為人為輕。㈡本案廢棄物經被告陳證中委託合法公司清理完畢等情,有雲
林縣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偵2601卷第197至24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4100437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9至206頁)在卷可稽。就被告3人而言,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由被告陳證中清理完畢,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回復。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坦承全部事實,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其等之主觀惡性,與未能勇敢面對司法者相較,顯然輕微。
㈢被告陳證中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前科,但所受之宣
告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林庭安及林震祥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但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林庭安在偵查中,被告林震祥在偵、審中)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如因其等所犯本案即處重刑令入監獄施以矯治,未必有利其等復歸社會或預防其等再犯,堪認其等所犯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因此,本院認為直接令入監獄再度施以矯治有情輕法重之虞,而給予其等減刑,應足以達社會防衛之效果。
㈣據此,本院認為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及林震祥所為與一般違
反本罪之情形尚屬有間,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及林震祥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整體犯罪角色,被告陳證中是雇用被告林庭安載運及傾倒廢棄物的老闆,為本案籌劃、主導之核心人物,量刑應較重;被告林庭安是受雇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人,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3次,被告林庭安量刑可以較次;被告林震祥隨同被告陳證中勘查傾倒地點、引導被告林庭安駕駛之曳引車、指揮傾倒,次數僅1次,情節為其等中較輕者。然本案廢棄物最終由被告陳證中付費請合法公司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4100437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9至206頁)在卷可佐,被告陳證中有降低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此為其有利的量刑事由。復酌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陳證中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現打零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庭安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臨時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震祥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現司機為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證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陳證中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是被告陳證中與緩刑要件不合,自難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證中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總共為5萬4,000元(領3次報酬,各1萬8,000元),被告林庭安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總共為3萬6,000元(領3次報酬,各1萬2,000元),業據被告陳證中、林庭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無證據可佐被告林震祥因本次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被告陳證中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使用之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係供作被告陳證中本案運輸、傾倒廢棄物所用之物,且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證中,業據被告陳證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6頁)。查被告陳證中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前於109年7月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有駕駛相同之本案曳引車(附掛不同之半拖車)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足見被告陳證中確實利用相同車輛而為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避免被告陳證中心存僥倖,認為可一再鋌而走險駕駛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恣意從事非法載運、傾倒廢棄物,有害自然環境保育之環保性犯罪,影響生態環境及國土的永續發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曳引車及附掛半拖車各1輛如主文所示。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及林震祥均知悉本案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理之國有森林區土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共同基於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區用地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3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述貳、一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及林震祥辯稱:就是倒垃圾而已,沒有要把土地據為己有或是占用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述貳、一所示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足以證明被告3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已認定如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3人若未被查獲,原本係處分將廢棄物永遠擱置於本案土地,已經排除國家正常使用林地之狀況等語,然被告陳證中、林庭安及林震祥主觀上為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便利,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並未使用圍籬、柵欄、界標等物劃分、區隔其等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或專供某人使用,不特定人均仍可使用,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4年3月18日投管字第114431032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35至242、301至302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傾倒廢棄物後也無掩埋、整平土地之動作,並無排除他人使用或擅自墾殖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存在,難逕認被告3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屬於具有排他性之佔據行為,既無證據可佐被告3人將本案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罪嫌,原應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