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杏蓁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杏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杏蓁與被害人張○○係父女,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郭冠賢小額借貸,告訴人乃要求被告以交付本票方式作為擔保,詎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被害人之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之犯意,業經公訴人更正【本院卷第46頁】)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而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旋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作為積欠本息之擔保而行使之,此舉措同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害人同意與被告共任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足資做為債務擔保而收受,被告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不法利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以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
㈡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起訴之範圍除附表所
示之2張本票外,另包含本案卷內另有之白色本票2張(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若本院審酌認為起訴範圍未包含卷內之白色本票2張,惟此白色本票2張亦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後交付予本案告訴人,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主張擴充本案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11、147頁)。惟查,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授權而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2張」有價證券,並於附表內亦明確特定該2張有價證券即為本票編號713776號及421963號之本票2張(下合稱本案本票2張),而觀諸公訴檢察官所稱之白色本票2張(本院卷第119至125頁),雖日期與發票金額確係如起訴書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8日及票面金額欄所示之45萬、75萬元,然該2張白色本票上並無附表本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亦未存在附表偽造情形欄所示之在發票人欄位偽造「張○○」簽名1枚,指印2枚之情形,是於起訴書文義中既已明確特定起訴範圍係本案本票2張,尚無從與公訴檢察官所稱之白色本票2張混淆,且並無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本院得逕予更正之情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未免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2張。至公訴檢察官雖亦主張白色本票2張與本案本票2張,皆係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而主張白色本票2張與本案2張本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本院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本票2張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或其餘犯罪成立(詳後敘),是本案本票2張與公訴檢察官所稱之白色本票2張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故本案起訴之效力,自無從擴張於公訴檢察官審理中所主張潛在性事實之白色本票2張,是本案之審理範圍仍僅限於本案本票2張,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冠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案本票2張及被害人身分證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獲被害人授權,而簽發及製作本案本票2張及白色本票2張等事實,然堅詞否認就本案本票2張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債務而找到告訴人幫我做債務整合,我有提供身分證及我經營的金紙店之營業登記證明給告訴人評估,告訴人要求我必須找到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所以本案本票2張及另外的白色本票2張皆係我在告訴人面前,依告訴人之要求所簽發、製作,但會簽被害人的姓名是我自己想到的,我是於111年4月17日在告訴人的車上同時簽發了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綠色之本票及白色本票,又於111年4月19日亦在告訴人車上同時簽發了票面金額為75萬元之綠色本票及白色本票,告訴人並無誤認我係經過被害人同意而簽發本案本票2張及白色本票2張,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予我。而綠色本票中有一張我也是依告訴人指示在左上角簽被害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但那個簽名的用意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確定該簽名所代表之意義,但應該不是被害人連帶當保證人的意思,因為是白色本票才是依告訴人稱需要有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經營借貸業務之人,對於借款予他人應有其固定之作業流程,本案確係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未獲被害人之同意下,仍要求其簽發本案本票2張及白色本票2張,其目的在於以利日後告訴人得以刑逼民,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自然未進行後續之查核,稽之告訴人就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及還款之約定等內容均說詞反覆,告訴人之證述顯有可疑,是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已坦承刑責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就詐欺取財部分空言否認之必要,更可證被告確無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因積欠債務而尋告訴人之協助為債務整
