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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許弘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6號、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13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由A11(已歿,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少年徐○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A03(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智豐」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A13與A11、徐○傑、A03、「羅智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1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A11再依「羅智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金額,再將款項交付給「羅智豐」指定之少年徐○傑,A13、A03於少年徐○傑收水時,於附近負責監督少年徐○傑,其等以此方式使該等犯罪所得產生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A13與徐○傑、A03以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牧師」之人謀議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侵吞(俗稱「黑吃黑」),並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及其來源,A13於111年12月9日18時許,於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犯行既遂後,致電友人A04告知「黑吃黑」計畫,A04同意參與。A04與A13、徐○傑、A

03、「牧師」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A13、徐○傑、A03等人係承前開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意所為),由A04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不知情女友孫沛媛(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沛媛,自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附近等待計畫執行。A13與徐○傑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愛國街路口,由徐○傑向A11收取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及其餘不明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9,000元(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之其餘不明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後,徐○傑將該等贓款裝入後背包中,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攜帶該後背包行走至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前,由A04依計畫單獨進入該巷內,假意奪取徐○傑後背包,再到巷口搭乘孫沛媛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徐○傑則到巷口與A13會合。嗣A04、孫沛媛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號旁228紀念公園,A04將後背包之款項交付「牧師」,由「牧師」分配該等款項,其等以此方式使該等犯罪所得產生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三、A13實施前開「黑吃黑」計畫後,為避免遭本案詐欺集團追責,與徐○傑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51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等賭博贏得之款項,遭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搶奪等語,並於翌(10)日2時13分許,由徐○傑提起搶奪告訴,A13以此方式與徐○傑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四、案經A05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記載同案被告A11提領附表二款項後,交付給少年徐○傑,以迂迴層轉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又記載附表二款項遭被告A13、A04等人「黑吃黑」,記載內容顯有疑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少年徐○傑並未將詐欺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者是實際的金流斷點,透過「黑吃黑」的方式完成,此部分是涉及被告A13、A04洗錢之犯罪事實,僅是罪名漏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包括檢察官起訴主張本案贓款洗錢之金流流向,故被告A13、A04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犯嫌部分,應同屬本案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A13、A04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7頁、第273至280頁、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A13、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51頁),核與同案被告A1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755號卷一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第31至45頁、警591號卷第7至13頁)、少年徐○傑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23至29頁、第111至119頁、第127至137頁、偵10866號卷第303至307頁)、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163至171頁、第221至229頁)、證人孫沛媛於警詢、偵訊(見偵10866號卷第37至42頁、第183至188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斗六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3至21頁)、111年12月9日作案車輛路線圖(見他卷第39至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見他卷第73頁)、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3(暱稱S)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79至189頁)、被告A04機車照片及穿著照片(見偵10866號卷第121至125頁)、被告A04扣案手機內之少年徐○傑自拍影片擷圖及內容譯文(見偵10866號卷第129頁、第179頁)、被告A04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少年徐○傑擷圖(見偵10866號卷第219至221頁)、被告A04假搶奪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0866號卷第283至291頁、警755卷一第245至269頁)各1份,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3、A04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04於警詢供述:被告A13在111年12月9日18時、19時用通訊軟體Telegram問我能不能幫他去跟少年徐○傑拿東西等語(見偵10866號卷第29至35頁);於偵訊供稱:我在111年12月9日晚上有跟孫沛媛一起來雲林斗六,111年12月9日18時30分、19時左右接到被告A13電話,他請我幫他拿東西,說會給我跑腿費等語(見偵10866號卷第193至200頁)。證人孫沛媛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9日17時許下班後,回到臺中市家中吃飯,約於同日19時許,被告A04說要去找朋友,所以我就坐A04所騎乘之機車與他一起出發等語(見偵10866號卷第37至42頁)。被告A13亦表示:我對於被告A04說他接到我的電話,臨時決定要參與「黑吃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見依被告A04、A13以及證人孫沛媛之說法,被告A04是於111年12月9日18時許始加入被告A13等人之「黑吃黑」計畫,而該時間點,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被告A04無從再參與其中,故被告A04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4所參與者應為少年徐○傑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續之洗錢犯行。

