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浩
廖仁蔚
鄭志強
施富博
陳佑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唐大鈞律師被 告 馬悦齡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被 告 劉少洋(原名劉信裕)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被 告 莊鴻震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廖國豪律師被 告 王宏恩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246、2370、6586、7312、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A24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A08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A2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馬悦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劉少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之。A06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A02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A2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A7(暱稱「馬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和尚」(飛機暱稱「Antony」。A7、「和尚」由檢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22負責招募成員、處理(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用車事宜、作為「馬競」與其他詐欺成員居間聯繫、磋商、傳達指令之平台、明列詐欺集團本案各次用車車費計算公式,以供會計計算本案各次車費,及隨時接受「馬競」、「和尚」反應而調整本案車費、支援通知交收(指交付及收取贓款)等事項(下稱後勤),A22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馬悦齡、劉少洋(原名劉信裕)、「馬競」、「和尚」加為一群組,讓馬悦齡、劉少洋藉此方式結識「馬競」、「和尚」,由馬悦齡負責聯繫調度本案詐欺集團用車事宜、依照A22明列之詐欺集團本案各次用車車費計算公式、提供之意見計算本案各次車費等事項(下稱會計),且馬悦齡收取車費10%作為津貼,劉少洋、馬悦齡兩人互相支援上述事項,A22又於112年7月不詳時間將A02介紹為「馬競」集團包車,將A02、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加為「包車」群組,告知「馬競」集團包車「會有很大的機會,被派出所傳喚」,有意參與之人可留下,A22再私訊A08告知可參與「馬競」集團包車訊息,但「會有很大的機會,被派出所傳喚」,A22並於不詳時間帶同A06與「馬競」、「和尚」等人聚餐,讓A06藉此方式結識「馬競」、「和尚」及被詢問參與詐欺集團意願,馬悦齡、劉少洋、A02、A08、A06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22以此等方式招募馬悦齡、劉少洋、A02、A08、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後,A06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告知A03監控一線車手收款之工作訊息,以此方式招募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3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24主動詢問A08本案詐欺集團包車之狀況,A08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告知「馬競」集團包車「會有很大的機會,被派出所傳喚」等事項,經劉少洋同意後,將A24加入「馬競」包車的群組,以此方式招募A2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2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馬悦齡、劉少洋、A02、A08、A06、A03、A2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馬悦齡負責會計事項如前述,劉少洋負責聯繫調度本案詐欺集團用車、將司機所報用車時數及里程數轉知「和尚」等人、將馬悦齡、A22等核算之車資轉知司機、安排司機交收或自行交收、發放司機車資、監控手報酬、替本案詐欺集團轉交成員之交保金、載送車手收款、載送監控手進行監控等事,A06、A03擔任監控手,A02、A08、A24擔任載送車手收款、監控手進行監控、收水手收水之司機。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A17(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22、馬悦
齡、劉少洋、A0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A22負責後勤、馬悦齡負責會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對A09施以詐術,致A09因而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劉少洋搭載面交車手A17、監控手A03前往面交地點,由A17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A09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A03監控A17於車內清點詐欺款項數額,前往上繳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將款項層層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A06、A08、A22、馬悦齡、劉少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A22負責後勤、馬悦齡負責會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法,對A11施以詐術,致A11因而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由劉少洋派單予A08,A08搭載面交之不詳車手、監控手A06前往面交地點,由不詳車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A11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A06監控不詳車手於車內清點詐欺款項數額,前往上繳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將款項層層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A17(此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22、馬悦齡、劉少洋、A03
、A24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A22負責後勤、馬悦齡負責會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法,對凃佳慧施以詐術,致凃佳慧因而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劉少洋搭載面交車手A17、監控手A03前往面交地點,由A17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凃佳慧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A03監控A17於車內清點詐欺款項數額,A24搭載不詳收水手前往收取款項及上繳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將款項層層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A06、A02、A22、馬悦齡、劉少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A22負責後勤、馬悦齡負責會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法,對A13、A14、A15施以詐術,致A13、A14、A15因而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由劉少洋派單予A02,A02搭載面交之不詳車手、監控手A06前往面交地點,由不詳車手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A13、A14、A15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A06監控不詳車手於車內清點詐欺款項數額,前往上繳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將款項層層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㈤A17、A06、A02、A22、馬悦齡、劉少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A22負責後勤、馬悦齡負責會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法,對A10施以詐術,致A10因而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由劉少洋派單予A02,A02接續搭載面交車手A17、監控手A06、不詳車手、監控手前往面交地點,由A17、不詳車手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A10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A06、不詳監控手接續監控A17、不詳車手於車內清點詐欺款項數額,前往上繳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將款項層層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㈥A17、A06、A02、A22、馬悦齡、劉少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A22負責後勤、馬悦齡負責會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法,對A16施以詐術,然斯時A16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A16仍處遭詐欺狀態,由劉少洋派單予A02,A02搭載面交車手A17、監控手A06前往A16處欲取得詐騙款項,待A17向A16收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而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時(A16本無交款項真意,且該款項仍於A16實力支配下),當場為警逮捕A17、A0
6、A02,並扣得28萬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A22指揮馬悦齡及劉少洋承接A7派車之需求……嗣有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金額、1、2線車手及司機等涉案人員均詳附表所示)」之事實,然起訴書附表並未將被告A22、馬悦齡部分列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確認,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A22、馬悦齡之起訴範圍均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本院卷四第145、146、147頁),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確認被告A22、馬悦齡之起訴犯罪事實,並未逾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被告A22、馬悦齡及辯護人均無爭執,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可特定如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相關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針對被告A22、A03、A24、A08、馬悦齡、劉少洋、A06、A02等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8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各該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22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A17、A03、A24、A08、馬悦齡、劉少洋、A06、A02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6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A17、A03、A24、A08、馬悦齡、劉少洋、A06、A02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A2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案除被告A22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同案被告警詢之供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22、馬悦齡、劉少洋、A06、A02及其等辯護人、被告A17、A03、A2
