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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宏霖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吳曜騰(原名吳信鴻)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4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第2239號、第2269號、第3881號、第5944號、第5945號、第83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曜騰(原名吳信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蔡奇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魏宏霖尋求填土;許俊鴻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父親許志隆為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魏宏霖尋求填土。魏宏霖(為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吳曜騰(原名吳信鴻,為昶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均明知昶鴻工程行及其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2日、4月20日,魏宏霖持用昶鴻工程行及吳信鴻之大小章,以昶鴻工程行之名義先後與蔡奇昌、許志隆簽定合約書,表明回填土方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再由魏宏霖聯絡包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等砂石車業者,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上開二筆土地傾倒,魏宏霖另找來司機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指派吳曜騰擔任照水人員指揮大車進出,魏宏霖在現場調度人員並向前來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按每車次新台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收取費用,若魏宏霖不在場,則由吳曜騰向砂石車司機收取費用再轉交給魏宏霖,魏宏霖大約獲利30萬元,吳曜騰領取日薪共約2萬元。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追加起訴。理 由

一、被告魏宏霖、吳曜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485卷一第257至260頁、卷三第354至3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人證:

㈠許俊鴻: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10849號卷一第27至30頁)㈡鍾宜光: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2774號卷第49至70頁)㈢蔡奇昌: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449頁至457頁)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67

頁至271頁)㈣許志隆: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10849號卷一第59頁至62頁)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81

頁至189頁)書證:

⒈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10

849號卷一第39至41頁)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47至253頁)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5至37頁)⒋被告許志隆、吳信鴻土方合約書(偵第10849號卷一第45頁

至47頁)⒌被告蔡奇昌、吳信鴻土方合約書(偵第10849號卷一第467

至471頁)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3至5頁)⒎被告林正雄手機LINE截圖(與綽號「沙發」之對話)5180

號卷四第325至327頁)⒏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8頁)⒐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2269號卷第

19頁至20頁)⒑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269號卷第43頁至45頁)⒒義祥公司員工車輛GPS資料(偵2269號卷第17頁)被告:

㈠魏宏霖:

⒈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269號卷第9頁至11頁)⒉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2269號卷第107頁至108頁)⒊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485號卷一第257頁至

285頁)⒋11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485號卷三第89頁至9

2頁)⒌11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485號卷三第354頁

至355頁)㈡吳曜騰:

⒈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69號卷第13頁至16頁)⒉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2269號卷第107頁至108頁)⒊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485號卷一第257頁至

285頁)⒋11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485號卷三第89頁至9

2頁)⒌11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485號卷三第354頁

至3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在上開土地所查獲遭傾倒填置的為土方夾雜廢混凝土塊

、碎磚、廢五金等混合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核被告魏宏霖、吳曜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與上開地主間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挖土機司機、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等砂石車業者間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就上述兩筆土地所為非法回填廢棄物,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段相鄰土地上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另外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6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該案土地與本案上述兩筆土地並非屬相同地段的鄰近土地,應認與本案並無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告二人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不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二人在本案均係擔任土尾仲介角色(被告吳曜騰擔任昶鴻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提供昶鴻工程行的大小章讓被告魏宏霖去找地主簽約,兩人都屬於土尾仲介角色),一方面取得地主同意來填土,另一方面聯繫砂石車業者前來傾倒營建廢棄物按回填車輛收取費用,係藉由破壞環境來獲取暴利,故本院認為渠二人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狀,自無減刑餘地。

㈣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

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魏宏霖、吳曜騰為貪圖私利,居中媒介,一方面聯繫取得地主同意提供土地委託填土,另方面透過共犯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大批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上開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或養殖用地的環境,被告魏宏霖為本案實際主導回填廢棄物之人,惡性較重,被告吳曜騰擔任昶鴻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受雇於被告魏宏霖領取日薪從事照水工作,惡性較輕,渠二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認犯錯,上開兩筆土地之廢棄物已由地主蔡奇昌、許志隆清運完畢,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地主許志隆協力分擔清運廢棄物之費用4萬5千元,另與地主蔡奇昌仍在洽談分攤協議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魏宏霖先前沒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兄弟姊妹,目前從事粗工,被告吳曜騰先前沒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自述為大專畢業,與母親、弟弟同住在外租屋,母親罹患憂鬱症,家中經濟入不敷出才會犯下本案(本院485卷三第346至381頁)等一切情狀,依照被告二人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惟查,被告二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已與其中一位地主許志隆協力分擔清運廢棄物之費用4萬5千元,但要合法找業者來清理土地上大批營建廢棄物所費不貲,動輒數十萬至數百萬元,被告二人此等分攤的費用數額所佔地主實際清運費用比例甚低,再者,本案被告二人於數個月內先後非法載運數十車次營建廢棄物回填至上開兩筆土地,此外,被告二人在111 至112年間另外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仍在審理中,可見被告二人牽涉多筆土地之非法清運廢棄物,故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仍應依法處罰。

四、沒收:被告魏宏霖自述:每車收取2000至3000元不等,一天約有20台左右,上開兩筆土地大約收取30萬元(偵2269卷第10頁、本院485卷三第90頁),被告吳曜騰則自承:一天10幾到20台車,每車收取2500或3000元,我的薪資一天2000元,共領差不多10天,共約2萬元(偵2269卷第15頁、本院485卷一第260頁),此為渠二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估算其各自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2萬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