三、本案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參與之人員為被告A13、A04、同案被告A03、少年徐○傑,且認被告A04將所拿到之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A03(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惟被告A04供述:我進入巷子內跟少年徐○傑拿包包,被告A13叫我跟群組內的「牧師」聯絡,之後我將包包內的款項拿給「牧師」,「牧師」當場清點現金,清點完後,將我的部分43,000元給我,接著他又拿一疊現金叫我拿給「阿彬」(指同案被告A03),我就跟「阿彬」約在公園見面,將「牧師」給我的現金交給他……「牧師」跟同案被告A03不是同一個人,我當天是先跟「牧師」見面,再跟同案被告A03見面等語(見偵10866號卷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同案被告A03供稱:被告A04說的屬實,「阿彬」是我沒錯。我跟「牧師」是在網路交友群組認識,有一起出去過,我不是「牧師」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71頁、第221至229頁)。是依被告A04、同案被告A03所述,可知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牧師」參與其中,且被告A04是將從少年徐○傑處拿取之款項交付給「牧師」,而非同案被告A03,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13、A04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A13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此部分修正不影響被告A13本案犯行之論罪。⑵被告A1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當時施行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A13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其本案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A13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A13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不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13,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A13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⑶被告A13、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A13、A04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A13、A04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A13、A04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A13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4則未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是被告A13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被告A04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A13、A04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均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3、A04,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A13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⒊核被告A04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同案被告A11、A03、少年徐○

傑、「羅智豐」、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

3、A04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與同案被告A03、少年徐○傑、「牧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3、同案被告A03、少年徐○傑犯罪事實二之犯意係接續犯罪事實一之犯意)。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三犯行,與少年徐○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13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洗錢犯行,係基於同一掩飾、

隱匿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所為,且係於密接之時、地進行,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A13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依被告A04之主觀認知,其參與洗錢之標的是經少年徐○傑收

取後彙整之一整筆詐欺款項,其並未接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也毋庸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負責,難認其為洗錢行為時,主觀上有各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意思;且其客觀上之洗錢行為亦確實是拿取經彙整後之一整筆款項,交付給「牧師」,僅有一個行為。是應認被告A04本案整體所為,應係以一行為,透過「黑吃黑」之方式,同時達到掩飾、隱匿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非依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㈤被告A1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起訴意旨原未主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13、A04涉有

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就起訴範圍疑義進行說明,主張被告A13、A04此部分涉嫌洗錢(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如上所述,本院並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無礙被告A13、A04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A13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A04犯罪事實二部分

,均係與少年徐○傑(94年生,案發時為少年)共同犯之,就被告A13、A04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3本案獲得129,000元犯罪所得,然本院認若沒收此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予沒收之原因均詳後述),則被告A13本案是否仍有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被告A13本案詐欺犯行是否可能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要件:

⑴本院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透

過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以落實罪贓返還、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法院認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此時法院既已通盤檢視犯罪所得沒收規範目的、行為人個案情形、被害人保障等情形,認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此時若再要求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始能減刑,應欠缺正當性。是本院認為於解釋論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限縮解釋為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及於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與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尚無相違。而若於無法完全落實罪贓返還之情形,法院亦得於減刑幅度上予以裁量,兼顧被害人之保障。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亦可見行為人繳交其所得之要件,係從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出發,同上述說明,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亦應限縮解釋為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及於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⑶被告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雖獲有

