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世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7、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世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11、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378至3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017號卷第13至24頁、第69至71頁、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377至394頁),核與證人林建宏(見偵3017號卷第91至95頁、第234至245頁)、薛藍宇(見偵3017號卷第249至254頁、第265至267)、李裕民(見偵3017號卷第123至128頁、第287至289頁)、李枝傳(見偵3017號卷第293至296頁、第317至318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存戶資料(見偵3017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與證人李枝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017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見偵3017號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4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5586號卷第189至195頁)各1份、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3017號卷第141至147頁、第155至15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4所示之物可佐。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提供其等毒品,且被告坦承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師公」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查獲王建智(綽號「師公」)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9月2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42534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37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路線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提領影像擷圖、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83至232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5年1月6日憲隊雲林字第1140108968號函暨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3年10月29日憲隊雲林字第1130080095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27、8301、8613、932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312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可認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本院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間早於王建智供應毒品給被告之時間,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⒊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有所明定。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經警方調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當時警方尚未發覺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其即主動告知警方其犯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9月2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4243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時序關係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但事實上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即開始跟王建智購買毒品,因為證據取捨關係,無法回推到那麼早,請考慮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3、40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73頁),其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犯罪惡性、情節難認輕微,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且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均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
紀錄,且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如上所述,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毒品來源,對於毒品查緝有所助益。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2至401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尚有另案審理中,希望將來再就所有案件一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本院考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以及為減少重複定應執行刑、一事再理之風險,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待被告本案與其他案件均確定後,由檢察官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販賣所餘,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檢察官亦表示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向購毒者所收取之價金,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使用,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主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3,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述:扣案之現金50,000元中有20,000元(應包括本案之6,500元)是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3017號卷第17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改稱:扣案的現金中6,5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其他錢是我之前在休息站當清潔工的薪水。當時檢察官問我,我以為他是問我拿多少錢去買(指毒品),我就說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379至380頁)。而此扣案現金尚非鉅額,無法排除為被告工作薪水之可能性,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款項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是就此部分現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邱世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建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邱世民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號之住處,販賣並交付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宏,惟林建宏賒欠價金3,500元。嗣於113年1月1日13時46分許,林建宏匯款至邱世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邱世民上開價款。 邱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邱世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0時前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薛藍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在邱世民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號之住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薛藍宇,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邱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3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邱世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7時許,李裕民前往邱世民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號之住處,邱世民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裕民,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邱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4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邱世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枝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在邱世民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號之住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枝傳,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邱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9只) 9包 ✘ ✘ 雲林憲兵隊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17號卷第143至147頁、第15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4.5669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雲林憲兵隊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17號卷第143至147頁、第15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47號鑑驗書(偵5586號卷第189至191頁) ▼備考: 送驗疑似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67.51公克)、粗顆粒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6包(編號11、12、19、20、23、10)、粗顆粒晶體乙包(編號B1)。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586號卷第193至195頁) ▼鑑定結果: ❶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45.8089公克,純度66.2%,純質淨重30.3255公克。 ❷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0246公克,純度64.2%,純質淨重0.0158公克。 ❸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3.1102公克,純度﹤1%。 ▼備考: ❶本案以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7號,送驗數量表示。 ❷送驗疑似安非他命20包、粗顆粒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粗顆粒晶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純質淨重】。 ❸檢品編號B0000000(疑似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9包,檢驗前淨重57.08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質淨重37.7915公克。 ❹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80.2216公克,總純直淨重37.8073公克。 34.5041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1.6040(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6018(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4089(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3981(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5.7165(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5.6939(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5126(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0.5081(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7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246(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0.0183(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8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23.1102(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2.2251(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9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4只) 14包 詳備註 10 電子磅秤 1臺 ✘ 雲林憲兵隊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17號卷第143至147頁) 11 夾鏈袋 1包 12 綠色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金色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現金新臺幣6,500元 15 現金新臺幣4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