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卷內代號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之妻子乙女(卷內代號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與甲○○未曾有同居關係)有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1年1月至10月21日前某日,明知乙女係從事非
公開之活動,且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竟意圖損害乙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在甲○○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其與乙女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乙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影片(下稱本案照片、本案影片),而非法蒐集內容包含乙女之臉部、髮型、身型、性生活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
㈡嗣甲○○不滿乙女提出分手,竟基於報復之心態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明知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及如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丙○、乙女及丙○與乙女之未成年子女2位(下分別稱丙子女、丁子女,本案案發時均為兒童)之合照均屬於丙○、乙女、丙子女、丁子女之個人資料。且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為無故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亦涉及性隱私,內容屬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亦明知張貼或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6中關於「這樣對不起對不起了老婆害老婆去開火車」等內容,足以貶損丙○、乙女之名譽,仍意圖為損害丙○、乙女、丙子女、丁子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名譽並散布於眾,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為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接續於不詳地點、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創設暱稱為「丙○姓名」、「乙女姓名」(同音異字)、「劉筱雯」、「Em Tim」、「葉槑槑」之臉書帳號(下合稱本案帳號),先非法蒐集上開丙○、乙女、丙子女、丁子女之個人資料,並以本案帳號接續傳送或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丙○、乙女、丙子女、丁子女個人資料及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及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丙○、乙女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丙○、乙女、丙子女、丁子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名譽。
⒉甲○○並承前犯意,接續意圖損害乙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
私權及(性)隱私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以手機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給乙女,恐嚇要將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傳送給丙○、乙女的朋友與家人等加害名譽之事,使乙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女之安全,足生損害於乙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並足以影響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乙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告訴人乙女則為本案跟蹤騷擾之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同時亦就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之遮隱,以保護告訴人乙女之身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業已指明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官表達請求訴究之意思,並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請求偵查機關訴追跟蹤騷擾之意思,無礙於已告訴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跟蹤騷擾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告訴人乙女就被告之跟蹤騷擾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1、104至105、202至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帳號與本案門號傳送如附表一、二之內容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經查,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之背景係位在被告之家中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他1768卷第57、87頁,偵976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6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他1768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被告亦自陳:我自己獨居,我不知道除了我以外,還有誰可能去我家,我有檢查過我家,但沒有發現竊錄設備,我也沒有因此去報警等語(見他1768卷第87頁,偵976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63、143至144頁),並參以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和被告之間是秘密關係,我去被告家都是秘密去的,不會跟其他人說,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和被告的關係,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只有被告可能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基上,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之背景既係在被告家中,被告家中又無他人同住,亦無他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關係,難認除被告以外之人有何動機並以何種方式進入被告家中竊錄告訴人乙女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難認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拍攝,故可認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應為被告故以錄影設備所竊錄,而該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女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竊錄之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上告訴人乙女臉部容貌清楚而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且涉及告訴人乙女之性生活,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特種個人資料。