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7號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03年上半年,佯為姓名「陳靜荷」、從事空服員工作之女子(下稱「陳靜荷」)而經由「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下稱「愛情公寓」)與他人聊天交友,詎A05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5於103年1月間,以「陳靜荷」之身分在「愛情公寓」結識魏銘佑後,明知魏銘佑係因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而認「陳靜荷」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才會追求「陳靜荷」及發展、維繫交往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陳靜荷」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向魏銘佑佯稱:「陳靜荷」之胞弟為A05;「陳靜荷」需要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云云,致魏銘佑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由A05代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來讓「陳靜荷」使用,並表示其會繳納該等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之消費金額、使用費,A05遂於107年11月8日以魏銘佑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A信用卡),且自107年11月18日起開始使用A信用卡進行消費,暨陸續於如附表一「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魏銘佑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同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4個(下合稱A門號),並以A信用卡支付A門號之使用費,直至111年10月17日止,經A05使用A信用卡所支付之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4萬5,882元(消費明細詳如附件所示),均由陷於前揭錯誤之魏銘佑繳納清償,A05即以此向魏銘佑詐得清償該等消費所生債務之利益。
(二)A05於103年5月間,以「陳靜荷」之身分在「愛情公寓」結識A02後,明知A02係因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而認「陳靜荷」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才會追求「陳靜荷」及發展、維繫交往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陳靜荷」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向A02佯稱:「陳靜荷」之胞弟為A05;希望A02申辦信用卡來讓「陳靜荷」及A05使用;希望A02匯款給A05、照顧A05;若A02欲與「陳靜荷」結婚,A02要移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房屋及土地之一半所有權予A05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至112年8月間,陸續申辦提供如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下合稱B信用卡)讓A05使用(消費金額總計174萬6,747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且另匯款總計192萬4,553元供A05支出使用,暨於109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如附表三「不動產」欄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A05,A05即以此向A02詐得清償前揭使用B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之利益及前揭匯款192萬4,553元、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財物。
二、案經魏銘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例如偽造文書案件中之偽造文件、恐嚇或誹謗案件中之恐嚇、誹謗書信)。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階段所提出儲存在USB隨身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參本院378號卷二第77頁),待證事實均係『被告有以「陳靜荷」之身分與告訴人A02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聊天』此一用以推認被告有以「陳靜荷」之身分對告訴人A02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指詐欺犯行之間接事實,而非該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所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認定。基此,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係告訴人A02自行製作、偽造而成(本院訴378號卷二第175至194頁),然觀諸該等文字檔案所顯示之內容,其格式、編排邏輯均與依通訊軟體LINE之傳送聊天紀錄功能所建立之文字檔案相符,且時間跨度大多長達數月甚至數年,語意均前後連貫,未見有何疑似遭人竄改、剪輯等偽造情事,而該等錄影檔案所顯示之內容,則皆係直接對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視窗顯示內容連續錄影,自難認係以竄改、剪輯等不法方式而生,是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等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係遭人偽造或以其他方式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在「愛情公寓」結識告訴人魏銘佑,以及使用A信用卡