犯罪所得,但本院認為應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已符合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故被告A13本案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3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依上開說明,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認被告A13已符合要件;再者,被告A13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A13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A13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A13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所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本院認依被告A13犯罪情節,不宜免除情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3貪圖不法利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後欲侵吞款項,為「黑吃黑」行為後,為避免遭本案詐欺集團追責,竟又為誣告犯行;被告A04亦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黑吃黑」計畫,為本案洗錢犯行,均屬不該。參以被告A13、A04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A13、A04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A13、A04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A13、A04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暨被告A13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6,000至30,000元;被告A04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A04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8,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3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就被告A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參酌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A13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A13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A13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A04自少年徐○傑處取得之款項559,000元,部分為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屬被告A13、A04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我將包包內的款項拿給「牧師」,「牧師」當場清點現金,清點完後,將我的部分43,000元給我,接著他又拿一疊現金叫我拿給「阿彬」……我承認我有拿43,000元跑腿費等語(見偵10866號卷第29至35頁、第193至200頁、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A04歷次陳述均相同。又被告A04是於111年12月9日18時許,始加入「黑吃黑」計畫,其應非該計畫核心人員,是其獲取之犯罪所得較少(未達依人數平分之數額),尚屬合理,其所述應屬可採。被告A04獲得之43,000元,部分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同時亦是被告A04本案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13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本案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7頁),然被告A13是找被告A04來執行「黑吃黑」計畫之人員,且依同案被告A03、少年徐○傑所述(見他卷第23至29頁、第111至119頁、第127至137頁、第163至171頁、第221至229頁、偵10866號卷第303至307頁),被告A13參與情節高,應屬「黑吃黑」計畫之核心人物,則該款項既已遭「黑吃黑」得手,難以想像被告A13會全然未分得任何款項,是其所述本院難以採認。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A13等人就該所得款項實際上如何分配,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559,000元扣除被告A04分得之43,000元,所餘516,000元,由被告A13、同案被告A03、少年徐○傑、「牧師」所平分,被告A13獲得129,000元。而被告A13又供述:本案發生後,本案詐欺集團上面的人找我和少年徐○傑去簽本票,我本人簽了250,000元,後來我跟家人湊錢,分兩次還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47頁),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若無故消失,詐欺集團內部確實會進行追責,要求集團成員負擔款項;且被告A13亦為避免遭追責又再犯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故被告A13此部分所述真實可能性高,應可採認。依此情況,被告A13實際上已未保有本案所得款項,本院認如就此部分再對被告A13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款項。

⒊至本案其餘款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A13、A04就該

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無證據顯示在被告A13、A04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A13、A04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是供被告A04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經被告A04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部分非被告A13、A04所有,部分則僅是本案相關證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13、A04犯罪事實二所為「黑吃黑」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A13、A04、同案被告A03、少年徐○傑、「牧師」