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乙女之同意而竊錄告訴人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乙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等非財產上利益受有侵害,卻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可認被告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乙女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告訴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在鎖門,我不知道有誰進去我
家等語(見他1768卷第87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家只有大門會鎖,窗戶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認被告就被告住處是否有上鎖一事,前後所述不一,又告訴人乙女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住處平常皆會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尚有疑慮。又被告既未自其家中尋獲竊錄設備,亦未向警方報警,並參以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與被告有親密關係期間,並未聽說被告家中有遭小偷或被他人動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家中有遭人侵入而裝設竊錄設備,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被告之辯詞而形成合理懷疑,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本案帳號部分⑴經查,本案帳號所傳送之本案照片、本案影片與告訴人乙女
和他人接吻之照片,照片中被告之臉部均遭遮掩等情,有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在卷可認(補充告訴理由狀第71、79、81、117、125頁),則若上開照片、影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散布,有何必要先將被告之臉部遮掩後再傳送,是難認本案帳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且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之背景既係被告住處,又無其他證據可認他人曾侵入被告家中裝設竊錄設備,或被告曾於本案散布結果發生前,將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傳送給他人,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關係並無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以外之人知悉,可認他人應無機會或動機得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關係,並侵入被告住處竊錄或持有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則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傳送前,自僅有被告持有本案照片、本案影片而得以散布,故可認得如附表一所為之人,除被告以外,無他人可為。
⑵查暱稱「丙○姓名」之臉書帳號之個人頁面上,有張貼告訴人
乙女家中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情,有暱稱「丙○姓名」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認(見他327【密】卷第27頁)。
又告訴人乙女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證稱:那張我家監視器的翻拍照片,是我傳給被告的,因為那時候我跟他說我在房間,我先生在客廳,這張照片我只有傳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基上,上開翻拍照片告訴人乙女僅傳送給被告,難認有他人得以暱稱「丙○姓名」臉書帳號張貼上開告訴人乙女家中監視器照片,而可認創設暱稱「丙○姓名」臉書帳號並張貼上開告訴人乙女家中監視器照片之人即為被告。
⑶又依附表一所示本案帳號所傳送之對象大多為告訴人丙○、乙
女之親屬與好友,而非隨機向不特定人散布等情,經告訴人丙○、乙女,證人A3、A4、A6、A7、A8、A9、A10、A11、A12證述在卷(見偵976卷第57至67頁、第75至96頁、第99至102頁),可認使用本案帳號之人應知悉告訴人乙女之家庭與交友狀況,而非與告訴人乙女不相識之人。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於111年5月、6月
後扣案之三星手機、蘋果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均為被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146頁)。而扣案之三星手機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9所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照片所拍攝之位置均與被告住處位置相符,上開照片之對話時間均為被告完全單獨掌控扣案之三星手機、蘋果手機之期間;又扣案之三星手機內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給暱稱「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證人A7之畫面截圖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認(見數位鑑識報告【密】第25至47頁),可認被告確有以暱稱「劉筱雯」、「Em Tim」之臉書帳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9之內容給他人,亦有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給告訴人丙○與證人A7。
⑸綜上,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係在被告家中所拍攝,而被告與
告訴人乙女間之親密關係又無他人知悉,難認有除被告以外之人得持有並散布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且本案散布範圍係以告訴人乙女為中心向告訴人乙女之親屬、朋友散布,再被告所使用之扣案三星手機內之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之拍攝位置皆與被告住家位置相符,可認被告確有以本案帳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給附表一所示之收受人。