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消費金額總計104萬5,882元,暨使用以告訴人魏銘佑之名義所申辦之A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認識魏銘佑的時候是用「陳苡宣」的名字,而「陳苡宣」的身分不是空姐;我沒有騙魏銘佑,我以「陳靜荷」之身分認識魏銘佑後,我有跟魏銘佑說「陳靜荷」有一個弟弟叫A05,我也有用A05的LINE跟魏銘佑加好友,後來魏銘佑邀請A05及A05的媽媽去參加他妹妹的婚禮,婚禮完我以A05的身分住在魏銘佑家,我就有跟魏銘佑坦白說「陳靜荷」其實也是我A05用的LINE暱稱,魏銘佑很傻眼,但因為魏銘佑當時在當兵,魏銘佑有意願與我本人繼續認識交往,但他不想要被家人知道這件事,所以要我繼續用這個模式跟他交往、聯繫,我是繼續用名稱「陳靜荷」及A05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魏銘佑聯繫交往,對話內容是我一個人分飾兩個角色,這個是魏銘佑堅持要這要做的,魏銘佑很早就知道實際上沒有「陳靜荷」這個女生存在;我以魏銘佑之名義申辦A門號使用,是魏銘佑同意的,A信用卡是魏銘佑心甘情願拿來給我消費的,都是魏銘佑事先同意的,魏銘佑也有寫切結書云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4983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1至5頁、偵979號卷第263至266頁、本院訴317號卷第59至61、316至318頁)。
2、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間,在「愛情公寓」結識告訴人魏銘佑,並向告訴人魏銘佑表示「陳靜荷」之胞弟為被告,暨被告有使用A信用卡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消費金額(包含A門號之使用費),且有以告訴人魏銘佑之名義申辦A門號使用,而上開使用A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均係告訴人魏銘佑繳納清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銘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南投警卷第6至14頁、偵979號卷第31至35、191至194頁、本院訴317號卷第167至188頁),並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2038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申請內容」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資料、A信用卡之帳單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206號函暨所附A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消費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2126號函暨所附A信用卡之消費交易明細及總金額等在卷可佐(南投警卷第22至24、67至101頁、偵979號卷第61至153、235至257、275至351頁、本院訴317號卷第267至278頁),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3、對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內容包含「立據人:魏銘佑」、「見證人:A05」等手寫文字及「魏銘佑」、「A05」印章印文之手寫切結同意書為證(南投警卷第15頁,下稱C切結同意書),而據以主張告訴人魏銘佑係在知悉其與「陳靜荷」為同一人之情況下同意其使用A信用卡及A門號。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魏銘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3月許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認識一位叫做「陳靜荷」之女子,雙方開始在交友軟體上聊天,後續對方有加入我的LINE聊天,對方名稱為「陳靜荷」,我沒有「陳靜荷」之相關年籍資料,我沒有跟「陳靜荷」見過面,我有交付現金給「陳靜荷」所稱之弟弟A05等語(南投警卷第6至1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1月在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陳靜荷」,一直聯絡到111年10月就沒有再聯絡,我完全沒有見過「陳靜荷」,都是用LINE聯繫,「陳靜荷」的LINE暱稱有 用過「女帝詔曰」,其它是英文的,她有換好幾次LINE暱 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是「陳靜荷」的LINE暱稱,「陳靜荷」跟我說A05是她的弟弟;因為「陳靜荷」有我的身分證照片,所以就在線上申辦門號,因為「陳靜荷」說她有工作上的需求,她說她是空服員,我是同意「陳靜荷」辦A門號;我之所以把信用卡給A05,是因為「陳靜荷」說把信用卡寄給A05,A05會再寄給「陳靜荷」,我以為這些消費都是「陳靜荷」消費的,我一直以為信用卡是「陳靜荷」在使用,不是同意陳明禮,「陳靜荷」當時說她因為疫情關係,空服員工作離職了,需要用手機來做團購生意,我才寄出我的身分證、印章,是「陳靜荷」要我寄給A05等語(偵979號卷第31至35、191至19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與「陳靜荷」認識,他當時使用的頭貼是女性,起初他說他在非洲當國際醫生助理,不知道過多久,他說他回去當國泰航空的空服員,在國際間飛來飛去,「陳靜荷」在跟我交往期間,跟我說他弟弟A05是由他的阿姨養大,「陳靜荷」說他是埔里人;我有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寄給「陳靜荷」的弟弟過,因為「陳靜荷」辦手機門號需要這些證件,他請我寄給他弟弟A05,請他弟弟直接到遠傳門市辦理,我主觀上是要讓這些門號給「陳靜荷」使用,我有同意「陳靜荷」使用以我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我有同意「陳靜荷」使用A信用卡;我是因想跟「陳靜荷」結婚,想說他有困難就提供給「陳靜荷」這個人使用;沒有A05所說他是以本人身分跟我交往這件事,我認識A05後,一直到本案提告,A05都沒有跟我說過他就是「陳靜荷」這個人,在分手那一天,A05還打給我說不要跟他姊姊分手,我怎麼可能知道他們兩人是同一人等語(本院訴317號卷第167至188頁)。
