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5793、5904、5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10樓之1」。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冠霖因強盜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嫌疑重大,又衡諸被告所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被告可預見因本案所須面臨之刑期非短,有逃亡以避免接受執行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實施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從臺中市至本案行為地之過程中,有陸續更換機車行駛,且被告於行為時,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犯案,復於案發後將所使用之工具丟棄等情,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以迴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輔以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參酌本案卷內相關事證,認本案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均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所涉該等犯行之法定刑度、犯罪情節,被告顯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而有逃亡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規避刑罰執行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對被告進行準備程序、定審理期日,且被告業就本案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能提出一定保證金,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10樓之1」。惟若被告於上開羈押期間期滿(即113年10月3日)前,仍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因本院認未包含具保在內之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若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3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