4、A08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7至316、337至347、360至369、402至411、433至442頁,本院卷二第18至28、45至55、72至82、127至136頁,本院卷三第17至21、271至272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7、A03、A24、A08、馬悦齡、劉少洋、A06、A02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7、A03、A24、A08、馬悦齡、劉少洋、A06、A02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40至150、199至201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A17等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A2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22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A22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A22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本院認被告A22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且為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理由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22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A22成立群組篩
選從事詐欺工作的司機,認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8、A06等人向被告A22回報車手被擊落並詢問如何處理,以及被告A06曾和被告A22建議過要提供車手報酬的固定成數作為貴仁車行的公基金,被告A22交代不可以提及被擊落,和司機原本報價太高重新計算車資的方式等,認爲被告A22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領導地位,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人,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
⒈被告A22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59頁,本院卷四第14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A22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車群組裡面「陳佑」是被告A22,「R恩5137」是我,被告A22說「虛擬貨幣幣商,貴賓包車用途是灰色地帶,所以有很大的機率被派出所傳喚」,意思是這個客人做的事情是非法的,「如果有什麼事情客人可以去派出所澄清,有意願的留下,沒有意願的離開」,就是有願意載這些客人的就先留在群組。要冒險的留下來,不冒險的可以離開,要賺這一筆錢的留下,不要賺的可以離開,被告A22主要最初是詢問我們要不要配合「馬競」跑包車,過程中被告A22沒有告訴我要如何去做,被告A22說「車資10%給會計馬悦齡」。被告A22說「有配合馬先生的,麻煩不要跟他們其他員工提到什麼擊落的,搞得他們那邊的員工不太敢繼續就職」,就是有配合馬先生的司機不要跟這些載的員工提說有人被警察抓的事情。被告劉少洋說「遇到盤查,這個群組往左滑直接按刪除」因為這個是非法的會被警察查獲,我載完客人回去之後會結算今天里程和時間,我會回報給派車人員說今天的車資是多少錢,後面好像是說我們車資算這樣太高,沒有印象誰決定我的車資不能報那麼高,但後面變成說車資的部分我們司機不要算,回報給派車員我們今天的里程跟時間,不清楚誰決定價格,派車人員會跟我們講價格,11月14日凌晨是在說11月13日那天包車的車資,被告劉少洋說「6000免回轉」,好像是那次本來車資可能是高一點,說他們車資部分有殺價,不用回10%給會計,我不清楚誰決定可以殺價等語(本院卷三第49至50、56至78、83頁)。
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A06的對話裡,被告A06
說「哥請你跑交收」,「哥」指的是被告A22,至少這一次被告A22跟我通知要去交收,交收是交錢,那時候我人不在台中,我不一定要聽被告A22的指示交收,我也可以跟被告A22說我沒有空,可能我沒有回被告A22的訊息,所以被告A06才會轉達被告A22的意思,我和被告A22的對話裡,我問「幾點要交收」,被告A22說「7點問你,你現在回,我已經處理好了,不管有沒有空,還是告知一下」,是我沒有回訊息,被告A22說已經處理好了是指「交收完了」,被告A22可能把交收的事情處理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58、163至178、213頁)。
⒋證人馬悦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是被告A22說要做載詐騙集團的事情,主要派車的客人是馬競跟和尚,我可以接獲和尚或馬競的派車需求,都是被告A22拉群組給我們的,是說安排小車,被告A22分配車資的10%是我的bonus,載馬競的這些錢部分會匯進公司,一般轎車是給司機薪水,大車的費用就會先進公司戶,我們再發薪水給司機。被告A22@貴仁-助理00,是在跟我說以後的車資都審核一下,前面是司機自己算車資報給搭車的客人,應該是馬競跟被告A22反應說司機報的車資太高,被告A22接下來說時數、里程數有個小公式取其高收費,是馬競他們那邊的車資算法,被告A22講這段話之後,後面司機是報時數跟公里數上來,我照這個方式去計算車資,對話內容寫到「免回轉」,是客人有跟A22反應車資太貴之後,司機的車資有被砍一點,所以才寫說不用回轉10%給我。我和馬競的對話裡,馬競說「佑說麻煩你叫跑腿拿45」,是被告A22麻煩我找一個跑腿拿45萬元,我說「我處理」是我安排車輛去找、載,有時候要做這些事情,會由被告A22來告知說要做什麼事,字面上來講應該是被告A22和馬競有自己在聯絡,馬競才會這樣子說,馬競也可以直接轉達被告A22的意思給我,因為被告A22和馬競本來就認識。我和被告劉少洋說「你來得及嗎?你還要去交收」,被告劉少洋說「我現在過去就可以」,是要去收錢或者是交錢,被告劉少洋跟我說「信任巴結的司機不好找」,差異在要收錢就會找比較信任的司機。被告A06說「馬那邊現在跑交收的司機是不是有4個」,我回答說有5個,是被告A08、R恩是被告A02、阿凱、阿Q、翔日(即A24),這5個是比較有熟、信任的。我和被告劉少洋的對話內容說阿震是被告A06,應該是被告A06被警察抓,他媽打給「佑」是被告A06媽媽打給被告A22問現在狀況,被告A22在被告A06失聯時,叫我和被告劉少洋把有關被告A06的群組都踢掉,我和被告A06說「有派車嗎,阿佑叫我別派,我就沒派啦」,是被告A22叫我馬競他們有需要車輛不要安排,被告A22跟我講我就不會派,他沒跟我說就會繼續派,這部分是被告A22可以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200至202、215、275至276、278、282至303頁,本院卷四第75至76頁)。
⒌證人劉少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馬悦齡、和尚有一個共同的飛機群組,司機獲利的計算,一開始是司機他們自己計算,後來是被告A22跟被告馬悦齡講了一個公式,我們再跟司機講說以後這樣算酬勞,司機會跟我和被告馬悦齡報里程跟時間,後面司機自己就會照那個公式算,11月13日那時候司機報上來一個車資,我們直接報這個車資在和尚的飛機群組裡,讓和尚他們乘坐的人直接付錢給司機,然後好像是和尚他們向被告A22反應太貴,被告A22跟馬競他們溝通後,被告A22再跟被告馬悦齡說車資太貴、說公式怎麼算,被告馬悦齡就算出8200、7000、6000元,被告馬悦齡跟我說被告A22說要這麼算,被告A22報下來的金額就是只有8200、7000、6000元,因為司機原來報的車資被砍價錢,所以我跟被告馬悦齡討論說這次被告馬悦齡不要抽10%,我寫「免回轉」是不用回給被告馬悦齡10%的車資,我跟司機講說這個只能收多少錢。如果是要收馬競他們的錢,交收要找信任的司機,一般我們都是會直接派給在群組裡面有跑和尚包車的司機,因為比較不會有問題,理論上每個跑和尚包車的司機都可以做交收,被告A08、R恩是被告A02、翔日即被告A24、之前一個也有在跑的白牌司機都是可以相信的,我有在做交收,如果沒有司機我會去,對話上被告馬悦齡跟我說我還要去交收,交收是他們拿給我們可能是現金,也有可能是一個袋子包著、用膠帶捆著,我跟被告馬悦齡說還睡、擊落,對話提到「擊落」就是被警察抓了,也有司機被交保,我親口問被告A22有沒有犯法,被告A22說這就是灰色地帶,上警局做筆錄,做完沒事就可以出來了,只是交保就沒事,因為被告A22那時候跟我講沒事,我就繼續派車等語(本院卷三第306至349、371頁)。
⒍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7月多進去被告A22的公司跑商務車,我後來9月多有參與詐騙,一開始我不認識馬競,被告A22說他要去吃飯,我就載被告A22去,我一開始去不知道被告A22、馬競的關係,我的認知是他們是朋友,但後面知道是有詐騙合作關係。被告A22跟馬競同一桌,馬競可能覺得我載被告A22去,我是被告A22的人,所以讓我跟他們坐同一桌一起聊天,馬競有跟我聊一下看是否去他們那邊工作,跟我講要去當監控手,負責看一線有沒有直接把錢拿走,我們的角色就是把錢顧好,我說可以做做看,算是被告A22介紹我給馬競認識的,馬競跟我加聯繫方式,馬競又把我的通訊拉給和尚,後面我的工作、任務派遣都是和尚跟我聯繫,我和被告A03的窗口就是和尚,司機、二線風險都很高,知道不是甚麼正常工作、會被擊落有危險。對話中我跟被告馬悦齡說莫名其妙被馬競公司叫來當二號、長期當二號不知道對還不對,10月底那時我就沒有很想去,馬競一直叫和尚打電話來跟我說,後面是馬競打給我,那時覺得看被告A22跟馬競關係還不錯,被告A22跟馬競都對我還不錯,因為人情壓力才答應要去。10月29日我問被告馬悦齡有沒有和尚的聯絡方式,是我只有和尚的飛機,我打和尚的飛機打不通,然後「全部人都在等和尚指揮」,被告馬悦齡說沒有,我想被告A22有和尚的聯絡方法。所以才問被告A22「哥有和尚的聯絡方式嗎?」,被告A22貼和尚的微信給我,後來我就加和尚的微信,我說「他睡死了,他今天當3號,全部人在等他指揮」,是和尚今天當第三線,全部人包含司機、一二線都要等他的指揮。我說「完蛋了,他有鎖好友」,就是和尚微信有鎖起來,聲請好友要等他同意才能加他好友。被告A22就說「我打」,因為被告A22原本就有和尚好友,他直接打給和尚,我跟被告馬悦齡說「他被佑哥叫起來了」,是被告A22有打電話叫和尚起來並且進行聯繫,在我之前,最初被告A22就有馬競跟和尚的聯絡方式,這次是由被告A22聯絡到和尚才讓事情可以進行。對話裡我跟被告A22說:「哥交收的車子給宇駿管妥嗎」、「回10%給公款」,A28是貴仁公司的其中一個司機,原本我跟被告A22建議派A28收10%的款,被告A22說「1%」,是指詐欺這邊司機、二線車手報酬的1%,當初我會說要回公款,是因為計程車我們都回10%車資回去,想說跟計程車模式一樣,算是給公司抽成,公司如果有要抽成或回公款都是跟A22辦,然後回給公司帳戶、公司是被告A22的,公款的比例是A22決定,假設今天我領到薪資,我才會跟被告A22講,回錢給公司的公款本來有要叫一個司機保管,後來沒有人要保管。對話裡我跟被告A22說「馬他們今天晚上要殺」、「但是他們斷點的車應該會找我們」、「可能要跟00交代一下,我覺得不要派比較好」,被告A22說「你去交待,我也是覺得儘量不要派比較好,要不然就是派那邊的白牌,不要跟我們有關係。」忘了要做什麼事,但好像是風險很大事情,所以我們這邊不要做,我是在跟被告A22商量說要不要參與或要不要派車,後來我們這一次沒有派車,派車部分、我在參與詐騙的部分都有跟被告A22商量。對話紀錄裡被告A22問我說有司機被擊落,其他人被擊落都會跟被告A22講讓他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因為被告A22是公司老闆,我和被告A03是二線跟公司的對口都是對被告A22,我自己出事後只反應給被告A22,我和被告馬悦齡對話說「昨天三號被擊落」,被告馬悦齡說「有派車嗎,阿佑叫我別派,我就沒派啦」,應該是我被抓之後,被告A22就叫被告馬悦齡不要再派車了。我和被告馬悦齡對話說「佑哥晚上會處理,馬是不是差公司很多」,就是包含罰單及馬競欠司機或公司沒有給的錢,被告A22會去找馬競溝通、處理,我會知道應該是被告A22有跟我講他要跟馬競處理財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29至74、83頁)。
⒎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22好像是在我們公開的群組提到有這樣的包車,問有沒有人想接,內容有提到是灰色地帶,有機會被派出所傳喚,但是只要說是包車載客就可以了,客人會去派出所澄清,被告A22還有私訊我說和前述大概一樣的內容,被告A22說這是灰色地帶,我說這個不會有問題吧,可是被告A22也並沒有回答,被告A22說「馬那個專用群組,收現金的,金額問00,一樣回10%給00。整天的話費用在5000至7000」,我同意後,被告A22就開了一個專門載馬競包車的群組,我問被告A22這個包車怎麼算金額,被告A22回答算里程跟時間,看哪一個金額比較高,一樣要回10%給會計,「金額問00」是我們車資的金額要問被告馬悦齡,每日跑包車的行程結束,我們會回時間和公里數,不知道是被告馬悦齡或是被告A22在算,群組裡再跟我們講說這一趟的車資是多少,我都固定有回給被告馬悦齡,後來好像是有一、兩次說客人可能壓低價格還是車資比較低就不用回,他們會特別跟我講你接這一單車資不用回。對話裡我跟被告A22說「今天在苗栗被擊落了」,被擊落的意思就是被警察抓走,馬競包車通常都是派兩個司機、兩台車,那時候我載一個人去苗栗,另外一台車有人下車之後被警察帶走,我沒有看到,是車上那個人跟我講說另外一台車子的人被擊落了,我說現在是怎麼辦,當初是被告A22拉這個群組,我回報的意思是要問被告A22被擊落了,這個是真的可以嗎,為何會被警察抓,我擔心日後會收到通知,我想說因為最初也是被告A22找我們的,發生事情問看看被告A22怎麼處理,被告A22如何跟我說有一點忘記了。對話裡我跟被告A22說「我車上載兩人,一個被擊落,一個已經回台中下車了」和上一個是不同的,我載的或跟我們一起出去的,有遇到不止一個人被擊落過,這次當時我車上載兩個人,一個下車,一個在車上,下車的那個應該是被警察抓走,我沒有看到,是車上那個人說另一個人被擊落了、被警察抓走了,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問被告A22該怎麼辦,被告A22說屬於灰色地帶,好像遇到這個比較麻煩,要到警察局去做個筆錄,寫一寫就沒事了,後面就是他們說會有律師還是什麼會去解決這個。對話裡被告A22跟我說「阿恩現在好像都跟小開他們私下配合」,可能就是司機去綁公司派下來的客人,被告A22又提到說允許我們接,跟他說一下就好,是他說他們派的客人如果我們要去私接,他不反對,要跟他知會一下,會被擊落的這一群客人是被告A22的客戶,被告A22的群組派給我們跑包車,被告A22講這句話就代表他開了綠燈,我們可以自己選擇私接客人,但我自己本身沒有在私接客人等語(本院卷四第93至128、153頁)。