(2)基此,綜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魏銘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在認為「陳靜荷」係於國外從事空服員等工作之女性、「陳靜荷」與被告為不同人、被告係「陳靜荷」之弟弟等主觀認知下,才會同意「陳靜荷」使用A信用卡、A門號等情,且無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有違常情等重大憑信性瑕疵。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是我在使用等語(偵979號卷第266頁),而細觀告訴人魏銘佑所提出其與暱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寶貝老婆」(狀態訊息顯示「Mermaids」)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見於109年間,告訴人魏銘佑係以「腦婆」稱呼使用暱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之人,該暱稱則係以「腦公」稱呼告訴人魏銘佑,且曾傳送「那我們寶寶,誰來保護、照顧呢?」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魏銘佑,暨暱稱「寶貝老婆」所使用之個人檔案照片為女性之外貌照片,且於106年10月間有傳送國外機場之位置資訊予告訴人魏銘佑等節,此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979號卷第201至217頁),顯已足徵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魏銘佑之證述內容,確有所據,輔以被告前因涉嫌於104年3月至106年6月間,透過「陳靜荷」之身分在「愛情公寓」與他人聊天並向他人表示其係「陳靜荷」之胞弟等方式取得該等他人所交付之財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5號、10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偵979號卷第161至176頁),堪信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魏銘佑之證述內容,方屬真實,至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則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另被告雖提出內容末端為手寫日期「112年8月」等文字之C切結同意書來佐證其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人魏銘佑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不知悉C切結同意書、其並未於C切結同意書上簽名乙節明確(偵979號卷第33頁、本院訴317號卷第171、186頁),參以,被告曾取得告訴人魏銘佑之印章,以及C切結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尚包括係由被告書寫主要內容之旨,暨C切結同意書之內容明顯具有作為證據使用之高度取向等情,可徵C切結同意書之內容是否為告訴人魏銘佑所認同、是否係告訴人魏銘佑於C切結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實有相當可疑,故單憑被告所提出之C切結同意書,自不足使本院於此部分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
1、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在「愛情公寓」結識告訴人A02,以及其曾使用以告訴人A02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來支付消費金額、曾取得告訴人A02之匯款,暨經告訴人A02移轉而取得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認識A02的時候是用「陳苡宣」的名字,而「陳苡宣」的身分不是空姐;我有向A02坦承假冒之事實,A02很早就知道我與「陳靜荷」是同一個人,我一切都是按照A02的劇本走,因為A02不想讓別人知道他是雙性戀,所以要我假冒,叫我繼續用「陳靜荷」的身分跟他交往,因為他的同事、家人、朋友都知道他沒有女朋友,一切金錢都是A02心甘情願給我的,A02所申辦的信用卡也是A02心甘情願給我的,但我只有拿過A02申辦的兩張國泰信用卡,金額不會超過5萬元,只有加油與吃飯而已,匯款部分沒有匯那麼多,我有還錢給A02,大約還了200多萬元;就B房地部分,因為房子頭期款、裝潢、家具都是我支出的,所以A02本來就應該把一半的產權給我,是告訴人A02心甘情願給我的,以性行為來當代價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一第11至15頁、偵6539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訴378號卷一第45至47頁、本院訴378號卷二第105至106、202至204頁)。
2、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間,在「愛情公寓」結識告訴人A02,並向告訴人A02表示「陳靜荷」之胞弟為被告,以及被告曾使用以告訴人A02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來支付消費金額、曾取得告訴人A02之匯款,暨被告於109年7、8月間經告訴人A02移轉而取得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新北偵卷一第7至9、17至19、413至415頁、本院訴378號卷二第43至64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142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B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存卷為憑(新北偵卷一第375至408頁),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3、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內容包含「立書人:A02」、「相對人:A05」、「見證人:A03」等手寫文字及A02、A05之印章印文之手寫書狀為證(新北偵卷第一第147頁,下合稱D書狀),而據以主張告訴人A02係在知悉其與「陳靜荷」為同一人之情況下同意其使用信用卡及匯款、移轉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10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認識一名女子「陳靜荷」,並於同年6月20日進而交往,「陳靜荷」向我表示因她常年在國外,所以將臺灣一切事務交由其弟A05辦理,A05借款金額皆交代我匯至A05之帳戶,我並依「陳靜荷」指示將五張信用卡予其弟A05使用,於109年8月7日,我在「陳靜荷」勸說下,將虎尾鎮過溪段之建物及土地之二分之一過戶至其弟A05;「陳靜荷」換過很多LINE的帳號,名稱有「Aphrodite's