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衽(原名陳展豪)
龔晉煒
許譯元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4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第2239號、第2269號、第3881號、第5944號、第5945號、第83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衽(原名陳展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晉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譯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衽(原名陳展豪)、龔晉煒、許譯元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陳品衽、龔晉煒竟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許譯元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童、林品豐兄弟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林品豐所有,於民國112年4、5月間,林志忠經由林憲聰(林清童之子)介紹,向林清童、林品豐購買0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搭蓋養雞場,因上開000地號土地原為魚塭,林志忠乃要求該土地應先填土整地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為節省填土花費,由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綽號「嘉禾」之陳品衽(當時原名陳展豪)給林憲聰、林清童,由林清童與陳品衽於112年4月17日簽定「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來填土整地。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三人即容任陳品衽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過程中由林志忠、林憲聰與陳品衽聯繫回填事宜。陳品衽基於與上開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綽號「五十仔」之人、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綽號「五十仔」之人、林志忠另聯絡綽號「肉鬆」之人,輾轉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陳品衽在現場調度人員並向前來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按每車次新台幣(下同)2500至4500元不等收取報酬,約獲利2萬5千元左右。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森陽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誤信廖弈灃(原名廖文祥)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定委託協議書,林森陽以填土每台車新台幣1200元價格(土方、運費及申請費用和其他因土方回填計畫延生未及說明之開銷皆由林森陽支付),委託廖弈灃、龔晉煒填土整地。廖弈灃、龔晉煒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龔晉煒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與鐵板配合施作,廖弈灃也有聯絡綽號「小鬼」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另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等),廖弈灃、龔晉煒按回填車輛每車次3000至5000元不等收取報酬,吳宥澄則向廖弈灃領取日薪,龔晉煒約獲利10萬元,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00段000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由水林鄉公所管理之交通用地)。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憲政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也是00段000地號、東南段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此二筆土地地主均為其子吳俊德),有回填土地需求,委託陳育仁來填土,明知陳育仁宣稱土方來源是北部蓋大樓挖地下室無處擺放的廢土且未提出土方來源證明而可疑為廢棄物,施工期間曾親自前往查看發現陳育仁回填土方夾雜碎石、水泥塊等,陳育仁宣稱要在營建廢棄物上面再用土回填蓋掉等語,竟仍容任陳育仁回填營建廢棄物。陳育仁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吳憲政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綽號「議員(瑋哥)」之許譯元、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眼鏡」之人、砂石車業者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以LINE將地主吳俊德土地所有權狀及地點傳送給「議員(瑋哥)」即許譯元,討論土尾收料與費用事宜,陳育仁另聯繫「眼鏡」、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又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提供帳戶供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土尾費用再轉交給陳育仁),「眼鏡」另指派許譯元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2車趟。陳育仁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將現場向司機收取的小單傳送給「議員(瑋哥)」轉向「眼鏡」請款),許譯元另自「眼鏡」獲得運費報酬共1萬2千元,吳宥澄則向陳育仁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碎磚、碎水泥塊、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追加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品衽、龔晉煒、許譯元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485卷一第263至2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人證:
㈠林清童: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233頁至237頁、第249頁至252頁)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頁
至343頁)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㈡林品豐: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581頁至588頁)⒉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10849號卷二第337至343頁)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㈢林憲聰:
⒈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782號卷第69頁至73頁)⒉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
81號卷第17頁至25頁)⒊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頁)⒋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㈣林志忠:
⒈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782號卷第51頁至56頁)⒉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頁)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⒋113年7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㈤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84頁至288頁)⒉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頁
至269頁)⒊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71
頁至277頁)⒋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㈥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⒉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頁
至269頁)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⒋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78
頁至283頁)㈦水林鄉公所黃品誠:
⒈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86頁)㈧林森陽):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10849號卷一第313至316頁)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25
頁至230頁)⒊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㈨廖弈灃:
⒈112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61
頁至267頁)⒉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0782號卷第31頁至41頁)⒊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21
頁至329頁)⒋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㈩吳宥澄: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⒉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頁
至21頁)⒊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⒋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0頁)⒌112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卷
第49頁至58頁)⒍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7頁至
629頁)⒎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⒏113年8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吳憲政: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1997號卷第9頁至17頁)⒉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一第291至294頁)⒊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65
頁至175頁)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一第437至440頁)⒌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⒍113年8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陳育仁: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1972號卷一第301頁至311頁)⒉112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85
頁至390頁)⒊112年11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91至400頁)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一第437至440頁)⒌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⒍113年8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吳俊德: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99頁至108頁)⒉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10849號卷二第165頁至175頁)林志傑: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301頁至304頁)吳建德:
⒈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書證:
⒈被告林品豐、張莉萍買賣合約書(偵10782號卷第63頁)⒉被告林清童、林品豐、林志忠買賣合約書(偵字第10782號
卷第67頁)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0
