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春
李銘証
吳宗澤
詹恒杰
許昶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4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第2239號、第2269號、第3881號、第5944號、第5945號、第83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李銘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吳宗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恒杰、許昶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張永春(年滿83歲)係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回填土地需求,經由土地代書李銘証介紹,委請吳宗澤協助填土,張永春、李銘証均知悉吳宗澤找人來填土宣稱土方本身不用錢,只要給付工錢新台幣2萬元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與吳宗澤簽定「委託協議書」,而與吳宗澤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吳宗澤與吳宥澄、陳育仁(已由本院判決處刑)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5月間,吳宗澤取得地主張永春之同意後,聯繫吳宥澄、陳育仁進行填土,吳宥澄請陳育仁聯絡不知情之拖板車業者綽號「許大仙」之許辰揚載運挖土機、鐵板前來配合施作,陳育仁另透過LINE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吳宥澄也有自行以無線電聯繫車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在場監工、向砂石車司機收單,吳宗澤、吳宥澄可以按回填車輛收取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詹恒杰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許昶勝、其他不詳土尾仲介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詹恒杰從其他不詳土尾仲介獲悉上開土地可以回填廢棄物後,雇用許昶勝駕駛車頭KLM-9298號、子車HBC-6699號曳引車,於112年5月22日清晨4時許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上開土地準備要傾倒,因許昶勝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爆胎故障,許昶勝隨即棄車逃離,警方獲報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上開土地填置土方夾雜廢塑膠、碎石、碎磚等廢棄物,現場停放車頭KLM-9298號、子車HBC-6699號曳引車(車上載有碎石、廢鋼筋等廢棄物)、挖土機各一部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追加起訴。理 由
一、被告張永春、李銘証、吳宗澤、詹恒杰、許昶勝五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第161頁、卷二第412至4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五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共犯吳宥澄: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⒉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頁至
21頁)⒊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⒋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0頁
)⒌112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卷第
49頁至58頁)⒍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7頁至6
29頁)⒎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09頁至126頁
)⒏113年8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八第371頁至436頁)㈡證人即共犯陳育仁: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
972號卷一第301頁至311頁)⒉112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85頁
至390頁)⒊112年11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391至400頁)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40
頁)⒌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03頁至126頁
)⒍113年8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八第371頁至436頁)㈢證人即共犯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84頁至288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
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頁至
269頁)⒋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71頁
至277頁)㈣證人即共犯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
)⒉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頁至
269頁)⒊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78頁
至283頁)⒋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
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㈤證人許辰揚:
⒈113年8月9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391頁至
397頁)㈥書證:
⒈被告陳育仁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12653號卷第165頁至167
頁)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126
53號卷第237頁至239頁)⒊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偵字第12653
號卷第177頁至178頁)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道路○○○○○00000號卷第241頁)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3頁)及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本院卷三第427頁至433頁)⒍雲149、148縣道路口監視器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2653號卷第183至197頁)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BC-6385、HBC-6699、HBC-65
99、HBA-3335號子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2114號卷第83頁至86頁)⒏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
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⒐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⒑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002330號)(偵字第5180號
卷一第304頁至305頁)⒒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許昶勝)(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49頁至57頁)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許昶勝)(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61頁至71頁)⒔張永春、吳宗澤之委託協議書(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75頁)⒕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849
0號卷一第81頁至83頁)⒖久源交通有限公司、詹恆杰委任書(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85
頁)⒗經濟部111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11133227500號函(偵字第8
490號卷一第87頁至88頁)⒘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91頁
至101頁)⒙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8490號卷一第103頁)⒚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聲請狀(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179頁至1
81頁)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偵字第8490號卷
一第183頁)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偵字第8490號卷一
第195頁至19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8日環衛字第1120132301號函(
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20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雲警港偵字000000000
0號函暨照片(偵字8490號卷一第207頁至2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8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109
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談話筆錄、照片)(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213頁至29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6
310號函暨照片(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295頁至317頁)被告吳宗澤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36
3頁至460頁)久源交通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字
第8343號卷第5頁至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起訴書(本院原
金訴卷一第411頁至4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152號函
