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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德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至112年12月間」刪除、第4行之「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第10行之「云云」後方補充「,致李青青陷於錯誤,依周明德之指示,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楊姝閒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行之「期間並」更正並補充為「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12月1日間,提升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倒數第7、8行之「附表」後方均補充「編號2至124」、倒數第7行之「共計」前方補充「附表編號1至124金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周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前階段(111年8月22日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犯罪後,於111年8月22日提升為加重詐欺之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其前階段詐欺取財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評價,不另論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李青青所為124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亦未履行和解筆錄(詳後述),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率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尚未賠償),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51,81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花用殆盡,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 告 周明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在與楊姝閒交往期間,另向李青青佯稱其名叫林奇翔而與李青青發展地下戀情,詎其竟利用李青青基於渠等為地下情人之信賴關係,自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帳號暱稱「林奇翔」向李青青佯稱:臉書暱稱「洪茂盛」之人為伊老闆,復以臉書暱稱「洪茂盛」傳送訊息予李青青,陸續對李青青佯稱:林奇翔涉犯重罪遭警方追緝,欲委託李青青接收其名下財產及前往其母親塔位祭拜,且此事不得向楊姝閒透露云云,嗣佯稱:林奇翔及洪茂盛均為警逮捕,洪茂盛之帳號已由國家使用云云,期間並以「新北市三重法院迅雷偵查隊鐘信銘」、「鐘法官」、「新北市三重地方法院書記官魏毓芳」、「新北市地檢署張法庭長」、「新北市地檢署行政黃小姐」、「法庭長楊大玲」、「高署長」、「見證組魏吾宇」、「院長」、「全省地方法院所屬矯正署部長黃偉晨」、「典獄長許絃宗」、「高典獄長」、「斗六家事法庭翁庭長」、「新北市政府執行部部長秘書陳靜宸」、「雲林縣政府虎尾地方法院偵查第三庭法官林勝中」、「林庭長」、「雲林縣政府虎尾地方法院第三庭偵查庭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陸續透過臉書暱稱「洪茂盛」之帳號,以辦理財產移轉、購買入監日常用品、保外就醫、傷害案件和解、晉塔有關事宜為由,要求李青青匯款地價稅、過戶費、牌照燃料稅、驗車費、手續費、拍賣費、資料費、委託費、日用品費用、醫藥費、親屬探監卡制卡費、受刑人身故保證金、和解金、人事費、交通費等費用至渠等指定金融帳戶,復以李青青個人資料遭冒用辦理購車及購屋貸款有關事宜為由,要求李青青匯款拖車載運費、罰金、人頭稅、代撰書狀費、刷卡機租賃費至渠等指定金融帳戶,致李青青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1810元)至楊姝閒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青青。嗣李青青於112年12月2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天瑤宮旁撞見周明德與楊姝閒正在從事魚販生意,始知悉周明德並無因涉及刑案在監服刑,而悉受騙。

二、案經李青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李青青遭詐騙後,匯款至證人楊姝閒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手寫匯款明細紀錄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楊姝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姝閒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周明德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合作金庫帳戶為證人楊姝閒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青青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124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證人楊姝閒之合作金庫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等語,然該帳戶事實上為被告支配,並無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問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11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2 111年8月22日16時50分許 3萬8000元 3 111年9月5日11時47分許 6000元 4 111年9月7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5 111年9月8日13時19分許 1萬6000元 6 111年9月13日11時21分許 2000元 7 111年9月16日13時00分許 2000元 8 111年9月21日12時07分許 1000元 9 111年9月21日14時05分許 2萬元 10 111年9月21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1 111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2 111年9月26日11時09分許 8000元 13 111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 1萬3700元 14 111年9月27日12時06分許 1萬元 15 111年9月29日11時28分許 1萬6000元 16 111年10月4日16時44分許 4000元 17 111年10月5日8時26分許 3000元 18 111年10月7日15時01分許 1萬1000元 19 111年10月9日13時19分許 1萬2000元 20 111年10月14日12時00分許 1萬元 21 111年10月15日15時52分許 5000元 22 111年10月20日11時44分許 3000元 23 111年10月26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24 111年10月28日12時26分許 2萬3000元 25 111年11月2日11時55分許 3000元 26 111年11月3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27 