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駿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唐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佑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陳佑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回覆陳述意見調查表,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配合法院開庭審理,無逃亡之虞等語,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鴻震討論詐欺集團疑似上游成員時提及「他們一邊重心在台灣,一邊在柬埔寨,他們是台灣這邊的領頭羊」等語(偵433卷二第91頁),不能排除本件共犯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且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次)、2年7月(6次)、2年8月(1次),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若許可被告出境,其滯留不歸逃匿境外以規避後續審判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復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提起上訴),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