Chen」、「Stheno Chen」、「Euryale Chen」、「Mermaids」,她都說帳號被盜,所以申請很多帳號,A05的LINE名稱為「Naoto C Masaki」、「Malachi Chen」,我只有見過A05本人,但我從未見過及通話「陳靜荷」本人,是我與A05有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有給我看之前A05用相同詐騙方法的判決書,所以我才知道遭詐騙;對方從頭到尾都是用「陳靜荷」的名義與我交談,從來沒有自稱是「陳以萱」,我只有跟「陳靜荷」交往,匯款、信用卡及房子皆是「陳靜荷」請我幫她照顧胞弟才會提供的等語(新北偵卷一第7至9、17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陳靜荷」跟我說他是華航的空服人員,一開始是在「愛情公寓」上聊天,後來我對「陳靜荷」提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陳靜荷」同意,「陳靜荷」跟我說他薪水要還學貸,無法給她弟弟即被告生活費,「陳靜荷」要求我提供生活費給她弟弟,因為「陳靜荷」答應要跟我結婚,所以我就幫他負擔,我一開始是在林口,「陳靜荷」還有要求我辦信用卡給她弟用,我之所以把雲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是因為「陳靜荷」說要把我雲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一半,他才願意跟我結婚,在這之前我已經跟她求婚很多次,我沒有跟「陳靜荷」見過面,也沒講過電話,因為「陳靜荷」都是飛國際航班,所以很少回台灣,我有要求要見面,但「陳靜荷」都拒絕,我是認為真的有「陳靜荷」這個人,所以我才會同意將信用卡5張交給被告讓他可以在雲林消費,及回去雲林辦過戶,如果我知道沒有「陳靜荷」這個人,我根本不會把錢給被告花等語(新北偵卷一第413至4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愛情公寓」於103年5月20日認識「陳靜荷」,我跟他交往期間從未見過他,也沒有通電話、視訊過,他當時跟我說居住在香港,一開始他說在中華航空,後來改到國泰航空,我交往的對象是「陳靜荷」,當初「陳靜荷」在「愛情公寓」的訊息說他有個雙胞胎弟弟,因為「陳靜荷」長期飛國際線,所以他沒辦法回來見我,但他可以介紹他弟弟A05給我認識;我有申辦信用卡給「陳靜荷」使用,因為當時「陳靜荷」跟我說希望我申辦信用卡給A05作為生活上的一般開銷,最主要是「陳靜荷」在國外,有時候手頭不方便可以透過信用卡買一些生活日常用品,我提供這些信用卡時,主觀上認為基本上是「陳靜荷」可以使用這些信用卡,因為我有答應如果結婚,交往的過程中,我願意負擔他的生活開銷;我之所以匯款給A05的原因,是因為「陳靜荷」要求我匯款給他弟弟A05當生活費,因為「陳靜荷」說他賺的錢都要先還他自己的學貸,跟他阿姨、媽媽的貸款,我之所以願意匯款給A05當生活費,是以跟「陳靜荷」結婚為前提,如果實際上「陳靜荷」沒有要跟我結婚或他不是女生,我完全不會匯錢給A05;當時就是跟我說如果要跟「陳靜荷」結婚,要把房子一半過戶給他弟弟A05,所以我有把房子過戶一半到A05名下;A05並沒有依照什麼我的劇本走,從我認識「陳靜荷」、A05一直到我提告這段期間,我不知道A05就是使用暱稱「陳靜荷」的人,我始終覺得這是二個人,我始終覺得「陳靜荷」是個女生等語(本院訴378號卷二第43至64頁)。
(2)基此,綜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始終證稱其係在認為「陳靜荷」係於國外從事空服員等工作之女性、「陳靜荷」與被告為不同人、被告係「陳靜荷」之弟弟等主觀認知下,才會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讓「陳靜荷」、被告使用以及轉匯款項、移轉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給被告等情,核無明顯前後歧異、相互矛盾或有違常情等重大憑信性瑕疵。佐以,觀諸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Aphrodite'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見該暱稱有傳送「我要求弟弟要跟我們住喔」、「送餐完、賣免稅品完」、表示人在國外之風景照片等訊息予告訴人A02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新北偵卷一第111至114、126至13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已供承其係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該暱稱「Aphrodite's Chen」之人(新北偵卷一第13頁、偵6539號卷第26頁),是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內容,顯屬有據而足以採信。
(3)再者,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階段提出儲存在USB隨身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並主張該等檔案之內容係其使用暱稱「Jackson Hsieh」與「陳靜荷」或被告之聊天紀錄(參本院訴378號卷二第77至79、108至110頁),嗣經本院勘驗該等檔案,其中錄影檔案均係直接對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視窗顯示內容連續錄影,顯示內容為使用該行動電話者與使用「瓜爾佳,靜荷」、「奉天承運 女帝詔曰」等暱稱者之聊天紀錄,且使用該等暱稱者所傳送之訊息均包含「表示其在國外從事空服員工作之文字、照片」、「以某女子之自拍照片來表示自己」、「以『弟弟』指稱另一人」等內容,而該行動電話使用者所傳送之訊息則包含「詢問對方之月事是否正常」、「以『老婆』指稱對方、以『書貴妃』指稱另一人」、「提及建立我們三人的世界」、「提及要跟『老婆』生一對可愛的龍鳳胎」、「提及下南部、嘉義找『書貴妃』」等內容,暨文字檔案部分,內容為包含使用「Malachi Chen」、「Mermaids」、「Jackson Hsieh」、「Aphrodite's」、「Mermaids&Aphrodites」、「Hel