⑹被告雖辯稱: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係別人傳給我,我再傳給
告訴人乙女提醒她等語(見他1768卷第57、87、92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是告訴人乙女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被告就如何取得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未能具體指明為何人將本案傳送給被告,且係以何種方式取得,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或對方資料加以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之空言辯稱,而採認被告上開之辯解。
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將其竊錄之本案照片、
本案影片傳送給他人或張貼在本案帳號之頁面上,並衡以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乙女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0、16、17之內容,以塑造告訴人丙○讓自己妻子出軌,並公開自己妻子的私密影像,及告訴人乙女出軌且願意公開自身私密影像且大方公開自身性行為具體事項之重大負面形象,可認告訴人丙○、乙女名譽會遭受一般人貶損之評價,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⑻再查本案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係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註冊暱稱「丙○姓名」、「乙女姓名」(同音異字)、「劉筱雯」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傳送具有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臉部容貌之照片給他人等情,有暱稱「丙○姓名」臉書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劉筱雯」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認(見數位鑑識報告【密】第109頁),此等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臉部容貌、姓名清楚而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蒐集並張貼上開照片,並以暱稱「丙○姓名」、「乙女姓名」(同音異字)之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6、17之內容,使他人誤以為是告訴人丙○、乙女所為,要屬就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而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亦屬告訴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業如前述,被告以本案帳號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給他人之行為,亦屬就告訴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
⑼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合照均涉及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隱私、個人資料,卻仍無正當理由而非法蒐集並利用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個人資料,及告訴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而未加以遮隱、去識別化,並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營造告訴人乙女出軌並願意公開自身私密影像與性行為之形象,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意侵害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而非過度樂觀、不合理地相信實害不會發生,且所生實害對於行為人而言,亦非僅是「惱人、尷尬但卻必然發生」的「附帶結果」;再被告上開侵害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之行為,多係傳送給告訴人丙○、乙女之親朋好友,上開個人資料、特種個人資料亦可清楚識別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身分,而透過無從分割之個人資料「連結」、「還原」至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現實生活,進而造成隱私權等其他權利之侵害。依照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確係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並利用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⒉本案門號部分⑴查本案門號均有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給告訴人乙女等情
,有簡訊頁面截圖在卷可認(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167、179、215、539頁),並於訊息中表示要將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傳送給告訴人乙女之朋友,張貼告訴人乙女朋友及告訴人丙○之臉書頁面截圖等情,有簡訊頁面截圖在卷可認(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311至323頁),可認使用本案門號之人不僅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親密關係,更清楚告訴人乙女之家庭及交友狀況,且能夠持有並編輯本案影片,而本案照片、本案影片與被告和告訴人乙女之間之親密關係,既於本案案發前,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知曉,又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於散布前僅有被告持有,業如前述,自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得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⑵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於111年5月、6