⒏本院審酌後認為:⑴觀「包車」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22於112年7月3日18
時4分許邀請「R恩5137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加入群組後,被告A22說「1-5包車」、「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貴賓包車用途是灰色地帶」、「所以會有很大的機會,被派出所傳喚」、「但是只要說是包車載客即可」、「如果真的有什麼事情,客人都可以去派出所澄清」、「有意願的再留下,沒意願的,可以請先離開」、「每周結帳一次(@貴仁-助理00)找她」、「當天用車通常6-14小時都有可能」、「有時候爽 有時候操」、「實拿薪水一天都在0000-0000」、「如果當天特別操勞,價格可談另外提高」、「有收到的,麻煩再回復一下」、「沒興趣的也請跟我說一下再退出謝謝」、「(@R恩 5137 灰)已經跑10次左右了目前是都沒什麼問題」、「晚上10點以前沒有回覆要或不要的,我就先踢掉囉」、「10點過後,我會把客人拉進來」、「幾乎每天用車」等語,並由被告A22於112年7月3日23時21分許將「馬競」加入包車群組後,「馬競」旋說出明天包車需求,被告A22並@所有人回應等情(偵433卷一第233至235頁),此與被告A02、A08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A22說明「包車用途是灰色地帶」、「所以會有很大的機會,被派出所傳喚」後,引介其等載送馬競的人員收交款等語(本院卷三第50至62、72至74頁,本院卷四第107至108、123至12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A22有替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處理(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用車事宜。
⑵被告馬悦齡於偵訊時證稱:客人跟被害人拿到錢之後,由和
尚聯絡被告劉少洋,被告劉少洋再派人去收錢或被告劉少洋自己去收錢,和尚會在群組裡講所以我知道等語(偵433卷三第80頁),被告馬悦齡、劉少洋於審理時一致證稱:馬競那邊跑交收的司機,是要去收錢或者是交錢,要收交錢可能被告劉少洋會去或是會找比較信任的被告A08、A02、A24等司機(本院卷三第289至290、294至295、299、341至343、346至349頁)。又查被告A22曾對馬競表示:「@馬,馬老闆跟你報告一下,夥伴們反應交收的部分會依照行程報價喔。之後不會$1000直走。『因為交收的部分,不是隨便司機可以去,都是特地幾個能信任的專程前往。』假設可以交收的司機在西屯,交收地點在太平,司機要專程去到太平,然後再送回市區。有時候跳表就超過1000了,他們覺得還要『背負交收金額的責任』有點勞資不衡。所以簡單的一樣1000,比較遙遠的任務會多個300、500這樣子。以上報告,請您過目評估是否妥當」(偵433卷三第131頁),且被告A2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馬競他們要求如果錢比較少要幫他們收,他們會請我們長期配合的司機送去指定地點給他們其他人員,他們要求要比較常配合的司機才能幫他們送錢,這是我打在記事本,轉給馬競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足認被告劉少洋等特定幾個能信任之司機亦有經手馬競集團款項交收事宜,而且曾和被告A22反應交收時的車資太低的問題,經被告A22和馬競聯繫、磋商調整交收時車資計算的方案。
⑶依據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A22112年11月1日22時48分向被告馬悦齡說「以後(馬圖片)的車資都你們審核一下,都亂報」、「時數、里程數,取其高收費」、「一小時500~600,總里程÷2再乘以30」、「兩者收費取其高,計算完畢可再+10%」(偵433卷三第131頁),核與被告馬悦齡證稱:是馬競跟被告A22反應說司機報的車資太高,被告A22說個小公式計算馬競他們那邊的車資,我就有照這個方式計算(本院卷三第201至202、292頁)等語,以及被告A02、A08證稱車資計算方式的變革情節(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本院卷四第111至115頁)大致相符,可知馬競會向被告A22反應司機報的車資太高,再經被告A22明列本案各次用車車費計算公式,轉知被告馬悦齡依此計算詐欺集團本案各次用車車費。佐以「聯絡喇低賽」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劉少洋於112年11月13日21時25分許說「報」,被告A24、A08、A02分別回報「500k,13.5h」、「550k,11.5h」、「450,10小」,經被告劉少洋於112年11月14日2時31分許說「8200免回轉」、「7000免回轉」、「6000免回轉」(偵7441卷四第145頁),「免回轉」之緣由,被告馬悦齡、劉少洋一致證稱此次馬競仍向被告A22反應車費太貴,經被告A22調整11月13日司機報酬僅可收取上述金額(本院卷三第275至276、311至312、324至325頁),被告A08、A02一致證稱因為被殺價才予以免回轉10%(本院卷三第77頁,本院卷四第113頁),足見馬競還會隨時向被告A22反應車費之收費意見,被告A22則彈性因應調降該次的車費(11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承前,司機認為交收時車費太低經由被告A22和馬競聯繫調高,馬競認為車費太高則聯繫被告A22磋商調低,再由被告A22轉知被告馬悦齡。而且被告A22於112年10月13日曾轉達「有配合馬先生的,麻煩不要跟他們其他員工提到什麼擊落的,搞得他們那邊的員工不太敢繼續就職。@貴仁-助理00也麻煩交代一下配合他們的包車司機」等事項,經被告劉少洋回應「都交代過了」(偵11976卷一第109頁),益徵被告A22作為「馬競」與其他詐欺成員居間聯繫、磋商、傳達指令之平台,並明列詐欺集團本案各次用車車費計算公式,供被告馬悦齡依此公式計算本案各次車費,以及隨時接受「馬競」、「和尚」反應而調整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之車費。
⑷再者,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A06於112年11月13日20時28分
許提醒被告A03「哥請你跑交收」,被告A03說「我還在外縣市」(偵7312卷第165頁),被告A03於同日22時41分詢問被告A22「幾點要交收」,經被告A22回應「我7點問你,你現在回,我已經處理好了,不管有沒有空還是告知一下」(偵7312卷第103頁),此經被告A03證稱:至少這次被告A22叫我去交收,交收是交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58、171至174頁),可知被告A22偶爾會支援通知交收等事項。
⑸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願意面交款項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上繳;此外,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若無被告A22招募被告馬悦齡、劉少洋、A02、A08、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尋得願意加入本案犯行之被告馬悦齡、劉少洋、A02、A08、A06,且若缺乏被告A22此一重要窗口(處理〈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用車事宜、作為「馬競」與其他詐欺成員居間聯繫、磋商、傳達指令之平台、明列詐欺集團本案各次用車車費計算公式,以供會計計算本案各次的車費,及隨時接受「馬競」、「和尚」反應而調整本案車費、支援通知交收贓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暢配合完成本案犯行,是被告A22所負責之上述後勤事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22參與犯罪組織,且為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可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22上開行為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面交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車手於面交詐騙所得款項時,有監控手監控,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中,司機、派車員等係隸屬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集團)分工中之一環,非配合馬競所屬詐欺集團面交款項而獨立存在的不同集團,且被告A22創立「包車」群組前,被告A02「已經跑(馬競包車)10次左右」,不能排除被告A22創立「包車」群組、招募人員前,本案詐欺集團早已成立的可能性,實無從以其成立群組、招募成員之行為反推被告A22為本案詐欺集團創始之初之發起者,本案卷內尚無足以認定被告A22從無到有而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積極證據。
⒊被告A22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後勤工作詳如前述,依被告馬
悦齡、A06之證述被告A22雖可叫被告馬悦齡不要派車(本院卷四第64、75至76頁),惟車手、監控手、收水手之用車處理屬後勤事項,而於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集團,資金流)裡,決定成員何人擔任一線、二線或三線,指派車手面交款項、監控手監控、收水手收水、下達面交指令、監督面交取款過程及統合收受款項等掌控、調度、監督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權、回收贓款、決定車手、監控手、收水手報酬及實際核發薪資等攸關本案面交車手集團運作之核心事項,均非被告A22所負責,此有被告A02證稱:跑「馬競」包車過程中被告A22沒有告訴我要如何去做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可佐,又被告A03證稱:至少這一次被告A22有叫我交收,但是我沒有去,不一定要聽被告A22的指示(本院卷三第169、171頁),尚難佐證被告A22之指令對監控手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無證據可證被告A22能自主決定車手面交等犯罪計畫之實行,依證據僅能認定被告A22就車手面交等核心事項僅能聽命行事,而從屬於領導層級指揮監督;又無證據可佐詐欺贓款流向被告A22,則不能排除被告A22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之可能性,尚無證據可佐被告A22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屬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者,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22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主持、操縱或指揮資金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有相對應之權限,應僅能認被告A22為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其本案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被告A22所為係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有所未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9人行為(112年11月間)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A22於112年5月參與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4、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A22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A22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人員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9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詳後述),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依舊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7年,依新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減刑,本件被告A17、A03、A24、馬悦齡、A06縱使符合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被告A02縱使符合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條件,適用舊法之最高刑度仍為6年11月,適用新法最高刑度仍較為有利。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符合偵審自白者)、7年以下(不符合偵審自白者)。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22、A0