ios Chen」、「Naoto C Masaki」、「Euryale Chen」等暱稱者之聊天紀錄,時間跨度介於107年6月至113年7月,且其中使用暱稱「Aphrodite's」者所傳送之訊息包含「提及希望「Jackson Hsieh」能和弟弟共同擁有房子權利再娶她」、「詢問「Jackson Hsieh」何時要和弟弟去辦房子共同登記」、「分享國外位置」、「提及自己是埔里人、去哥大念碩士、在國泰航空工作」、「以『書貴妃』指稱另一人」等內容,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參本院訴378號卷二第125至169、175至194頁),故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益徵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當與客觀事實相符,甚屬明確。至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被告除供承其有使用暱稱「Helios
Chen」及「Naoto C Masaki」外,雖辯稱其他暱稱之聊天紀錄均非其傳送之訊息、均與其無關云云,惟該等聊天紀錄之時間跨度大多長達數月甚至數年,內容頗為龐雜,且語意均前後連貫,顯難認係有心人士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刻意編造、竄改或剪輯所生,參以該等聊天紀錄中有關暱稱「Aphrodite's」、表示在國外從事空服員工作等部分,復與被告曾供承其有使用暱稱「Aphrodite's」與告訴人A02聊天、其就「陳靜荷」之人物設定係從事空服員工作等節相符(參新北偵卷一第13頁、偵6539號卷第26頁、本院訴378號卷一第4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中使用「Mermaids」、「Aphrodite's」、「Mermaids&Aphrodites」等暱稱傳送訊息之人,自無可採。
(4)又告訴人A02於結識「陳靜荷」後,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固為告訴人A02所肯認(新北偵卷一第415頁、本院訴378號卷一第49、56至5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A02之合照存卷可參(新北偵卷一第165至16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係因「陳靜荷」之要求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情(新北偵卷一第415頁、本院訴378號卷二第49、56至57頁),佐以觀諸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Aphrodite'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見該暱稱有於111年7月18日傳送「腦公,你這次下去就和弟弟發生關係,可以嗎?」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02(新北偵卷一第137頁),足徵上開告訴人A02所稱其之所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原因,當無虛假,甚至依該則訊息之內容,更能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02證稱其本來係認「陳靜荷」與被告為不同人、被告係「陳靜荷」之弟弟乙節,確屬真實,是縱告訴人A02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因見聞被告與告訴人A02之親密照片而認為被告與告訴人A02係夫婦關係乙情(參本院訴378號卷二第35頁),暨被告有提出內容包含載有「A02因受其誘惑,固對A05發生性關係」之文字及「A02」印章印文而經告訴人A02否認有親自簽名、該章於其上之手寫書狀(新北偵卷一第145頁),亦均不足據以採信被告之辯解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5)另被告雖尚提出內容末端為手寫日期「110年4月11日」等文字之D書狀來佐證其係以本人身分與告訴人A02交往,然證人即告訴人A02業於本院審理階段明確證稱其並未在D書狀上親自簽名、蓋章乙節(本院訴378號卷一第53頁、本院訴378號卷二第56頁),參以證人A03(即於D書狀之見證人處簽名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D書狀之「A03」簽名是我親簽,當初我簽D書狀時,只有我簽名,沒有看到A02的簽名,D書狀上面需要簽名的地方我是最早簽名的,D書狀的大部分內容是我寫的,是被告叫我寫的,被告請我寫有關他跟A02的故事,因為被告與A02感情生變,A02要告他,他付出很多覺得心有不甘,所以請我寫,讓我當見證,他說會去找A02簽名,我寫的這些內容是根據被告跟我說的,還有我所知道的事實,後來我沒有追問被告到底有無拿D書狀給A02簽名,但是被告說有等語(本院訴378號卷二第60至61頁),是D書狀之主要內容既係由證人A03在告訴人A02未在場之情況下所書寫,且證人A03並未見聞告訴人A02親自在D書狀上簽名、蓋章,益徵D書狀之內容是否為告訴人A02所認同、是否係告訴人A02於D書狀上親自簽名、蓋章,確有相當可疑,遑論D書狀之內容明顯具有作為證據使用之高度取向,而證人A03所證稱有關書寫D書狀之原因(即告訴人A02要告被告),以及D書狀之內容末端手寫日期為「110年4月11日」等節,復與前揭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Aphrodite's Chen」傳送「腦公,你這次下去就和弟弟發生關係,可以嗎?」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02,暨告訴人A02係於113年2月3日始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所牴觸,故依被告所提出之D書狀,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復查,被告對於其使用以告訴人A02所申辦信用卡之消費內容,及其所取得之告訴人A02匯款金額,固均爭執如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答辯內容所示。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靜荷」曾經跟我說過要用金錢資助他們家,具體時間忘記了,所以我每個月至少匯款1萬至1萬5千元給她,在2014年到2015年都有匯款,匯款期間我忘記了,但我匯款很多筆,且我無摺存款的證據有交給警察;我有申辦信用卡給「陳靜荷」使用,但我忘記辦理多少張信用卡,我有提供證據的是5家,其他沒證據的我就沒印象,他們用的信用卡是我另外申辦,我是分次給他們使用,因為我本身也有使用信用卡,但我基本上都是在居住地或上班附近使用等語(本院訴378號卷二第45、52頁),業已敘明其提供信用卡給被告(即「陳靜荷」)使用、匯款給被告之原因及狀況,並解釋其係如何認定屬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信用卡之消費內容等情,佐以告訴人A02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已指明被告係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即B信用卡)進行消費(含消費之期間、金額),以及其匯款給被告之期間、用途、總金額等事項,並有B信用卡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帳單及告訴人A02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為憑(新北偵卷一第225至371頁、本院訴378號卷一第79至528頁),堪認上開告訴人A02所主張有關被告使用B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其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等節,應可採信。