所「黑吃黑」之犯罪事實二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顯然非經被告A13、A04等人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合法持有,故依前開說明,被告A13、A04等人將該等款項侵吞後加以朋分之行為,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A13、A04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A13、A04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A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⑴收水時間 ⑵收水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 收水地點 收水人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A05 (提告) A05於111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於旋轉拍賣所經營之店舖異常,導致部分買家停權,無法下標結帳,需進行處理等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網路匯款以解除無法下單的情況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旋遭A11於右欄取款時間至右欄取款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再於右欄收水時間至收水地點交付收水金額予右欄收水人。 111年12月9日 16時58分 22,985元 乙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 17時7分 20,000元 --------------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0號) ②111年12月9日 17時8分 3,000元 --------------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0號) ③111年12月9日 17時12分 20,000元 --------------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0號) ④111年12月9日 17時15分 20,000元 --------------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0號) ⑤111年12月9日 17時17分 20,000元 --------------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0號) ⑥111年12月9日 17時19分 10,000元 --------------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0號) A11 111年12月9日 19時45分 559,000元 ------------ 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愛國街口 徐○傑 ①告訴人A05之證述(警755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警591號卷第45頁) ③自動櫃員機收據(警755號卷一第121至1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55號卷二第163至167頁、第175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警755號卷一第75至85頁) ⑥旋轉拍賣平台畫面擷圖(警591號卷第43頁) ⑦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圖(警755號卷一第51至61頁) ⑧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591號卷第43頁) 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91號卷第43至45頁) ⑩A1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一第109至119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07 (未提告) A07於111年12月9日16時3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A07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訂購手錶1只未取貨,將提起訴訟,需處理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旋遭A11於右欄取款時間至右欄取款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再於右欄收水時間至收水地點交付收水金額予右欄收水人。 111年12月9日 17時3分 19,985元 ①被害人A07之證述(警755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②琉球區漁會自動櫃員機收據(警755號卷二第189頁) ③自動櫃員機收據(警755號卷一第121至1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55號卷二第183至187頁、第211至215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警755號卷一第75至85頁) ⑥A07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封面(警755號卷二第191頁) ⑦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圖(警755號卷一第51至61頁) ⑧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二第193頁) 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二第192頁、第195至200頁) 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二第194頁、第201至210頁) ⑪A1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一第109至119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A08 (提告) A08於111年12月9日17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ONE BOY商家聯繫,佯稱店員操作失誤,導致下單批發貨10件,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旋遭A11於右欄取款時間至右欄取款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再於右欄收水時間至收水地點交付收水金額予右欄收水人。 ①111年12月9日 17時26分 49,987元 ②111年12月9日 17時30分 15,015元 丙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 17時30分 100,000元 -------------- 國泰世華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89號) ②111年12月9日 17時32分 20,000元 -------------- 國泰世華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89號) ③111年12月9日 17時37分 83,000元 -------------- 國泰世華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89號) ④111年12月9日 18時4分 93,000元 -------------- 全家超商永昌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⑤111年12月9日 18時10分 29,000元 -------------- 全家超商永昌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⑥111年12月9日 18時28分 14,000元 -------------- 全家超商永昌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⑦111年12月9日 18時42分 20,000元 -------------- 跨行提款 ⑧111年12月9日 18時43分 10,000元 -------------- 跨行提款 ①告訴人A08之證述(警755號卷二第275至280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二第298至2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55號卷二第281至284頁、第317至31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21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755號卷一第101至108頁、第129頁) ⑤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圖(警755號卷一第51至61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二第288至289頁) ⑦簡訊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二第293頁、第296至297頁) 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⑨A1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一第109至119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A06 (提告) A06於111年12月9日17時3分前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ONE BOY商家聯繫,佯稱誤設定其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旋遭A11於右欄取款時間至右欄取款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再於右欄收水時間至收水地點交付收水金額予右欄收水人。 111年12月9日 17時3分 29,985元 乙帳戶 ※參附表編號1→【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欄】編號第①筆以下提領紀錄 ①告訴人A06之證述(警755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②網路銀行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755號卷二第233頁) ③自動櫃員機收據(警755號卷一第121至1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55號卷二第225至231頁、第235至237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警755號卷一第75至85頁) ⑥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圖(警755號卷一第51至61頁) ⑦A1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一第109至119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A10 (未提告) A10於111年12月9日18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誠品書店店家,佯稱店家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連續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旋遭A11於右欄取款時間至右欄取款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再於右欄收水時間至收水地點交付收水金額予右欄收水人。 111年12月9日 18時20分 14,128元 丙帳戶 ※參附表編號3→【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欄】編號第⑥筆以下提領紀錄 ①被害人A10之證述(警755號卷二第441至44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755號卷二第4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55號卷二第445至446頁、第453至45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21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755號卷一第101至108頁、第129頁) ⑤A10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警755號卷二第447頁) ⑥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圖(警755號卷一第51至61頁) ⑦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二第449頁) ⑧A1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55號卷一第109至119頁)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A04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螢幕有破損) 2 被告A03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 3 被告A04之黑色短褲1件、黑色外套1件 4 證人孫沛媛之牛仔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黑色外套1件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A1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A1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A1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A1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A1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