月後扣案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三星手機)、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蘋果手機)之手機與門號均為被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145至146頁),可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應皆為被告所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參以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而與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IMEI碼相同等情,有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在卷可認(見偵卷第261頁),可認上開2門號應為同一人使用。又門號0000000000號曾與告訴人乙女之電話進行通話,而該門號除使用上開IMEI碼之手機外,亦有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此IMEI碼之手機亦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在卷可認(見偵卷第249、251頁)。可認就上開3門號間,均有重複使用相同手機之紀錄,參以被告既自陳於111年5月、6月後00000000000門號均為其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亦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可認於111年5月、6月後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⑶綜上,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於散布前僅有被告持有,本案門
號卻能向告訴人乙女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且知悉告訴人乙女之交友關係及和被告之親密關係,並衡以上開手機IMEI碼紀錄,足認使用本案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之人為被告。
⑷又被告明知傳送本案照片、影片之行為,會侵害告訴人乙女
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仍為以本案門號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給告訴人乙女,可認被告意圖侵害告訴人乙女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女,業如前述,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⑸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被告向告訴人乙女表示:妳老公的家
人或朋友圈可能覺得很有趣,我找時間幫你製造影片,同學你的好友都很不給力都不加我好友等語,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給告訴人乙女,使告訴人乙女擔心個人私密影像遭非法利用、散布,並以網際網路傳播,使任何上網之人均有機會觀覽,甚至複製、轉傳、上載,並表示要傳送給告訴人乙女之好友,以此種具擴散及不可挽救性之方式,恐嚇並騷擾告訴人乙女,使告訴人乙女因而心生憂懼,致生危害於乙女之安全,並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2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本案對丙子女、丁子女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如附
表二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乙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女自由分手之權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有以本案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業如前述。
雖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曾論及要將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傳送給告訴人乙女之親屬及朋友,惟並未要求告訴人乙女因此不得與被告分手或要求與被告復合等情,自文義上觀之,即非屬強暴或脅迫告訴人乙女行無義務之事之言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乙女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乙女行使權利之行為,無法排除被告僅係為單純恐嚇、騷擾告訴人乙女而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強制罪,故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接續以本案帳號與本案門號
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係本於同一報復並恫嚇告訴人乙女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所為如附表一
、二之犯行為數罪關係,然此均係被告基於同一報復告訴人乙女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僅係以不同之方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整體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整體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起訴書雖漏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敘及被告涉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後,並補充告知被告增列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此外,亦漏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敘及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後,並補充告知被告增列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03、122、201至202頁),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再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一第103、122、201至2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
院判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乙女原有親密關係,被告卻未得告訴人乙女同意而竊錄告訴人乙女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告訴人乙女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處理彼此間之爭執,竟為達報復告訴人乙女之目的,以本案帳號與本案門號之方式,反覆、多次向告訴人丙○、乙女之多數親友散布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並貶損告訴人丙○、乙女之社會評價、名譽,甚至張貼告訴人丙○、乙女及未成年丙子女、丁子女之照片,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觀念,非法利用他人(包含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並長期恐嚇、騷擾告訴人乙女,威脅要將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傳送給告訴人乙女之親友,導致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受有不可回復性之名譽、隱私權侵害,長期處於恐懼之不安狀態、影響告訴人乙女與配偶之情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丙○、乙女與丙子女、丁子女所生之危害,及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所散布之情況、被告散布、恐嚇及騷擾之時間與頻率等節。