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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薏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解除委任)

沈伯謙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秉壕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47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薏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陳秉壕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陳薏樺自民國112年12月間開始聘請陳秉壕擔任曳引車司機,陳秉壕已預見若自建築工地載運物品,並特意選擇於深夜運送,且當其詢問陳薏樺運送細節時,陳薏樺均不願告知,則其等所為很可能是在非法清除廢棄物,卻仍基於縱然其等係非法清除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陳薏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由陳薏樺駕駛未掛前、後車牌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NR-Q5號,下稱甲車),引導陳秉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BC-8758號,下稱乙車),一同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某工地,載運含有混凝土塊、磚塊、鋼筋、生活垃圾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由陳秉壕簽收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然2人未前往該證明文件所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新竹縣芎林鄉榮大土石方處理場,而是先一同駕車於翌(25)日1時許抵達臺中市龍井區某處路邊後停車,直至同日4時許,再駕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欲將前開廢棄物傾倒於該處,惟陳薏樺所駕駛之甲車陷入泥淖無法動彈,而為認識陳薏樺之陳耕宇當場發現,乃要求陳薏樺、陳秉壕2人不得離開,陳薏樺趁機棄車逃逸,陳秉壕則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薏樺、陳秉壕(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07至120頁、第205至21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07至120頁、第205至211頁、第215至221頁),核與證人陳耕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卷第43至46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31035109號函暨現場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4日雲環綜字第1141007796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4日雲環綜字第1141006371號函暨清除照片、衛星定位軌跡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世全建業有限公司過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71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65至72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卷第73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見偵卷第93至99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23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車、乙車、被告陳秉壕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駕駛甲車、乙車自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某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欲將該廢棄物傾倒於該處,而在尚未傾倒時,即遭查獲,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

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本件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2人所為尚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2人駕駛甲車、乙車自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某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欲將該廢棄物傾倒於該處,然在尚未傾倒時,即遭查獲,所為係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業如上述,尚未達「處理」之程度,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本案有無達到處理之程度沒有意見,請依客觀事證審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等所載運之廢棄物尚在甲車、乙車上即遭查獲,且被告陳薏樺本案犯罪所得約1萬4千元,被告陳秉壕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並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再者,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陳薏樺並向家人借錢,花費20幾萬元,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4日雲環綜字第1141006371號函暨清除照片、衛星定位軌跡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世全建業有限公司過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71頁),是被告2人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2人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陳薏樺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2人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影響、所獲之犯罪所得等節。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薏樺向家人借錢,花費20幾萬元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上述。再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暨被告陳薏樺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有1個8歲小孩,由前妻照顧、現與母親同住、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案清運費用由母親向親戚借款;被告陳秉壕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有1個5歲小孩,由小孩母親照顧、現與女友同住、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5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秉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亦已經合法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陳秉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秉壕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陳秉壕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陳秉壕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陳秉壕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陳秉壕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陳薏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9日始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陳薏樺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秉壕所有,經被告陳秉壕用於

與被告陳薏樺聯繫本案使用,經被告陳秉壕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為供被告陳秉壕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考量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秉壕本案犯行關係密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秉壕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薏樺本案亦是持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秉壕聯繫,惟本院審酌被告陳薏樺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車、乙車,屬被告陳薏樺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薏

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此甲車、乙車雖經被告2人於本案中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長期將其用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中,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且價值非低,是認予以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由被告陳薏樺先從載運廢棄物的地方就甲

車收取9千至1萬元,就乙車收取5千至6千元,尚未把款項分給被告陳秉壕等情,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18頁),是依有利被告2人之方式認定,可認被告陳薏樺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千元,被告陳秉壕則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陳薏樺本件犯罪所得尚非鉅額,且其合法清運本件廢棄物已花費約20幾萬元,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