3、A24、A08、馬悦齡、劉少洋、A06、A02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A22、馬悦齡、劉少洋、A06、A02於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5);被告A03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A24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A08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17就事實欄一㈠㈤、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㈥、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A03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A24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A08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A22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馬悦齡、劉少洋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核被告A06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㈧核被告A02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9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而詐欺集團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指示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上繳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雖被告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目的係在從中賺取不法所得,且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上繳,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A22基於同一介紹人員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介紹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應將其所為之數招募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A10,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面交,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被告A22、馬悦齡、A02、劉少洋就附表一編號7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被告9人就各自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僅被告A22、A06、A08)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附表一編號8〉)處斷。
八、被告A17就如附表一編號1、7、8犯行(三行為);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二行為);被告A22、馬悦齡、劉少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八行為);被告A06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8犯行(六行為);被告A02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犯行(五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對公訴意旨之說明:㈠起訴書記載被告A22與「馬競」、「和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A2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A22應僅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A2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A22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及事實(本院卷四第196頁),並讓被告A22、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A06招募被告A03、被告A08招募被告A2
4部分,然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A08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被告A06招募被告A03、被告A08招募被告A24加入犯罪組織,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被告A06、A08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被告A06、A08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A06係附表一編號5、被告A08係附表一編號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A06、A08所犯尚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卷四第195至197頁),被告A06、A08也表示認罪(本院卷四199、201頁),無礙於被告A06、A08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補充起訴書漏未記載之法條。
十、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A17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3、A24、A06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若檢察官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進而影響被告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於此情形,倘被告嗣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例外承認依其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警於被告馬悦齡偵查中,未就被告馬悦齡「涉嫌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罪嫌」訊問被告馬悦齡是否認罪,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馬悦齡承擔,被告馬悦齡於審判中自白,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A08、劉少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始自白,被告A2
2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A02於前幾次警詢、偵查雖否認犯罪,但之後警詢、偵查
已坦白供述相關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A02於警詢供出被告劉少洋、A24,並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劉少洋、A24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0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1438號函(本院卷二第503、5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雲檢智廉113偵7441字第1149036705號函(本院卷二第519頁)在卷可參,惟被告劉少洋、A24僅係參與犯罪分工之成員,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被告A02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被告A17、A06、A02、A22、馬悦齡、劉少洋就附表一編號8已
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A16並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A17、A06、A
02、A22、馬悦齡、劉少洋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被告A17、A06、A02、馬悦齡就附表一編號8並遞減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列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
⒈被告A17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其洗錢罪部分,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8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遞減其刑)。
⒉被告A03、A24、A06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被告馬悦齡於偵查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於審判中自白,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洗錢犯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A06、馬悦齡附表一編號8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遞減其刑);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檢警於被告A06偵查中,未就被告A06「涉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訊問被告A06是否認罪,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A06承擔,被告A06於審判中自白,被告A06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⒊檢警於被告A08偵查中,未就被告A08「涉嫌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訊問被告A08是否認罪,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A08承擔,被告A08於審判中自白,被告A08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A22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否認為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不符合相關減刑規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A22對自己所為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符合相關減刑規定等語,尚屬無據。
⒌被告A02於前幾次警詢、偵查雖否認犯罪,但之後警詢、偵查
