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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參與由丁○○(另行審理)、少年田○嶸(更名前為田○詳,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田○嶸未滿18歲)、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C超人」、「DC閃電俠」、「DC蜘蛛俠」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送收水手收取款項。乙○○、丁○○、田○嶸、暱稱「DC超人」、「DC閃電俠」、「DC蜘蛛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翊恩」與甲○○聯繫,佯稱有透過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代操股票獲利等語,對甲○○施以詐術,然斯時甲○○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甲○○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丁○○前往甲○○處取得詐騙款項、田○嶸前往上址超商外監看丁○○並向丁○○收取款項,乙○○載送田○嶸前往收水。丁○○依「DC蜘蛛俠」指示,在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製作之未填載完成之「鈺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寶公司)現金押運員王亮晨」之工作證、印有「金管會」核准、「鈺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鈺寶公司印文、王亮晨印文),列印完成後,要求丁○○在該送款回單上自行填載金額、簽署王亮晨,以偽造鈺寶公司送款回單。丁○○於約定收款之113年4月19日16時抵達雲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永欣門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田○嶸前往上開地點,田○嶸在上址超商外拍照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現場情況,丁○○當場提示偽造之鈺寶公司工作證、且將鈺寶公司送款回單交予甲○○,表彰是由鈺寶公司收受甲○○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鈺寶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甲○○雖收受鈺寶公司收款收據,惟因其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早由員警於現場埋伏,待丁○○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時(甲○○本無交款項真意,且該款項仍於甲○○實力支配下,已發還甲○○),當場逮捕丁○○。田○嶸、乙○○見丁○○遭警逮捕旋駕車駛離,經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攔查田○嶸、乙○○,並經乙○○同意搜索後,於本案車輛上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㈡證人田○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23至24頁)㈢共同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至33、34、35頁)㈣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37至38、39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至67頁)㈦共同被告丁○○手機勘驗相片(警卷第46至49頁)㈧被告乙○○手機勘驗相片(警卷第44至45頁)㈨少年田○嶸手機勘驗相片(警卷第42至43頁)㈩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0至5

1頁)現場查獲拍攝照片(警卷第52至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6、40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

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7、19頁,本院卷一第51至

62、239至242、247至251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21至23、25頁,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4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修正前後自白減刑均有適用。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未遂犯得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被告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共同被告丁○○取得財物上繳,被告載送田○嶸收水,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田○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涉犯行及涉犯法條,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階段,考量犯罪危害

較既遂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

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在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被告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一併考慮,本案因告訴人案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報警,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子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本院不採。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載送收水手收水,然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偵卷第22頁),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書聲請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憑採。至於扣案之200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得宣告沒收。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絡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之國庫送款回單,被告供稱係田○嶸所有(本院卷一第276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於共同被告犯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1 手機(含sim卡一張) 丁○○ 1支 2 國庫送款回單 丁○○ 3張 3 識別證 丁○○ 1個 4 國庫送款回單 田○嶸 1張 5 手機(含sim卡一張、黑莓卡一張) 乙○○ 1支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