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告訴人丙○、乙女達成和解,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考量本案散布情節嚴重,與被告否認之狀況(不加重),請量處應執行刑至少10個月以上等語;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職業為粗工,一天約新臺幣1,500元、獨居(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前2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所錄告訴人乙女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偽造用以表彰為「丙○」、「乙女」、「劉筱雯」、「Em Tim」、「葉槑槑」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並進而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偽造文書罪的設立,係要保障真正文書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因為真正的文書在社會上具有保證功能和證明功能,作成名義人必須對於往來的不特定人擔保文書的內容是由其所表示,並必須對文書的內容負責,是該文書的內容必須能夠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才是偽造文書罪規範的對象,如果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因為不會影響到文書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並非刑法上的文書。
㈣經查,依本案帳號臉書頁面截圖,可知悉被告所使用之本案
帳號,並無使用被告自己之真名作為顯示暱稱,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知悉被告向臉書申請註冊本案帳戶,而與臉書成立法律關係時,向臉書所提供之電磁紀錄資料是否係使用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臉書註冊本案帳號,而難認被告是否確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復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向臉書提供偽造之準私文書以註冊本案帳號,故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另就被告如附表一所傳送之內容,該內容核屬被告與他人之
對話或發表之內容,並非涉及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不會影響到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依上開說明,並非刑法上之準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非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此說明。
㈥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尚有合理懷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均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傳送人 收受人 時間 傳送內容 1 臉書帳號 「劉筱雯」 A1 111年10月間 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2 臉書帳號 「劉筱雯」 A2 111年10月間 傳送私人對話截圖(被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給A2間之對話給告訴人乙女) 3 臉書帳號 「劉筱雯」 告訴人 丙○ 111年10月間 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4 臉書帳號 「劉筱雯」 A3 111年10月7日 自稱甲○○太太,請求轉告告訴人乙女檢點一點 5 臉書帳號 「劉筱雯」 A4 111年11月5日 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告訴人丙○與乙女住處客廳照 6 臉書帳號 「劉筱雯」 A5 111年11月25日 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7 臉書帳號 「劉筱雯」 A6 112年農曆除夕前 張貼「逃避自願去大陸 回來只會責怪我我願意變成今天這樣嗎」及告訴人乙女與他人接吻照 8 臉書帳號 「Em Tim」 A7 111年10月21日 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9 臉書帳號 「Em Tim」 A8 111年10月間 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告訴人丙○及乙女吵架錄音檔 10 臉書帳號 「丙○姓名」 A5 111年10月間 張貼告訴人乙女接吻照及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11 臉書帳號 「葉槑槑」 A9 112年1月2日 張貼告訴人乙女接吻照及告訴人丙○與乙女住處客廳照 12 臉書帳號 「乙女姓名」 (同音異字) A10 112年1月19日 以臉書帳號「乙女姓名」(同音異字)請求加入好友,並張貼告訴人乙女與他人接吻照 13 臉書帳號 「乙女姓名」 (同音異字) A11 112年農曆除夕前 以臉書帳號「乙女姓名」(同音異字)請求加入好友,並在臉書帳號「乙女姓名」(同音異字)上張貼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14 臉書帳號 「乙女姓名」 (同音異字) A12 112年農曆除夕前 以臉書帳號「乙女姓名」(同音異字)請求加入好友,並在臉書帳號「乙女姓名」(同音異字)上張貼告訴人乙女與他人接吻照 15 臉書帳號 「劉筱雯」 將大頭貼照更改為告訴人乙女與丙子女、丁子女之合照(見數位鑑識報告【密】第109頁)。 16 臉書帳號 「丙○姓名」 張貼內容: ⒈這樣對不起對不起了老婆害老婆去開火車。 ⒉告訴人丙○與乙女住家之照片。 ⒊告訴人丙○與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全家福照片。 17 臉書帳號 「乙女姓名」 (同音異字) 張貼內容: 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時間 手機號碼 訊息對話內容 1 告證十四 111年10月21日9時13分至12時23分 0000000000 1.有看到訊息了吧 2.好好保重吧 3.你給我你老公的LINE我才給你看照片 4.我知道你留這個LINE帳號給我是沒有在使用的啦但是我會穿在臉書啦 5.好會再給你訊息我會慢慢傳 6.我慢慢找再慢慢傳 7.這個人比較會問晚一點再給他照片 8.先去換你弟弟了 9.我多發一些在你老公的朋友圈 10.你應該是想說把臉書鎖起來沒人看得到我不會發送你的朋友圈我會發送你老公的朋友圈 11.叫你老公的臉書也要封鎖搜尋不然我會發送他的好友圈 12.這一支號碼很像不能傳送照片的號碼我先關機換一下號碼晚一點再發送 13.我換別隻號碼傳臉書才能傳照片了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截圖) 2 告證十五 111年10月23日18時5分至10月24日0時51分 0000000000 1.還有別的有趣一點的到時後有空po給你看 2.你老公的家人跟朋友圈可能會覺得很有趣 3.我在樓下等你 3 告證十六 111年10月24日6時31分 0000000000 晚一點再找一些日照 平台可以po文的po一些文章跟圖片 4 告證十七 111年10月30日14時2分至11月6日13時48分 0000000000 1.頭貼跟ID一直換那先不要搞了先休息一段時間 2.沒有訊息應該很無聊吧還有一個傳錯以為是告訴人丙○的電話 3.