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守賢被 告 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守安被 告 展曳國際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雅伶被 告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志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490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展曳國際交通有限公司、久源交通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守賢、蔡守安、蘇雅伶分別為被告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展曳國際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友勝、友全公司與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就KLK-9282號與KLJ-7813、HC-608號;被告展曳公司就KLJ-9733號砂石車與劉奕龍均簽訂有車輛靠行契約,渠等應注意監督靠行車輛實際使用之狀況,亦有監督之能力,且蔡守賢、蔡守安明知義祥公司名下有多台車輛,並無靠行在渠等公司之必要,竟均未設置完整之內部通報、控管、稽核等制度,避免上述靠行車輛違法清除廢棄物,致KLK-9282號與KLJ-7813、HC-608號為鍾宜光指派義祥公司司機,於追加起訴書附表A所示時間,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追加起訴書附表A所示之土尾點傾倒,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靠行於展曳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則為所有人劉奕龍於112年5月22日清晨,以運費新臺幣2萬4千元為報酬,而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在中壢附近與陳稱有土尾管道之友人林正雄(駕駛車頭KLK-2591號、子車車號000-0000號)、李群芳(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友勝公司》、子車車號00-000號《友全公司》)曳引車碰面後,一同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至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時,為接獲民眾檢舉當場查獲。而黃志立係被告久源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詹恒杰所有靠行於久源公司之車頭KLM-9298號、子車HBC-6699號曳引車,應注意監督靠行車輛實際使用之狀況,亦有監督之能力,竟未設置完整之內部通報、控管、稽核等制度,避免上述靠行車輛作違法使用,而任由詹恒杰僱請許昶勝駕駛上開俗稱車主車之曳引車,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方式賺取報酬。嗣由林正雄、李群芳、劉奕龍駕駛前揭車號曳引車,許昶勝駕駛久源靠行車,於112年5月22日清晨4時許,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興南段135至138地號土地。因許昶勝所駕駛曳引車爆胎故障,後方由林正雄等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因此為接獲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友勝公司、友全公司就義祥公司所有靠行於其等公司之前述車輛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犯嫌部分,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展曳公司就劉奕龍駕駛靠行其公司之前述車輛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犯嫌部分,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被告久源公司就詹恒杰、許昶勝駕駛靠行其公司之前述車輛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犯嫌部分,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友勝公司、友全公司、展曳公司、久源公司因靠行車輛涉嫌違法清除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各該靠行車輛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據(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被告展曳公司之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所載「最新法律見解」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乃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友勝公司、友全公司、展曳公司、久源公司應依該條規定科處罰金,但在追加起訴書中卻沒有具體主張「本案到底是這些被告公司的什麼人,因執行業務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到底是這些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是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呢?已經不清不楚了。追加起訴意旨就只有說「靠行於其等公司之前述車輛涉嫌違法清除廢棄物犯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但是,上開條文白紙黑字要求的構成要件是「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才要對該法人科以罰金,而非只要靠行車輛涉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嫌,該被靠行公司就要科以罰金。偵查檢察官似乎是誤解法律的規定,也顯然沒有盡其主張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責任。
㈡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前述很關鍵、很根本的
問題詢問公訴檢察官,請問檢察官主張被告公司的什麼人犯罪?公訴檢察官起稱:靠行車輛是法條上的其他從業人員,並非僱傭的受僱人(本院卷一第392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也不認為、不主張本案駕駛上開各車輛去非法清除廢棄物的司機是被告公司的受僱人,也就是根本不認同偵查檢察官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的意見(該判決記載「被靠行公司與靠行司機間,乃具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選任之監督關係,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而論,共同被告吳某即該當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依民事實務見解,共同被告吳某即屬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見本院卷三第418、427頁)。
㈢偵查檢察官所援引為起訴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重審,判決意旨謂: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同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法人之兩罰規定。亦即,對於從業等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等人員,併罰其法人。再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對法人處罰之兩罰規定,其本質無關民事法律關係之連帶責任,亦非代罰或責任轉嫁問題,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吳某似屬自行營業,盈虧自理,具經濟上、組織上之獨立性,非受上訴人等指派而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報酬之組織內部成員,至其按月支付靠行費用予上訴人等,應與其所有之甲、乙車登記於上訴人等之靠行公司有關,為符合公路法等相關行政上規定,似難謂係處於受僱人地位受上訴人等之指揮監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法律之疑義,固有依其自己之正確意見,加以解釋之權,惟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故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至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又擴張解釋雖非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然係因法律規定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尋繹規範意旨,於文義界線內,作適度擴充解釋,亦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之射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目的,始可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又為有效追訴法人事業或業務活動有關之犯罪,各國陸續完成法人犯罪之刑事立法,廢棄物清理法同於第47條設有法人犯罪之兩罰規定,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而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因此本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此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求償之目的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二者規範目的、保護法益有別,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就「受僱人」之內涵為相異之解釋,乃屬當然,不可不辨。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入罪,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本院卷第432至436頁)。
㈣換言之,依此最高法院的「最新法律見解」,並非只要是司
機駕駛靠行車輛去亂倒廢棄物,被靠行公司就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而且,該條規定所謂「受僱人」不得隨便比附援引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來擴張解釋,搞得一般民眾即被靠行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會因為靠行車輛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導致自己公司遭判決有罪而處罰。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必須以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才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該條規定所謂「受僱人」,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
㈤本案被告友勝公司、友全公司均否認有僱用義祥公司或該公司所屬之司機,被告展曳公司也否認有僱用劉奕龍,被告久源公司也否認有僱用詹恒杰或詹恒杰另外僱用之司機,均辯稱渠等之間只是交通行政上之靠行關係。再就卷附被告友勝公司、友全公司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內容來看,第3條約定:「本車輛係乙方(即義祥公司、蔡勝福)靠行登記於甲方公司(即被告友勝公司、友全公司)...由乙方提供及交付有關所需文件資料,經監理機關核准靠行登記於甲方公司,交予乙方自行營業使用」;第4條約定:「乙方係以本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與甲方無關。... 因本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津、勞健保等及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偵2239卷第63至71頁、第73至77頁),被告久源公司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內容也有類似規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久源公司)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詹恒杰)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曳引車、半拖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擔甲方行政管理費用」;第5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糾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偵8490卷一第195至197頁);而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被告展曳公司與劉奕龍間之靠行契約書以供審認。另外,實際駕駛前揭車輛去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義祥公司所屬司機(如追加起訴書附表A所示)歷來的警偵訊供述都說是受雇於義祥公司,而非受雇於被告友勝公司或被告友全公司,劉奕龍則是說受雇於「展曳車體有限公司、老闆王阿智或王信智」,也不是受雇於被告展曳公司(偵12114卷第253頁),許昶勝則說是向詹恒杰借貸之後自己接案(偵8490卷一第43頁),詹恒杰則說將車輛靠行在被告久源公司名下,車輛租借給許昶勝自己接案(偵8490卷一第354頁)。以上種種證據都不足以證明實際駕駛前揭車輛去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司機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也就是,對被告公司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人),也不是在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或者「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內部從業人員。
五、綜上所述,即便本案有相關司機駕駛前述曳引車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使本院確信這些實際非法清理廢棄物的司機就是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對被告公司四人均為有利認定,對被告公司四人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