已坦白供述相關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A02於警詢供出被告劉少洋、A24,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洗錢共犯被告劉少洋、A24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0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1438號函(本院卷二第503、5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雲檢智廉113偵7441字第1149036705號函(本院卷二第519頁)在卷可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附表一編號8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遞減其刑);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馬悦齡、A02減刑(本院卷三第129頁,本院卷四第242頁),然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馬悦齡、A02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綜觀其情節,被告馬悦齡、A02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馬悦齡、A0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馬悦齡、A02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業如前述,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馬悦齡、A02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十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未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各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法院量刑亦應參考各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來欲詐得之金額不低,但幸因被害人A16發現遭詐而由警及時查獲未遂,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另各被告之減刑事由如上述,各被告輕罪的減刑事由亦如上述,亦應據為量刑考慮。被告A17、A03、A06、A02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馬悦齡於偵訊時陳述相關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8、劉少洋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詰問證人後、審理時始改口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24原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於本院詰問證人後、審理時始改口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8、劉少洋、A24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被告A22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詰問證人後、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否認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未正視自己的錯誤,以刑罰矯治被告A22法治觀念之需求仍屬甚高,因被告A22偵審中未自白,不符減刑條件,自應從法定刑期間之中間標準予以一般考量,不能一味從輕量刑。復兼衡被害人、檢察官、被告9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A17有許多加重詐欺前科,素行不佳,雖有偵審自白、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但被告A17並未賠償被害人,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為面交取款車手;㈡被告A03有其他加重詐欺在審理中,素行未臻良好,有偵審自
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A09、凃佳慧調解成立並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監控手;㈢被告A24曾有普通詐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尚可
,有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於本案擔任載送收水手收水之司機,自述健康狀況不佳,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WhatsApp通話紀錄截圖、防疫計程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防疫計程車派車單、病歷等(本院卷二第93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9至119頁,本院卷四第245至310頁)資料供參;㈣被告A08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他加重詐欺在審理中,素行
未臻良好,於偵查中未自白,與被害人A11調解成立,但尚無現實給付之資料提供本院,於本案中擔任載送車手收款、監控手進行監控之司機;㈤被告A22無前科,素行尚可,無減刑事由,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實際給付賠償,未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於本案中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擔任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其角色及參與程度甚深;㈥被告馬悦齡有違反戶籍法等前科,素行未臻良好,有偵審自
白及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於本案擔任會計角色;㈦被告劉少洋有重利、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未臻良好,於偵
查中未自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其分工角色如事實欄所載,參與程度較司機或會計為深,並非輕微;㈧被告A06有其他加重詐欺在審理中,素行未臻良好,有偵審自
白及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並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監控手,且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供參;㈨被告A02雖有偵審自白繳回犯罪所得、因其供述查獲共犯之輕
罪減刑事由,然被告A02有加重詐欺經緩刑期滿之前科,素行未臻良好,本次再犯,實屬不該,考量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於本案中擔任載送車手收款、監控手進行監控之司機;㈩各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都一併考量;復審酌各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A03、馬悦齡、劉少洋、A06、A02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其中被告馬悦齡未嘗至犯罪現場收取財物,情節略輕),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斟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定被告A03、馬悦齡、劉少洋、A06、A02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因被告A17、A22表示希望先不定刑,本件就被告A17、A22不定應執行刑。
十二、被告馬悦齡、劉少洋、A06、A02及其辯護人雖求緩刑,並主張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馬悦齡曾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考量被告劉少洋、A06、A02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劉少洋、A0
6、A02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不短,加重詐欺之次數非少,綜合評估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等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予以緩刑。
肆、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9人(附表一編號8未遂)所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財物有實質控制權,如對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被告A03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2000元,被告A24、A08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400元,被告馬悦齡之犯罪所得共為3000元,被告劉少洋之犯罪所得共為7400元,被告A06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被告A02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6800元,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此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被告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6為被告A17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A22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馬悦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少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為被告A06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7部分亦有相關詐欺截圖,理由詳如附表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A02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四第218至2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或無宣告沒收必要,或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二所載。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22利用身為貴仁租賃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資源,招募同案被告A03及A24,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A2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22涉招募同案被告A03及A24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附表四所示證據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A22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招募被告A03及A24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被告A03及A24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A22被訴招募被告A03部分,經查:
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A06找我去當詐騙的成員,被告A06詢問我要不要擔任顧人、幫忙點錢的工作,我都只和被告A06聯繫等語(本院卷三第156、164、165頁),此部分業經被告A06所坦承(本院卷四第146至147頁),是以被告A03係由被告A06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可佐被告A22被訴招募被告A03部分。
㈡被告A22被訴招募被告A24部分,經查:
⒈被告A08於審理時供稱:我和被告A24以前認識,後來被告A24
離開沒有跑NO1的群組之後,我們都有聯繫,一陣子我很頻繁跑馬競包車群組,被告A24問我內容,我跟他說跟這個是灰色地帶、可能會去派出所、有可能會有風險,被告A24知道這些內容也願意,跟我說是不是介紹一下,我印象中是跟被告劉少洋問說還有沒有缺司機,被告A24想要跑包車,是不是可以讓他加入,我問了大概兩三天之後,被告劉少洋告知我說可以,有可能是我把被告A24拉進包車群組等語(本院卷四第128至135、137、153頁)。
⒉證人劉少洋於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A08好像是先問我,
我說剛好有一個司機不跑了,我想到被告A08有講有司機要加入包車群組,當時我也沒有被告A24的微信,被告A08說他跟被告A24跑車認識好幾年,我就叫被告A08跟被告A24講包車的內容、把被告A24拉進包車群組等語(本院卷四第135至139頁)。
⒊被告A08所供稱、被告劉少洋所證述被告A08引介被告A24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核與被告A24於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A22是誰,我只認識被告A08,是被告A08於112年10月11日找我來載本案的人員, 是被告A08把我拉進去群組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是以,尚無證據可佐被告A22被訴招募被告A24部分。