好幾天沒pi文有點無聊 4.找時間再幫你們po照片文 5.連洗澡照片都好看 6.Po告訴人丙○的才會比較多人看 7.這些可以慢慢po 8.臉書都改掉跟刪除了喔 剩一個慢慢玩 9.這樣現在都沒的玩了照片只能保留著 10.臉書版都洗光光連好友都看不到這樣真的沒的玩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截圖) 5 告證十八 111年10月24日18時44分許 0000000000 1.你的IG看的到好友耶 2.好啦不傳訊息給你了先去搞一下臉書 3.臉書會想用你的ID就是想好你的抱怨文怎麼Po網 4.(告訴人乙女稱甲○○你還要這樣用這些不知名帳號發我私密照片給我朋友我的家人一直要威脅我多久,你現在又說你故意設一個我的假帳號,你到底想幹嘛呢,你搞到我都身心崩潰了)我有把你的好友設為好友明天臉書就可以PO文了,我也有創你的ID這樣子人家比較會加好友,你不要擔心我跟你說過了會慢慢傳因為臉書被檢舉會禁言一個星期,因為你也是有說過你想要攤牌就讓他攤牌我會多幾個臉書PO文不能天天PO天天PO鎖掉就要等ㄧ個禮拜了,你小孩如果有怪你的話你要跟小孩說清楚是他去大陸害你變成這樣不是你願意的所以要怪怪他人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截圖) 6 告證十九 111年10月27日22時52分至11月14日22時44分 0000000000 1.(告訴人乙女稱甲○○你不要在假了,這隻電話的留言都有你你之前傳的訊息內容,不要再自導自演了)對啊我都是在假的這個人臉書也不同意我好友 2.(告訴人乙女稱甲○○一眼看的出來就是你的手段,…)等他同意好友了我在慢慢玩,我等他同意我的邀請再發他的朋友圈 3.又是周末了 慢慢玩 4.沒有訊息應該很無聊吧 5.這樣的話我就不傳訊息給你了才不會你老公知道 7 告證二十 111年11月8日13時16分至11月22日13時15分 0000000000 1.(被告傳送告訴人乙女住家之照片)賴不能用了我在車庫,不見不散 2.(被告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真想要跟你一次就好,明天見囉晚安 3.(告訴人乙女稱甲○○你臉書都刪除了你還在怕什麼)反正你跟他在一起也不舒服我們見面再說了 4.這樣子比較等影片用好再跟你分享就好 5.影片要用馬賽克不太好用可能還要用一段時間才能跟你分享現在只有照片可以看 6.到時候影片如果用好傳給你分享不要讓你老公看到 7.你的影片我還沒製造因為工作有點忙等過一段時間有空我在用馬賽克 8.好吧明天忙完直接去找你了 9.明天你如果再故意不見面的話我東西就幫你放在車庫就不傳訊息給你了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截圖) 8 告證二十一 111年11月24日0時34分至11月25日17時23分 0000000000 1.(被告傳送虛設之「雲林縣私立「乙女」(同音異字)長照機構」之臉書帳號截圖)晚一點再幫你用一些文章 2.同學你先休息等我製造好影片傳送之後我會跟你說 3.同學等我有控能傳訊息給你我在傳給你順便幫你Po文 4.(傳送暱稱A4、告訴人丙○、A7之臉書帳號截圖)Po一些影片跟這些人分享一下 5.這幾天工作比較忙等忙完再幫你用東西,影片要用電腦才能用馬賽克也還沒時間用到電腦等有時間用電腦再用馬賽克你不要急 6.等我用好再慢慢跟你分享 7.先去忙Po文了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截圖) 9 告證二十六 111年10月21日9時17分 0000000000 1.你有空看一下你的手機簡訊有照片給你看,剛給我你老公沒在使用的LINE我會讓你真的得到報應的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截圖) 10 告證二十九 111年11月26日9時17分至11月27日2時10分 0000000000 1.(被告傳送「丙○姓名」之臉書帳號截圖)這個帳號有的照片不能傳送貼文 2.我在找時間幫你製造影片 3.我在找新帳號幫你Po文 4.你的影片我還沒有時間製造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截圖) 11 告證三十 111年12月3日2時37分至23時33分 0000000000 還在找片段,先制片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12 告證三十一 111年12月8日20時36分至12月9日0時51分 0000000000 1.想說假日沒事要玩一下臉書Po個照片給他看 2.同學我還沒幫你制好圖片慢一點制好再跟你分享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13 告證三十二 111年12月9日0時51分至17時26分 0000000000 1.同學我還沒幫你制好圖片慢一點制好再跟你分享 2.好好處理一下照片 3.同學有一點圖片想分享給你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14 告證三十四 111年12月14日16時20分 0000000000 等過完年後再幫你用資料 15 告證三十五 111年12月15日1時53分 0000000000 同學這影片很難用馬賽克先休息了等年後再慢慢用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16 告證三十六 111年12月16日17時23分 0000000000 等過年後資料用好了再分享給你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17 告證三十七 111年12月17日4時5分 0000000000 訊息中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18 告證三十八 111年12月18日21時36分至21時52分 0000000000 同學你的好友都很不給力都不加我好友你有通知他們不要加好友先去用資料啦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19 告證三十九 111年12月23日3時31分至112年1月1日1時22分 0000000000 1.同學最近比較忙檔案資料等用好過年再幫你po文 2.有幫你準備一些資料聖誕節幫你Po文 3.怕到時候工作忙也要幫你用資料給你當元旦禮物 4.元旦到時候到時候再幫你PO文 5.(被告傳送「乙女姓名」(同音異字)之臉書帳號截圖)同學最近比較忙忙一些元旦準備送給你的圖片禮物到時候我在發在這邊給你看 6.(被告再度傳送「乙女姓名」(同音異字)之臉書帳號及訊息回覆內容截圖)你朋友有給我留言 (訊息中並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20 告證四十一 112年1月20日22時23分至112年1月21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1.還要幫你用一些吃吃資料等等過年後有時間再傳訊息給你 2.今年幫你Po最後再一次不追蹤你了以後有時間再幫你用一些資料 21 告證四十二 112年2月4日21時3分 0000000000 同學晚一點再幫你po資料 22 告證二十八 111年11月25 0000000000 傳送告訴人乙女接吻照及本案照片、本案影片附表三:
編號 代號 身分關係 年籍資料或出處 1 A1 告訴人乙女友人 詳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7頁第5點 2 A2 告訴人丙○友人 詳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9頁第7點 3 A3 告訴人丙○堂弟 詳見偵976卷第77至78頁 4 A4 告訴人丙○胞姊 詳見偵976卷第75至76頁 5 A5 告訴人丙○友人 詳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9至10頁第13點 6 A6 告訴人乙女弟媳 詳見偵976卷第93至94頁 7 A7 告訴人丙○胞弟 詳見偵976卷第79至80頁 8 A8 告訴人乙女胞兄 詳見偵976卷第95至97頁 9 A9 告訴人乙女親戚 詳見偵976卷第91至92頁 10 A10 告訴人乙女表弟媳 詳見偵976卷第85至87頁 11 A11 告訴人乙女表姐 詳見偵976卷第81至82頁 12 A12 告訴人乙女表弟 詳見偵976卷第89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