(本院原金訴卷十第21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30012960號函
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勢鄉東西段
142、143地號土地清運前、中、後照片)(本院原金訴卷十第393頁至409頁)被告吳宗澤提出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廢棄物進場完成證明書
、廢棄物處理場受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過磅單、車輛路線圖(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一第355頁至37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7日雲環綜字第1141002046號函
(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一第593頁至594頁)本院114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二
第439頁至44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1日雲環綜字第1140006202號函
及附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8日函、廢棄物處置計畫、營建混合物合約書、柏鑫環保有限公司許可證明文件、世全建業有限公司許可證明文件)(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二第441頁至483頁)㈦被告張永春:
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13至17頁)⒉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19至21頁)⒊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353至358頁)⒋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一第3
33頁至336頁)⒌114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三第1
1頁至13頁)㈧被告李銘証:
⒈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23頁至28頁)⒉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353至358頁)⒊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一第3
33頁至336頁)⒋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一第3
33頁至336頁)⒌114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三第1
1頁至13頁)㈨被告吳宗澤:
⒈11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29至33頁)⒉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353至358頁)⒊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一第3
27頁至331頁)⒋114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三第1
1頁至13頁)㈩被告詹恒杰:
⒈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35至40頁)⒉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353至358頁)⒊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一第3
39頁至342頁)⒋114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三第1
1頁至13頁)被告許昶勝:
⒈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41至47頁)⒉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490號卷一第353至358頁)⒊114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二第4
09頁至414頁)⒋11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85號卷三第16
1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在上開土地所查獲遭傾倒填置的為土方夾雜廢塑膠、碎
石、碎磚等混合物,及現場停放車頭KLM-9298號、子車HBC-6699號曳引車,車上載滿碎石、廢鋼筋等混合物,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核被告張永春、李銘証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核被告吳宗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詹恒杰、許昶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張永春、李銘証、吳宗澤(與同案被告吳宥澄、陳育仁)間,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吳宗澤與同案被告吳宥澄、陳育仁及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詹恒杰、許昶勝與其他不詳土尾仲介間,就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案被告吳宗澤上開犯行,依照各區段土地獨立來觀察,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段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吳宗澤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減刑:
①被告張永春行為時已年滿83歲,思慮欠周,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張永春、李銘証提供土地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二人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其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坦認錯誤,事後並已與實際清理土地之共犯吳宥澄、陳育仁共同分擔清除費用,有證明單據可憑(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認為其二人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甚至帶有幾分遭受被告吳宗澤欺瞞牽連的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永春遞減其刑)。另外,被告詹恒杰、許昶勝非法載運營建廢棄物要謀取不法利益固有不該,然而,渠二人僅遭查獲載運一個車趟,且此車趟並未實際將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即因車輛爆胎而作罷,所生環境危害尚不高,再者,渠二人已經將車頭KLM-9298號、子車HBC-6699號曳引車上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完畢,有被告詹恒杰庭呈手機照片、陳報清運文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三第12頁、第69至79頁),本院也認為渠二人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吳宗澤,在本案乃擔任土尾仲介,一方面接洽地主收取費用來填土,另一方面聯繫砂石車業者前來傾倒營建廢棄物按回填車輛收取費用(每台車收取3千至4千元,依被告吳宗澤自承有收4萬多元來推算,前來傾倒之車輛約有數十台),兩面賺取不法利益,係藉由破壞環境來獲取暴利,即便被告吳宗澤事後有與實際清理土地之共犯吳宥澄、陳育仁共同分擔清除費用,本院仍認為其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狀,自無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吳宗澤為貪圖私利,居中媒介,一方面聯繫取得被告張永春、李銘証同意提供土地委託填土,另方面透過共犯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大批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上開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環境,被告詹恒杰、許昶勝為謀取不法利益,載運營建廢棄物要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因車輛爆胎而沒有實際完成傾倒,而被告張永春、李銘証提供土地讓不肖業者前來傾倒營建廢棄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五人均坦認犯錯,已協力完成土地或車輛上廢棄物之清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永春沒有犯罪紀錄,自述為中學畢業,已年邁無法工作,被告李銘証沒有犯罪紀錄,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代書工作,被告吳宗澤有違反公司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詹恒杰有酒駕前科,自述為高職結業,目前做散工,被告許昶勝有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前科,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大卡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8頁、第181頁)等一切情狀,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永春、李銘証、詹恒杰、許昶勝之宣告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張永春、李銘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已協力分擔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足信渠二人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吳宗澤係擔任土尾仲介牟利,惡性非輕,被告詹恒杰、許昶勝係非法清運營建廢棄物,目前仍然有涉及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偵查或審理階段,本院仍認為渠三人仍應依法處罰、不宜給予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吳宗澤自承每台車收取3千至4千元,有收到4萬多元(本
院卷一第330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詹恒杰、許昶勝因車輛爆胎沒有實際傾倒回填廢棄物而沒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已取得犯罪所得。
㈡查獲之挖土機一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五人所有,有可能是不知情之拖板車業者許辰揚所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車頭KLM-9298號、子車HBC-6699號曳引車,雖係
被告詹恒杰購買之靠行車輛,用來實施本案犯罪之物,惟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被告詹恒杰、許昶勝僅只一次犯罪尚未傾倒即遭查獲,目前車上的營建廢棄物也已經清除完畢,依比例原則衡量,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