況且,觀諸告訴人A02所提出之前揭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尚有包含告訴人A02主動剔除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商店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號「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來購買其自己所用商品之消費項目,暨主動提及證人A03曾為被告返回款項共59萬0,094元一事等內容,足徵被告當無虛編、隱匿實際損害金額之情形,遑論被告就告訴人A02以前揭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匯款金額,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係供稱:這是共同花費,對於匯款給我的金額及次數沒有意見,信用卡消費我沒有花那麼多,我有拿A02的信用卡、花A02的錢,但這是經過他的同意,對於消費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訴378號卷二第62至63頁),核與被告在後續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辯詞明顯不一,益徵被告係空言托詞以圖卸責,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存之前揭事證,業已足認被告係刻意利用告訴人魏銘佑、A02均陷於因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包含生理性別為女性、從事空服員工作、胞弟為被告)而欲追求「陳靜荷」及發展、維繫交往關係之狀態,藉此獲得由告訴人魏銘佑清償其使用A信用卡所生債務之利益,暨獲得由告訴人A02清償其使用B信用卡所生債務之利益以及告訴人A02之匯款192萬4,553元、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財物,自屬分別對告訴人魏銘佑、A02為詐術之行使而皆具有詐欺故意甚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於被告以「陳靜荷」之身分結識告訴人魏銘佑、A02後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103年6月18日公布),而提高普通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法定罰金刑上限,惟因本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魏銘佑、A02實施之詐欺行為,均持續至該次法律修正後,且分別屬於接續犯(詳下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應以本案被告犯行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9條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本案被告雖係以「陳靜荷」之身分經由「愛情公寓」與他人聊天並分別於103年1月間、同年5月間結識告訴人魏銘佑、A02後,分別對該等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內容(即「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之情形,惟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乃係於103年5月30日始修正增訂(自103年6月18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在被告開始以「陳靜荷」之身分經由「愛情公寓」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內容及結識告訴人魏銘佑、A02時,既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規定,且被告於該規定增訂施行後對告訴人魏銘佑、A02所接續實施之詐欺行為,復已係對各該告訴人單獨行使詐術而無涉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則不論被告以「陳靜荷」之身分經由「愛情公寓」與他人聊天交友之行為是否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當均無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故本案(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規定,容難憑採。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在客觀上係分別以不實內容向告訴人A02詐得清償其使用B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之利益及匯款、本案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財物,然考量該等行為既均係以告訴人A02為詐術行使對象,且各該不實內容皆係基於告訴人A02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而生,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上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情,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乃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為本院所不採。