782號卷第59頁至60頁)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10849
號卷一第239頁)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5頁至247頁)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1至243頁)⒎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片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59頁至263頁)⒏被告林憲聰與嘉禾、林志忠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原金
訴卷三第181頁至184頁)⒐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25日函(受文者:林清童)(原金訴
卷三第185頁)⒑被告林憲聰提出之委託書、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金訴卷三第405頁至409頁)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陳品衽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⒓112年5月2日委託協議書(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7頁)⒔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9頁至323頁)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偵字第12654號卷第17頁至18頁)⒖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偵字第12658號卷第49頁至56頁)⒗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空
拍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3至296頁)⒘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至341頁)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宥澄)
(警聲搜字第664號卷第277頁)⒚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搜索人:吳宥澄,扣得手機1支)(警聲搜字第664號卷第279至285頁)⒛被告吳宥澄簽名捺印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12114號卷第71頁)被告吳宥澄手機蒐證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2114號卷第
307頁至318頁)被告吳宥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12653號卷第307頁)KLK-9282(駕駛李群芳)5月18日GPS定位表(偵字第1197
2號卷四第297頁至299頁)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影本(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
301頁)被害人水林鄉公所提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空拍圖、地籍圖、google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
894號鑑定書(本院485卷二第13頁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485卷二第23頁至2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15至17頁)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51
80號卷六第323頁至32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09頁至111頁)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偵字第1265
3號卷第199頁至200頁)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
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93頁至297頁)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
號卷四第141頁至173頁)斗六市農會檢送吳憲政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帳戶112年4月1
日至5月10日交易明細、匯款憑條影本(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293頁至305頁)被告李群芳手機LINE截圖、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
第260頁至261頁)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被告陳育仁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77頁至2
72頁)被告黃素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653號卷第277至297頁)被告吳宥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字第12653號卷第299至30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宥澄)
(警聲搜字第664號卷第277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人:吳宥澄,扣得手機1支)(警聲搜字第664號卷第279至285頁)同案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
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002330號)(偵
字第5180號卷一第304頁至305頁)雲林縣○○地○○○○○○○○鄉○○段000○000地號等複丈成果圖、東
勢鄉00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373至377頁)物證:
⒈扣案之委託書1張、整地工程合約書1張、龔晉煒IPHONE手
機1支⒉扣案之挖土機(廠牌:PC300 KOMATSU)1臺、鐵板18塊被告供述:
㈠被告陳品衽:
⒈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881號卷第13頁至15頁)⒉113年6月2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3881號卷第123頁至
130頁)⒊113年7月12日具結之本院審理筆錄⒋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㈡龔晉煒:
⒈113年6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59
45號卷第9頁至22頁)⒉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485卷二第19頁至21頁)⒊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45號卷第71頁至72頁)⒋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㈢許譯元:
⒈113年6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59
44號卷第9頁至28頁)⒉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44號卷第105至107頁)⒊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485卷一第267頁至28
5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在上開土地所查獲遭傾倒填置的為土方夾雜廢磚、瓦、
混凝土塊、碎水泥塊、碎磁磚等混合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核被告陳品衽、龔晉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許譯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品衽與上開地主間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綽號「五十仔」之人、砂石車業者間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龔晉煒與廖弈灃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許譯元與陳育仁、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眼鏡」之人、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案被告陳品衽、龔晉煒、許譯元上開犯行,依照各區段土地獨立來觀察,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段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陳品衽、龔晉煒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許譯元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謀取不法利益固有不該,然而,被告許譯元只是居間聯繫,並且聽從「眼鏡」指示載運2車趟的營建廢棄物,所為並非惡性重大,而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廢棄物已經由地主吳憲政合法清除完畢,被告許譯元並在審理期間向地主吳憲政支付部分清運費用10萬元作為貼補協力之意,此有清理費用分攤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485卷三第119頁),本院認為其涉案情節並非嚴峻,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品衽、龔晉煒,在本案均係擔任土尾仲介角色,一方面接洽地主收取費用來填土,另一方面聯繫砂石車業者前來傾倒營建廢棄物按回填車輛收取費用,兩面賺取不法利益,係藉由破壞環境來獲取暴利,且渠二人至今均未有實際清理廢棄物之舉,故本院認為渠二人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狀,自無減刑餘地。
㈣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陳品衽、龔晉煒為貪圖私利,居中媒介,一方面聯繫取得地主同意提供土地委託填土,另方面透過共犯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大批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上開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環境,被告許譯元參與聯繫回填廢棄物並且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回填,所為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三人均坦認犯錯,被告許譯元有協力分擔清運廢棄物,被告陳品衽、龔晉煒則無實際清運作為。兼衡被告陳品衽有販賣、持有毒品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開怪手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配偶;被告龔晉煒有過失致重傷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務農,家中尚有母親、哥哥;被告許譯元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家中尚有祖父、父親、配偶,女兒剛出生不久(本院485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許譯元之宣告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許譯元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已協力分擔清運廢棄物費用,然其參與聯繫回填廢棄物,自己也實際駕車載運2車趟的廢棄物,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本院既然已經依照其罪責斟酌減刑,認為仍應依法處罰、不宜給予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陳品衽、龔晉煒、許譯元分別自承獲利約2萬至3萬元、1
0萬元、1萬2千元(本院485卷一第264至271頁),此為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估算其各自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千元、10萬元、1萬2千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渠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龔晉煒所有、用來與共犯廖弈
灃聯絡回填廢土之事(本院485卷三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水林鄉順興段686第號土地上查扣之挖土機(廠牌:PC300 KOMATSU)1台、鐵板18塊,被告龔晉煒供稱這些是由其向業者承租,並非被告龔晉煒所有,也並無證據證明為第三人業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