六、本案尚難認被告A22有招募被告A03、A24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A22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起訴被告及分工 遭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A09(有提告) A22(後勤) 馬悦齡(會計) A17(面交車手) A03(監控手) 劉少洋(司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向A09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USDT後投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2日16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社店) 15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馬悦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A11 (有提告) A22(後勤) 馬悦齡(會計) A06(監控手) A08(司機) 劉少洋(派車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向A11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USDT後投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2日16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逢廣門市) 100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馬悦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凃佳慧(有提告) A22(後勤) 馬悦齡(會計) A03(監控手) 劉少洋(車手、監控手之司機) A24(收水手之司機)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向凃佳慧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USDT後投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致凃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2日2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 8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馬悦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A13(有提告) A22(後勤) 馬悦齡(會計) A06(監控手) A02(司機) 劉少洋(派車員)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3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3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里辦公處) 29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馬悦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A14(有提告) A22(後勤) 馬悦齡(會計) A06(監控手) A02(司機) 劉少洋(派車員)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電話向A14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3日13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園門市) 25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馬悦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A15 A22(後勤) 馬悦齡(會計) A06(監控手) A02(司機) 劉少洋(派車員)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5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致A15陷於錯誤而指示依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元化店) 20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馬悦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A10(有提告) A22(後勤) 馬悦齡(會計) A17(11月5日面交車手) A06(11月5日監控手) A02(司機) 劉少洋(派車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向A10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2年11月5日19時40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線西店) 5萬1,000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馬悦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10日13時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線西店) 6萬8,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A16(有提告) A22(後勤) 馬悦齡(會計) A17(面交車手) A06(監控手) A02(司機) 劉少洋(派車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向A16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A16已發現受詐欺報警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5日11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28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馬悦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點鈔機 1台 是 A17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否 A17 被告A17供稱: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是 A17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14pr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是 A02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1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否 A02 被告A02供稱: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SE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 是 A06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14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是 A06 被告A06警詢供稱:此支手機搭配門號號碼(偵7441卷二第12頁)。經查該門號搭配之通訊帳號亦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偵11976卷一第107頁、偵433卷二第243頁) 8 iPhoneS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是 A06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12pr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否 A06 被告A06供稱: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iPhone11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是 劉少洋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l3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是 A03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15pr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否 馬悦齡 被告馬悦齡供稱: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12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是 馬悦齡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4 iPhone手機 (白色) 1支 (含SIM卡1張) 是 A22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iPhone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2張) 否 A22 被告A22供稱: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6 虛擬通貨交易聲明 1批 是 A17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起訴被告 和解情況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9 A22 馬悦齡 A17 A03 劉少洋 A03、劉少洋、馬悦齡與A09調解成立 A03給付3萬元 劉少洋給付3萬元 馬悦齡給付3萬元 本院卷二第383至384、387、46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1 A22 馬悦齡 A06 A08 劉少洋 馬悦齡願賠償20萬元,已給付10萬元,其餘分期(已給付5000元) A06已給付20萬元 A08願分期賠償20萬元 劉少洋願分期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 A22願分期賠償20萬元 本院卷四第323至32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凃佳慧 A22 馬悦齡 A03 劉少洋 A24 A03、劉少洋、馬悦齡與凃佳慧調解成立。 劉少洋給付1萬3000元 馬悦齡給付1萬3000元 A03給付1萬3000元 本院卷二第385至386、469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3 A22 馬悦齡 A06 A02 劉少洋 A06、A02、劉少洋與A13調解成立。 A06給付6萬元 劉少洋給付3萬元 A02給付1萬元 本院卷二第395至396、455至457、471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4 A22 馬悦齡 A06 A02 劉少洋 A06、A02、劉少洋與A14調解成立。 A06給付8萬元 A02給付2萬元 劉少洋給付3萬元 本院卷二第397、473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5 A22 馬悦齡 A06 A02 劉少洋 A06與A15和解,給付8萬元。 本院卷二第46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0 A22 馬悦齡 A17 A06 A02 劉少洋 A06、A02、劉少洋、馬悦齡與A10調解成立 馬悦齡給付1萬5000元 A06給付2萬元 劉少洋給付1萬5,000元 A02給付1萬元 本院卷二第381至382、451至453、475頁附表四: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A09 ⒈證人A09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7441卷五第67至69頁,偵1246卷第19至21頁,偵7312卷第27至29頁) ⒉證人A09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46卷第23至24、25至28頁) ㈡證人A11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7441卷五第81至89頁) ㈢證人凃佳慧 ⒈證人凃佳慧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7441卷五第111至118頁,偵7312卷第42至49頁) ⒉證人凃佳慧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441卷五第119至123頁,偵7312卷第50至54頁) ⒊證人凃佳慧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441卷五第124至127頁,偵7312卷第55至57頁) ㈣證人A13112年11月23日警卷筆錄(偵7441卷五第141至143頁) ㈤證人A14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7441卷五第159至160頁) ㈥證人A15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7441卷五第181至184頁) ㈦證人A10112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370卷第21至23頁) ㈧證人A16 ⒈證人A16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7441卷五第265至267頁,偵11976卷一第231至233頁) ⒉證人A16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269至272、273至275頁,偵11976卷一第235至243頁) ⒊證人A16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A09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73至74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41卷五第75至7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2年12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65、71、72頁) ⒋彰化縣○○鎮○○路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社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1246卷第41至44頁) ㈡證人A11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41卷五第90、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91至9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41卷五第104至10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79、107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7441卷五第95至103頁) ⒍投資協議書(偵7441卷五第106頁) ㈢證人凃佳慧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128至12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41卷五第130、13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2年11月1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109、138頁) ⒋戶名凃佳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偵7441卷五第131頁) ⒌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偵7441卷五第135頁) ㈣證人A1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145至14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41卷五第147至152、155頁) ⒊現場照片(偵7441卷五第153至15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139、156頁) ㈤證人A1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161至16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41卷五第163至164、17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41卷五第166至17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12年12月9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157、174頁) ㈥證人A15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185至18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41卷五第187至25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41卷五第25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12年12月2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179、261頁) ㈦證人A10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70卷第57至6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0卷第65頁) ⒊彰化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線西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370卷第25至55頁) ⒋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偵2370卷第7頁) ㈧證人A16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41卷五第277至27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41卷五第279至282、32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41卷五第286至316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441卷五5第276頁) ⒌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褒忠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偵7441卷二第129至133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168-7F號、BRP-5137號、TDQ-0973號等車輛之車辨紀錄(偵7441卷五第5至19、23至49頁,同偵6586卷第87至103、107至125、129頁,同偵7312卷第67至73頁) ㈩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7441卷五第53至64、132至134、317至319頁,同偵433卷二第45至56頁,同偵11976卷一第201至223、315至317頁) 貴仁租賃服務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1份(偵433卷二第301頁) 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⒈被告A22 ①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84號搜索票(偵7441卷一1第8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41卷一第85至88、89、91頁) ⒉被告劉少洋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41卷一第377至380、381、383頁) ⒊被告馬悦齡 ①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84號搜索票(偵7441卷一第211、21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41卷一第215至218、219、221頁) ⒋被告A06、A02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7441卷三第5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41卷三第61至64、65、67頁) ⒌被告A17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7441卷三第20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41卷三第203至205、207、209頁) ⒍被告A03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7441卷二第185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41卷二第187至190、191、193頁) 對話紀錄截圖 ⒈被告A22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41卷一第115至117、149至163頁,偵7441卷二第391頁,偵433卷一第335至337頁,偵433卷三第129至131、134至143頁,偵6586卷第79、105頁) ⒉被告劉少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41卷四第139頁,偵7441卷二第389頁,偵6586卷第77頁) ⒊被告馬悦齡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41卷一第165、273至287、303至317頁,偵7441卷二第321頁,偵7441卷四第141至153頁,偵433卷一第237至251頁,偵433卷三第51至65、145頁,偵6586卷第235頁) ⒋被告A06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7441卷一第107至114、119至147、167、289至301頁,偵7441卷二第101至127、153、157至173、227至239、387至389頁,偵7441卷三第119至125頁,偵7441卷四第5至39、91至137、155至441頁,偵7441卷五第21、51頁,偵433卷一第327至334、339至357頁,偵433卷二第57至251頁,偵433卷三第37至49、119至127、147頁,偵11976卷一第107至109、159至185頁,偵11976卷二第135至141頁,偵2370卷第159至165頁,偵6586卷第75至77、105、127頁,偵7312卷第161至173頁)及被告A06手機內之備忘錄截圖(偵7441卷二第99至100頁) ⒌被告A02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7441卷二第317至319頁,偵7441卷三第127至137頁,偵7441卷四第41至93頁,偵7441卷五第51頁,偵433卷二第253至273頁,偵11976卷一第99至105頁,偵11976卷二第143至153頁,偵2370卷第167至177頁,偵6586卷第127、231至233頁) ⒍被告A17手機內之群組成員、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偵7441卷三第211至217頁,同偵11976卷ㄧ第59至61頁) ⒎被告A03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偵7441卷二第227至239頁) ⒏被告A24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偵7441卷二第277至283、317至321頁,同偵6586卷第191至197頁) ⒐被告A08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偵7441卷二第387至391頁) ⒑群組-包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3卷一第233至235頁,偵7441卷一第269至272頁) 扣押物照片(偵7441卷五第335至36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偵433卷二第3至1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8日偵查報告(偵433卷二第17至41頁) 被告A24提出 ⒈被告A24帳戶資料(偵6586卷第153至157頁) 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⒊WhatsApp通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 ⒋防疫計程車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01頁) 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防疫計程車派車單(本院卷二第103頁)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81至387、395至398頁,本院卷四第323至325頁)、付款資料、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51至457、463至464、467至47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雲檢智廉113偵7441字第1149036705號函(本院卷二第519至52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雲檢智廉113偵7441字第1149036706號函(本院卷二第521至522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0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14553號、雲警虎偵字第1140021438號函(本院卷二第497至50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A22 ⒈被告A22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ㄧ第21至30、47至59、61至71、73至77頁) ⒉被告A22112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33卷二第294至299、305頁) ⒊被告A22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7441卷ㄧ第31至46頁) ⒋被告A22113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433卷三第151至156頁) ⒌被告A22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39頁) ⒍被告A22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5至212頁) ⒎被告A22114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2頁) ⒏被告A22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7至211頁) ⒐被告A22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7至355頁) ⒑被告A22114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78頁) ⒒被告A22114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9至151頁) ⒓被告A22114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3至243頁) ㈡被告劉少洋 ⒈被告劉少洋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ㄧ第327至336、337至349、351至361、363至367頁) ⒉被告劉少洋112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偵433卷二第290至294、298頁) ⒊被告劉少洋112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290卷第49至53頁) ⒋被告劉少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7至445頁) ⒌被告劉少洋114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2頁) ⒍被告劉少洋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7至211頁) ⒎被告劉少洋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7至355頁) ⒏被告劉少洋114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78、83頁) ⒐被告劉少洋114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9至151頁) ⒑被告劉少洋114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3至243頁) ㈢被告馬悦齡 ⒈被告馬悦齡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ㄧ第177至185、231至243、245至255、257至261、263至267頁) ⒉被告馬悦齡112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33卷二第287至290、298、303頁) ⒊被告馬悦齡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7441卷一第187至202頁) ⒋被告馬悦齡113年6月28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33卷三第77至82、83頁) ⒌被告馬悦齡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5至349頁) ⒍被告馬悦齡114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2頁) ⒎被告馬悦齡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7至211、215頁) ⒏被告馬悦齡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7至355頁) ⒐被告馬悦齡114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78頁) ⒑被告馬悦齡114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9至151頁) ⒒被告馬悦齡114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3至243頁) ㈣被告A06 ⒈被告A06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二第7至16、45至55頁) ⒉被告A06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1976卷一第325至329、343頁) ⒊被告A06112年11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258卷第53至58頁) ⒋被告A06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二第17至33、57至69、71至81頁) ⒌被告A06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二第35至43、83至87頁) ⒍被告A06112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33卷二第283至287、307頁) ⒎被告A06112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290卷第29至34頁) ⒏被告A06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18頁) ⒐被告A06114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2頁) ⒑被告A06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7至211頁) ⒒被告A06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7至355頁) ⒓被告A06114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78、83頁) ⒔被告A06114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9至151頁) ⒕被告A06114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3至243頁) ㈤被告A02 ⒈被告A02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三第9至17、47至57頁) ⒉被告A02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1976卷一第335至340、341頁) ⒊被告A02112年11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258卷第43至48頁) ⒋被告A02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三第19至26、69至81、83至93、95至99頁) ⒌被告A02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370卷第15至19頁) ⒍被告A0211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1976卷二第63至66、67頁) ⒎被告A02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三第27至45、101至105頁) ⒏被告A02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370卷第189至192、193頁) ⒐被告A02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30頁) ⒑被告A02114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3頁) ⒒被告A02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7至211頁) ⒓被告A02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7至355頁) ⒔被告A02114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78頁) ⒕被告A02114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9至151頁) ⒖被告A02114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3至243頁) ㈥被告A17 ⒈被告A17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3第149至155、161至169頁) ⒉被告A17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1976卷一第329至334、345頁) ⒊被告A17112年11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258卷第33至38頁) ⒋被告A17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三第157至160、171至183、185至195頁) ⒌被告A17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246卷第7至17頁) ⒍被告A17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370卷第9至14頁) ⒎被告A1711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11976卷二第69至71頁) ⒏被告A17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95至413頁) ⒐被告A17114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2頁) ⒑被告A17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7至211頁) ⒒被告A17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7至355頁) ⒓被告A17114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78頁) ⒔被告A17114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9至151頁) ⒕被告A17114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3至243頁) ㈦被告A03 ⒈被告A03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二第141至175、195至207、209至219、221至225頁) ⒉被告A03113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12卷第5至8、9頁) ⒊被告A03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3至371頁) ⒋被告A03114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2頁) ⒌被告A03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7至211、213頁) ⒍被告A03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7至355頁) ⒎被告A03114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78頁) ⒏被告A03114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9至151頁) ⒐被告A03114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3至243頁) ㈧被告A24 ⒈被告A24113年6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二第247至263、285至297、299至309、311至315頁) ⒉被告A24113年6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441卷二第265至267頁) ⒊被告A24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586卷第141至144、237頁) ⒋被告A24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1至85頁) ⒌被告A24114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2頁) ⒍被告A24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7至211頁) ⒎被告A24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7至355頁) ⒏被告A24114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78頁) ⒐被告A24114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9至151頁) ⒑被告A24114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3至243頁) ㈨被告A08 ⒈被告A08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41卷二第331至345、355至367、369至379、381至385頁) ⒉被告A08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586卷第5至8、9頁) ⒊被告A08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5至57頁) ⒋被告A08114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2頁) ⒌被告A08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7至211頁) ⒍被告A08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67至355頁) ⒎被告A08114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至78頁) ⒏被告A08114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9至151、153頁) ⒐被告A08114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93至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