合,並於未獲被害人授權下,簽發及製作本案本票2張並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為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而本案本票2張中,僅有票號713776號之本票之左上角處有「張○○Z000000000」之字樣及按捺指紋,而票號421963號之本票上並未有被害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字樣等情,業具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7、19至23、171至176、203至206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5至55、67至72、85至88、107至113、236至2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203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31至37頁、171至176、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49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1頁)、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3至93頁)、被告張杏蓁之手寫高利貸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5至119頁)、票據號碼713776號、421963號本票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1份(偵卷第12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83至189頁)、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票影本4張(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簽發本案本票2張之行為尚難認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罪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上之保證,依票據法第59條、第124條規定,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據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之結論及本案本票2張之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在本案本票2張上皆有被告簽署自己姓名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分別在自己之署名下方及後方簽署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地址,再於姓名、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上按捺指印,而為發票行為。而僅有其中一張票面金額為45萬元、票號713776號之本票,有被告簽署之「張○○Z000000000」之字樣及其上有指紋捺印,並係在本案本票左上角之位置,而非在發票人欄位,且距離發票人欄位尚有相當距離,依其外在形式一般觀察,該位置與發票人欄位有明顯區隔,已非共同發票之適當欄位,且該字樣附近並未記載保證或其餘相關之文字,而另一張票面金額為75萬元票號421963號之本票,則無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外之字樣。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白色本票才是我希望被告找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案本票2張,其中一張左上角有被告父親之簽名,是被告何時簽的、為何簽的我已經忘記了,我也不記得有沒有讓被告拿回去簽,簽名的原因可能是當時被告信誓旦旦說她爸爸可以幫她還錢,她還不出錢可以去找她爸爸,不是代表共同發票人的意思,另一張綠色本票沒有該簽名,也沒有特殊的原因,因為我主要是看白色的本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9至235頁),審酌本案本票2張發票人欄位有上下兩欄,可供填寫2名發票人資訊,被告係於本案本票業已印製之其中一「發票人」、「地址」等欄位完整書寫自己姓名及住址,在被告簽署其姓名下方,仍有另一發票人欄位可供記載他人之署名及地址資料,被告於票號713776號之本票簽署「張○○Z000000000」之字樣及按捺於其上之指印,係在本票接近左上角之位置,倘被告係欲偽造「張○○Z000000000」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當可在另一欄空白發票人處偽簽「張○○Z000000000」之署押及捺指印,然其並未選擇在該處為之,而係迂迴寫在本票左上角,且並未有記載保證人之意旨,又比對告訴人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該簽名在告訴人之認知下亦非共同發票人亦或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見被告應無於票號713776號之本票使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亦或票據保證之意。是本案中因票號421963號之本票僅有被告本於其自身名義之簽名,自無從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罪責,而就票號713776號之本票雖有被告簽署之被害人姓名及身證字號之字樣,然在客觀之文義證券上不符合共同發票或票據保證人之發票行為,且於主觀上亦難認定被告係為使被害人以共同發票人或票據保證人之地位而偽簽被害人之姓名於其上,是本院就票號713776號之本票亦不得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⒊至被告雖確於票號713776號之本票簽署「張○○Z000000000
」之字樣及捺指印。惟就該簽署字樣所代表之含義,被告辯稱為係依照告訴人指示而簽署,並無特殊含義等語,告訴人雖稱係被告信誓旦旦稱被害人會替其還款而簽,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對該字樣係於何時?何地?之情況下所簽發皆不復記憶,並自承主要是依白色本票來認定連帶保證人而非本案本票2張,又比對本案本票2張中另一張票號421963號之本票並無同樣之字樣或表示,更可認被告雖於票號713776號之本票簽署「張○○Z000000000」之字樣及捺指印,然被告及告訴人主觀上之對此字樣及捺印並無存在其餘民事上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豈有僅於其中一張本票上有如此簽名之可能,是本案中亦難以被告於票號713776號之本票簽署「張○○Z000000000」之字樣及捺指印而論以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另偽造署押之部分,就該簽名依被告所述係其依照告訴人指示下所寫,並無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而依告訴人則稱係被告稱被害人會替其還款所簽名,雖雙方各執一詞,惟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亦可推知,告訴人亦係知悉該簽名並非被害人本人所親簽,且該簽名亦可能僅係被告提出具體之人名表示可替其還款所寫,並非被告自居為他人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之情形,是不論係被告所稱之情形亦或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皆無從認定該簽名及捺印係被告為冒充被害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是本院亦難就此認定被告另可能成立偽造署押之罪責。