111年11月5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28 111年11月9日10時59分許 2000元 29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許 7000元 30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 2萬2700元 31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許 3250元 32 111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 3萬2000元 33 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 5000元 34 111年12月5日20時43分許 1800元 35 111年12月6日11時15分許 200元 36 111年12月9日15時16分許 1000元 37 111年12月15日12時00分許 2000元 38 111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39 112年12月29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40 112年1月5日10時31分許 3000元 41 112年1月6日12時52分許 2000元 42 112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 1000元 43 112年1月16日11時31分許 5000元 44 112年1月18日17時34分許 1000元 45 112年1月29日17時36分許 3000元 46 112年2月2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47 112年2月5日20時59分許 2000元 48 112年2月7日13時06分許 3000元 49 112年2月8日13時42分許 2000元 50 112年2月10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51 112年2月20日9時32分許 3000元 52 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 1000元 53 112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1000元 54 112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 7000元 55 112年3月3日19時33分許 1000元 56 112年3月6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57 112年3月8日13時19分許 5000元 58 112年3月14日14時35分許 2000元 59 112年3月17日12時57分許 2萬5000元 60 112年3月21日15時06分許 5000元 61 112年3月26日17時51分許 7000元 62 112年3月30日18時13分許 3萬3000元 63 112年4月1日14時02分許 5000元 64 112年4月6日17時04分許 3萬元 65 112年4月10日14時59分許 9000元 66 112年4月11日22時03分許 3萬元 67 112年4月20日9時57分許 6000元 68 112年4月27日16時22分許 1000元 69 112年5月3日12時02分許 1000元 70 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 2000元 71 112年5月25日11時42分許 2000元 72 112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 1070元 73 112年6月5日12時05分許 3000元 74 112年6月6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75 112年6月27日2時52分許 2000元 76 112年6月28日0時33分許 1000元 77 112年6月29日16時00分許 2萬元 78 112年7月26日13時40分許 1000元 79 112年8月5日0時37分許 1000元 80 112年8月8日12時29分許 1000元 81 112年8月9日17時40分許 1000元 82 112年8月15日19時01分許 3000元 83 112年8月27日12時41分許 2000元 84 112年9月1日15時14分許 1000元 85 112年9月5日11時23分許 3000元 86 112年9月10日12時39分許 1000元 87 112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 1000元 88 112年9月25日3時24分許 4000元 89 112年9月25日10時01分許 1000元 90 112年9月26日17時57分許 1000元 91 112年9月28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92 112年10月5日13時43分許 2000元 93 112年10月6日10時08分許 1萬8000元 94 112年10月13日17時26分許 1000元 95 112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96 112年10月17日14時02分許 2000元 97 112年10月18日12時18分許 3010元 98 112年10月19日14時32分許 3010元 99 112年10月20日20時49分許 2010元 100 112年10月23日15時17分許 1010元 101 112年10月25日13時26分許 1010元 102 112年10月26日12時04分許 1010元 103 112年10月27日14時07分許 2010元 104 112年10月29日15時54分許 2010元 105 112年10月30日14時01分許 2010元 106 112年10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元 107 112年11月1日17時48分許 2000元 108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109 112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110 112年11月4日15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11 112年11月7日14時05分許 1000元 112 112年11月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113 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許 2萬2000元 114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 1萬6000元 115 112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 4000元 116 112年11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6000元 117 112年11月20日15時29分許 3000元 118 112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 1000元 119 112年11月22日15時41分許 1萬6000元 120 112年11月25日12時17分許 2000元 121 112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 2000元 122 112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 3000元 123 112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 2000元 124 112年12月1日15時24分許 3000元 總計:85萬181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30