(四)又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雖未包含告訴人A02匯款192萬4,553元供被告支出使用、告訴人A02將附表三編號3「不動產」欄所示土地之一半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內容,惟該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存相關事證認定明確如前,且本院認該等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一、
(二)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該等犯罪事實自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其尚涉犯該等犯罪事實(本院訴378號卷一第51頁、本院訴378號卷二第105至106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爰就犯罪事實一、(二)擴張補充該等犯罪事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魏銘佑、A02均係因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而認「陳靜荷」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才會追求「陳靜荷」及發展、維繫交往關係,竟以利用各該告訴人之誤信而佯為「陳靜荷」之胞弟等方式,分別取得以各該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A信用卡、B信用卡來消費使用,藉此向各該告訴人詐得清償使用該等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之利益,暨接續向告訴人A02詐得匯款192萬4,553元及本案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財物,被告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各次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本院認被告業已透過證人A03返還59萬0,094元給告訴人A02(詳下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317號卷第319頁),暨告訴人A0
2、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獲有免除其使用A信用卡消費所生金額總計104萬5,882元之債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獲有免除其使用B信用卡消費所生金額總計174萬6,747元之債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獲取告訴人A02之匯款192萬4,553元、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財物,核均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透過證人A03返還59萬0,094元給告訴人A02乙節,業據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訴378號卷二第203頁),且有告訴人A02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本院訴378號卷一第448至528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已返還200多萬元給告訴人A02(本院訴378號卷二第203頁),但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逕採為真,故本院乃認被告就本案業已返還給告訴人A02之金額為59萬0,094元。綜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前揭犯罪所得,除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A02而無庸宣告沒收之59萬0,094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即308萬1,206元【計算式:174萬6,747元+192萬4,553元-59萬0,094元=308萬1,206元】、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號碼:0000000000號 2 110年1月4日、號碼:0000000000號 3 111年11月18日、號碼:0000000000號 4 111年7月30日、號碼: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 消費期間 消費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日至106年2月13日 303,909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4年9月21日至104年10月16日 81,980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23日至107年12月24日 74,871元 4 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27日 105,689元 5 花旗銀行 卡號:4311-xxxx-xxxx-8349 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2月15日 264,738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6年3月17日至106年9月21日 9,883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 494,223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至112年8月24日 411,454元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 沒收內容 1 雲林縣○○鎮○○段地號330-6號土地之全部 左列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 雲林縣○○鎮○○段地號330-8號土地之8分之1 3 雲林縣○○鎮○○段○號341號建物之全部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A05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三「沒收內容」欄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