㈢被告行為尚難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⒈依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之警詢證稱:當初是被告因為地下
錢莊逼債才尋求我協助她處理債務,被告共簽署兩張本票給我,是分別在111年4月17日及111年4月19日在斗六市○○街0號所簽,我當下幫被告處理完債務後就有與被告簽署本票,我是到被害人家中詢問才知悉上面的簽名及指印都不是被害人所簽名及捺印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又於111年8月13日之警詢中證稱:我先於111年4月17日在雲林縣○○市○○街0號幫被告處理債務問題,當天有簽發45萬元之本票,後來又於111年4月19日在前揭地點,再度幫被告處理債務問題,當下處理完後有與被告簽發75萬元之本票,並因為被告的借款金額過高,所以有提供一張空白的借款本票,需要保證人,讓被告帶回家簽,是後來被告稱被害人不會簽名,其有幫被害人簽但是指印是被害人所捺印等語(偵卷第31至37頁)。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找我處理債務只說需要20萬元左右,我有請她提供工作證明,被告稱她有經營2家金紙店,並提出戶籍謄本、繳稅證明或是營業登記、訂單紀錄,讓我認為她有還款的能力,我也有在我們相關業者的群組裡稍微確認被告債務情形,我才於111年4月17日先幫她處理20到30萬元左右的債務,17日當天我帶20幾萬現金到現場讓被告清點,後來不夠還有去領錢,並與被告的其他債主連絡後,再由被告拿現金去匯款予債主還債,大概幫被告清償了30幾萬元的債務,4月17日有先簽了1張45萬元的綠色本票,是在幫被告還款前就簽好的,有包含利息所以金額比實際借出去的錢高,這張本票是我收著沒有再還給被告,所以上面的被害人簽名及指印我也沒有印象是什麼時候蓋的,後來於111年4月18日被告又向我稱有其他債務需要我處理,當天我們見面後,我因為被告的借款的金額太高,所以要求她要有連帶保證人擔保,才願意借她錢,所以又提供她1張綠色本票及2張白色本票,都還沒寫金額,但有先討論大概要寫75萬元的票面金額,讓她帶回去思考後再來找我,後來111年4月19日我就帶了70至80萬元的現金到斗六,被告就帶簽好的本票給我,我並沒有要求被告可以自己簽名,我雖然有注意到本票上面的字跡都是一樣的,但被告跟我說是因為被害人不識字,所以簽名是由被告自己簽的,指印是被害人捺印的,當下我有想打電話向被害人確認,但被害人並沒有接電話,被告又帶著兒子求我借錢、場面很混亂,我又有其他事情需要處理,所以後續就沒有再確認,另外我是在被告簽完本案本票2張及白色本票2張後,我才另外再向被告要到被害人的身分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49至235頁)。
⒉依據告訴人於最初於警詢中係稱本票係於111年4月17日及1
9日當天即簽發,並係於事後找尋被害人才知悉其上之簽名及指印皆非被害人所為,於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111年4月17日及19日當天都有簽本票,並於19日有提供1張借款本票給被帶回家簽名,被告簽完名後有向其說明簽名非被害人所簽,只有指印為被害人按捺,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1張45萬元之綠色本票係被告於111年4月17日當下簽發,其餘75萬元之綠色本票1張及白色本票2張皆係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帶回家簽妥後再提供與告訴人,被告有向其稱僅有指印係被害人所捺印等語,告訴人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簽發本案2張本票及白色本票2張之時間及地點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且該不一致之部分影響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確係於告訴人面前完成發票行為影響重大,則其後續於本院審理中始證述係被告返家簽妥本票後,始將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其依目視亦可確認白色本票上2張之字跡顯皆為被告所親簽,而告訴人既知悉此非被害人之親筆簽名,然依告訴人所述其僅因電話無法接通即未再與被害人進行確認,雖被害人為被告之父親,然對於連帶保證人負擔之責任影響個人事關重大,而告訴人身為借款予被告之人,與被告僅因債務處理而結識,彼此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更係因被告之借款金額較高,進而要求被告須有連帶保證人,然對於被害人是否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或共同發票人之意,對於日後是否得順利向被告所提供之連帶擔保人要求償還借款影響如此重大之部分,皆未詳實確認,反僅因被告說詞即放棄核實,告訴人之行為即有可議之處。
⒊又卷內雖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被害人身分證照片,惟依
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該身分證照片提供之時點係被告於簽發本案本票2張及白色本票2張後,自難認告訴人會基於此身分證照片而認定被告確係經過被害人授權而簽發案本票2張及白色本票2張。
⒋又依本案本票2張及白色本票2張之憑票支付日期分別為111
年4月17日及111年4月19日,彼此可相互對應,則被告所稱:我是於111年4月17日在告訴人的車上同時簽發了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綠色之本票及白色本票,而於111年4月19日也係在告訴人車上同時簽發了票面金額為75萬元之綠色本票及白色本票等語,顯非全然無據,是本案中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隱瞞其未獲被害人授權,而簽發本案本票2張,進而讓告訴人陷於被告有還款能力之詐術,而使本案告訴人同意借款予告訴人,是本院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17日及19日即當告訴人之面簽發本案本票2張,告訴人顯已知悉被告係未獲被害人之授權而簽發本案本票2張,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仍同意借款予被告。依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至公訴人雖主張擴充犯罪事實至白色本票2張,惟因被告就本案本票2張並無偽造有價證證券、詐欺或其餘犯罪之成立,自無從擴張至白色本票2張,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本票2張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行為人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票編號 偽造之情形(錯漏字均如實記載不另更正) 1 張杏蓁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111年3月15日 45萬元 NO.713776號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張○○」簽名1枚,指印2枚 2 111年3月15日 75萬元 NO.421963號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張○○」簽名1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